-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於原審之聲明為:一、先位聲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 ㈠、系爭69號房屋雖於105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
-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但甲、乙雙方所佔房屋及農地
- ㈢、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 ㈠、被上訴人既為系爭69號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759
- ㈡、倘本院認上訴人始為系爭69號房屋之處分權人,惟依系爭協
- ㈢、被上訴人並於原審為前述之先備位聲明。
-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提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內容,可知系爭69號
- ㈢、至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具租賃契約之性質,且
-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㈤、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李宇宏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被上訴人 黃家祿
黃家添
黃露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於原審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即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6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111年9月15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湖地測字第111230041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即系爭6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積90.2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就系爭69號房屋及同巷71號房屋(下稱系爭71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實施勘驗測量結果,系爭69號房屋其中屬二層建物部分,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函送至本院、如本院卷第251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而非僅占用如原審卷第103頁之地政事務所函送到院之該份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90.2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開先位聲明第㈡項變更為:「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就其上開備位聲明第㈠項變更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為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A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2頁)。
經核被上訴人就其原審先位聲明之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整筆土地減縮為就附圖A所示土地),本院已無需就其減縮之該範圍部分為裁判,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備位聲明之上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因測量結果之不同,補充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之規定,均無不合,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69號房屋雖於105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等人之父親黃日傳(下稱黃日傳)所有,然由上訴人與黃日傳,於95年2月6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內容,可知該建物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為上訴人所有,否則雙方又何需特別就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另為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等又何以直至原審審理期間,始知其等係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迄今仍有持續繳納該建物之房屋稅,益證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因被上訴人為系爭69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乙節,為被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有無理由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惟原審就黃日傳如何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等節,卻未細究,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另原判決以「舉重明輕」法理,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69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亦屬適用法理違誤。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但甲、乙雙方所佔房屋及農地範圍,應無條件提供同等面積予對方使用」之內容,可知雙方係約定以兩造各自持有之土地,交換使用作為系爭69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實為租賃關係,而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應於10年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與土地,並未載明「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等語,應認雙方並未有阻止以不定期租賃契約續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及黃日傳既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租賃期屆滿日即105年2月6日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視為雙方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69號房屋即仍有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依據。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可知雙方就其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之573-1地號土地(下稱573-1地號土地)之部分,於簽署系爭協議書10年後應各自拆屋還地,即雙方就拆屋還地互負債務,則縱認系爭69號房屋目前非屬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現亦有以其所有之系爭71號房屋,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573-1號土地之情事,上訴人自得據系爭協議書上開第2條之約定,對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㈢、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既為系爭69號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已推定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如主張其為該建物之實際處分權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可採。
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係屬無名契約,況上訴人不曾提供573-1地號土地之相對應面積供黃日傳使用,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
又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租賃契約,然雙方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10年期限屆至後應拆屋還地,即有阻止以不定期租賃契約再為續約之約定,且無論是黃日傳或被上訴人等人,均有於上開10年期限屆至後,先以口頭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復於111年間向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均遭上訴人無理拒絕,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黃日傳及被上訴人等人,就其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仍續為占用之情狀未為反對表示,致轉為不定期租約而租約繼續有效之情形,是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69號房屋及系爭土地。
且被上訴人之系爭71號房屋,並無占用573-1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屬無據。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69號房屋及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㈡、倘本院認上訴人始為系爭69號房屋之處分權人,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0年期限既已屆滿,系爭69號房屋已無續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69號房屋,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並於原審為前述之先備位聲明。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表示如本院認系爭69號房屋屬上訴人所有,則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為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一部分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中與原審時相同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系爭69號房屋,目前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69號房屋及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4至6頁中之參、得心證之理由:第一至六點所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即本院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內容,可知系爭69號房屋,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為上訴人所有,否則雙方何需特別就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為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且上訴人迄今仍有繳納該建物之房屋稅,亦可證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乙節。
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今仍有繳納系爭69號房屋之房屋稅,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以憑採。
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有明定,因系爭69號房屋係於105年4月22日,辦妥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黃日傳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建物之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45頁),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即應推定黃日傳於105年4月22日當時,已因登記而合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且查此時點亦已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並記載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95年2月6日之後,容有可能在協議書簽立後,於上訴人與黃日傳間,就系爭69號房屋所有權,已為合意移轉變動之行為,自不得僅以協議書簽立時,所示該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於上訴人,即可當然推認該建物仍屬上訴人所有,而遭黃日傳於105年4月間,非法擅自登記為所有權人。
且上訴人亦未能進一步舉證,黃日傳係非法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存在,準此,即不能推翻及否定黃日傳於105年4月22日,已因登記而取得系爭69號房屋所有權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因黃日傳死亡,繼承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應堪採認,上訴人主張其仍係系爭6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應不可採。
㈢、至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具租賃契約之性質,且於兩造間已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故上訴人占用系爭69號房屋及其基地,仍屬有權占用部分,經查:1、按「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換來之土地,亦即使用他人土地付有相當之對價,其性質與租賃無殊」、「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
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
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
,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今乙方(指黃日傳)應分割建物後方土地面積492平方公尺移轉過戶歸還甲方(指上訴人),但甲、乙雙方所佔房屋及農地範圍,應無條件提供同等面積予對方使用。」
,另第2條則約定:「甲、乙雙方建物各所占他方之土地,約定十年後應拆屋還地,同時歸還第一項雙方所使用之土地範圍」(見原審卷第27頁),而黃日傳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已依該協議書第1條前開之約定,於95年間分割並移轉過戶面積為492平方公尺之57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573-1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又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1號房屋,其中原位於該建物後段之一層鐵皮屋,係有占用到573-1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將該等一層鐵皮屋拆除後,系爭71號房屋始未再占用到573-1地號土地之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系爭71號房屋占用573-1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及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573、573-1地號土地,履勘測量系爭69、71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情形時,被上訴人當場之陳述,暨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附圖,於說明欄第3點之記載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第251頁)。
則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上訴人與黃日傳,已以協議書約定應各自提供所有之573-1地號、系爭土地相同面積之部分土地,供對方當時之建物所坐落而使用乙節,即非無憑,且系爭71號房屋,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確亦有部分有占用到573-1地號土地,亦如前述,堪認當時黃日傳讓上訴人當時所有之系爭69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係屬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開第1、2條之約定內容,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兩造間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原具有租賃關係乙節,應堪以採認。
惟因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10年後要拆屋還地,可見就系爭土地該租賃關係,乃為10年期限之定期租約,該租約並應於10年期限屆滿即105年2月5日時失效。
3、上訴人雖另主張:黃日傳及被上訴人於10年租期屆滿後,並未要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該租約關係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已轉為不定期租約而仍屬有效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辯稱黃日傳及其等均有於上開10年期限屆至後,先以口頭要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於111年間向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均遭上訴人拒絕等情,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黃家祿之配偶戴月容,於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後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應堪信為實在。
則黃日傳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之後,既已先後要求上訴人返還其占用之系爭土地,該土地租約即於租期屆滿時消滅,無從再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轉為不定期租約而繼續有效,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69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目前已無租約關係,係屬無權占用乙節,應堪信實,上訴人辯稱因有不定期租約而為有權占用云云,尚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甲、乙雙方建物各所占他方之土地,約定十年後應拆屋還地,同時歸還第一項雙方所使用之土地範圍。」
,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已如前述。
因上訴人目前所占用之系爭69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係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並無占用上開房地之合法權源,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69號房屋(其範圍係如附圖所示A部分,見本院卷第272頁)及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係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69號房屋及返還該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惟因該建物目前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上開之約定,僅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該建物及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亦符合舉重明輕之法理而應予准許。
又因被上訴人之系爭71號房屋,目前已無占用573-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69號房屋(其範圍係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該建物所坐落如附圖所示A、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且因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
則原審為上開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