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簡上,6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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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藝云

被上 訴 人 鄒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富群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000000號前,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鍾卓新自對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

上訴人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交通費用460元、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58,009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調查證據,原審均未傳喚及調查。

又上訴人曾請車廠老闆至被上訴人之維修廠看車並表示報價太高,希望由上訴人委託之車廠維修,估價之維修費用在40萬元以內即可修復,被上訴人車輛之維修費用高於二手車市場行情,花費高額維修費有違常理,僅憑估價單何以證明被上訴人支付高額之維修費用。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069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聲明請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惟就原審判決認定其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00元、就醫交通費用4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情,均無爭執,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上開判斷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高於二手車市場行情,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汽車維修之付款發票或匯款紀錄,及聲請傳喚上訴人尋找之車廠老闆作證,以證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項目不合理(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查: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因上訴人駕車不慎碰撞而受損,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將該筆費用用以回復原狀,對於上訴人之責任不生影響。

而一般汽車修理廠修理汽車均是開出估價單後,由車主決定是否修車,是上訴人縱未提出付款證明,仍得以華昱汽車修理廠開具之車輛維修單據以請求,先予敘明。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維修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3,04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3-20頁),但經原審檢視兩車肇事經過、碰撞位置及現場照片後,認定系爭車輛前後座安全帶及左右前車門均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應剔除車輛維修單上關於此部分之維修工項及費用(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經核車輛維修單所列其餘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未明顯逾越一般行情,尚稱合理,則扣除關於前後座安全帶及左右前車門之費用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30,040元(即工資77,150元、烤漆37,300元、零件615,590元),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其尋找之車廠在40萬元以內即可修復等語抗辯,並聲請傳喚車廠老闆作證。

然一般車輛通常會於平時習慣且信賴之車廠做定期整理與檢查,上訴人所尋找之汽車修復廠未必為被上訴人所信賴,且汽車修復為專業性甚高之技能,一般人通常會選擇自己親身經歷與信賴之業者為之,本不得強令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車廠維修;

再者,上訴人既稱曾請車廠老闆至被上訴人之維修廠看車並表示報價太高等語,卻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具體說明車輛維修單所載修復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且系爭車輛毀損迄今已逾2年,尚難認上訴人所尋車廠老闆能清楚還原檢視車況經過。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修復費用有何顯與一般市面上平均修復費用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審酌,其請求傳喚其個人尋找之車廠老闆作證欲證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項目不合理,核無必要;

上訴人空言指摘維修費用過高不合理,亦無足採。

⒋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61,559元,再加上前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76,009元(計算式:61,559+77,150+37,300=176,009)。

(三)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82,0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就醫交通費用46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車輛損害176,009元=182,069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2,069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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