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親,3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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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31號
原 告 曾能立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蔡嘉晏律師
被 告 劉瑞清(即劉瑞榮之承受訴訟人)


辜劉壁燕(即劉瑞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華(即劉瑞榮之承受訴訟人)


曾能輝

曾能隆

曾能洲

許曾富美

曾文美

曾許燦

曾金宗

曾金明

曾金文

游曾錦雲

曾錦蓮


曾筠華即曾英珠


曾錦霞

吳錦貴

吳梨鳳

張王慈伶(即張俊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政(即張俊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智(即張俊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錦煌

張榮貴

張清淵

吳彥德律師即張志明遺產管理人

郭張淑玉

蕭午天

張燕玉

張素玉

張玲玉

張鳳玉



楊肇基(兼楊綉卿承受訴訟人)


楊肇宗(兼楊綉卿承受訴訟人)


王志榮(兼楊綉卿承受訴訟人)


王玉蘭(兼楊綉卿承受訴訟人)


王蔡桂

王明河

王明祥

王明清

王瑞淑

蔡文雄

蔡永騰

蔡憶青

蔡憶琪

蔡家穎

王瑞琴

鄭淑炫


王子文

王志翔(原名王育明、王志翔、王係衫)


王奕宥

王美鈴

王怡茜

朱秀雪


林王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王曾粉(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63年5月3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曾楊胆(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50年8月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之初原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對檢察官之訴訟,併追加劉瑞榮等51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劉瑞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8月5日死亡、被告張俊松於112年7月3日死亡、被告楊綉卿於112年9月7日死亡,而被告劉瑞榮之繼承人為其手足即被告戊○○、丙○○○及丁○○等人;

被告張俊松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乙○○○及其子女即被告庚○○、己○○等人;

被告楊綉卿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子○○、癸○○、辛○○、壬○○等人之情,有被告劉瑞榮、張俊松、楊綉卿等人除戶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現戶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8頁),並經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是本件應由被告戊○○、丙○○○、丁○○為被告劉瑞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乙○○○、庚○○、己○○為被告張俊松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張子○○、癸○○、辛○○、壬○○為被告楊綉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戊○○、丙○○○、丁○○、B○○、丑○○○、地○○、C○○、宙○○、玄○○、宇○○、卯○○○、曾筠華、M○○、乙○○○、庚○○、G○○、D○○、J○○、寅○○○、未○○、F○○、I○○、H○○、E○○、子○○、癸○○、辛○○、壬○○、X○○、Q○○、S○○、R○○、V○○、戌○○、亥○○、辰○○、巳○○、天○○、W○○、午○○、L○○、甲○○、T○○、U○○、P○○、K○○、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曾金順(80年11月5日過世)之子,曾金順之弟曾火珍(41年1月331日過世)生前無子,其遺產由母曾楊胆(50年8月6日過世)繼承,曾楊胆過世後其遺產由子女繼承。

曾楊胆生前育有4男、5女,其中養女王曾粉(63年5月31日過世)係曾楊胆之配偶曾添於日治時期大正年間收養,且收養關係未終止,因昭和年代以前配偶一方收養子女,其效力及於他方配偶,即王曾粉及曾楊胆間亦應有收養關係存在,就曾楊胆遺產應有繼承權。

現原告欲就曾火珍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因光復後初設戶籍時,王曾粉未申報養父母姓名,戶政機關無法認定王曾粉與曾添、曾楊胆間之收養關係,導致原告無法辦理上開繼承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黃○○、N○○、吳彥德律師即張志明遺產管理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及請求等語。

(二)被告申○○、酉○○、己○○則以:其等不清楚事實狀況,請法官依法處理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縱使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從未否認,但因戶籍或地籍等公簿上之登載與原告之真正法律上地位有異,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因該公簿記載而受侵害之一般危險,則原告對於公簿登載之法律關係主張,提起確認之訴,亦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王曾粉為其祖母曾楊胆之養女,然於辦理相關登記時遭拒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函,該戶政事務所函覆謂「其養家兄弟姊妹均已殁,無法查證,依現有戶籍資料無法審認,請提證其他足資證明當事人間收養文件,若有爭議,宜請台端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可知現就王曾粉與曾楊胆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不明,而此將影響原告再轉繼承曾火珍遺產之應繼分,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向曾楊胆、王曾粉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屬適法。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日治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於養親有配偶時,究應單獨收養抑或應共同收養,應視其收養之時期而有不同,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固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其配偶。

惟如於日本昭和年代以後成立之收養關係,如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法務部80年2月12日80法律字第2385號函、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4227號函、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6版第170頁、173頁參照)。

又日治時期臺灣人民間之收養,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固須申報戶口;

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同上調查報告第171頁、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決字第950032532號函參照),亦即僅需符合收養合意及撫育事實等收養條件為已足,不以戶口申報為必要。

(三)經查:1、王曾粉係於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即民國1年5月5日),為呂楊欽,呂楊氏致之長女,登記姓名為「呂氏粉」;

嗣與母呂楊氏致共同寄留於鄭乃錦戶內,於大正3年2月20日(即民國3年2月20日)自戶主鄭乃錦戶內「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於戶主陳火爐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稱謂為「養女」,姓名記載為「陳氏粉」;

後於大正13年11月1日(即民國13年11月1日)自戶主陳火爐戶內「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於戶主曾渭濱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稱謂為「養女」,姓名記載為「曾氏粉」;

再於大正13年12月8日(即民國13年12月8日)自戶主曾渭濱戶內「養子緣組除戶」,並於同日於戶主曾添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稱謂為「養女」,姓名記載為「曾氏粉」;

復於昭和2年5月18日(即民國16年5月18日)自戶主曾添戶內「婚姻除戶」,並於同日入戶於王金財戶内,事由記載新竹州新竹郡香山庄牛埔八十八番地「曾添養女」昭和2年5月18日婚姻入戶,為王金財之妻,冠夫姓為「王曾氏粉」;

於臺灣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王曾粉於王金財戶內,申報姓名為「王曾粉」,父母姓名欄記載為呂楊欽、呂楊致,迄至63年5月31日死亡止,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且未見收養、終止收養記事之登載,有王曾粉出生迄死亡時之全部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34頁),堪可認定。

2、由上可知,王曾粉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12月8日(即民國13年12月8日)養子緣入戶為曾添之養女,依當時臺灣民間習慣,收養之效力及於曾添之配偶曾楊胆,嗣王曾粉於昭和2年5月18日(即民國16年5月18日)自曾添戶內以「曾添養女」身分出嫁,即王曾粉與曾添、曾楊胆夫妻之收養關係延續至其出嫁時仍存續中,而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實務上關於日治時辦理期收養,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王曾粉與曾添、曾楊胆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

參以王曾粉於出生後曾多次被收養,每次皆改從養家姓氏,倘王曾粉與曾添、曾楊胆間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何以王曾粉仍從養家之「曾」姓,而未變更為本生家之「呂」姓,益徵王曾粉與曾添、曾楊胆間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王曾粉與曾添、曾楊胆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或消滅,是原告主張王曾粉與曾楊胆兩人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堪憑認。

(四)綜上所述,王曾粉既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楊胆收養,且無證據證明有終止收養關係,則原告對曾楊胆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訴請確認曾楊胆與王曾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惟本件因收養人、被收養人均已歿,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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