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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楊哲倫
羅苾文
被 告 石峻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一)原告楊哲倫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駕駛AYA-5825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女友即原告羅苾文行經新竹市西濱路1段之代天府附近道路時,因對臨停等待之車號0000-00號藍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下稱甲車)、BLN-7859號黑色豐田牌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鳴按喇叭,以致甲車上之乘客即被告石峻杰誤認丙車係相約談判訴外人曾晞馼之友人車輛,乃吆喝訴外人鍾育強駕駛甲車,訴外人鄭丞祐坐入甲車副駕駛座、被告石峻杰則坐在甲車後座,不詳者則駕駛乙車,自天府路、東大路3段一路追跟丙車,於23日凌晨0時25分許,甲車在東大路3段接近公道五路口前超越丙車時,被告石峻杰雖已預見持具殺傷力霰彈槍朝丙車車頭下方射擊,因霰彈發射後呈面狀攻擊範圍,且丙車仍在行進中,霰彈極可能擊中丙車車內人員、或使丙車失控、或流彈波及其他用路人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朝丙車車頭射擊1槍,造成丙車車頭保險桿多處穿孔損壞致令不堪用,所幸未造成原告楊哲倫、羅苾文與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下稱系爭本案事實),原告楊哲倫、羅苾文因此心靈受有創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第一審通常審理程序對石峻杰、鍾育強、鄭丞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僅被告石峻杰移送本院民事庭,訴外人鍾育強、鄭丞祐判決駁回,因此原告於本案聲明:被告石峻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哲倫、羅苾文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卷第820號卷起訴狀、112年度附民字第820號裁定與判決)。
(二)系爭本案事實中,被告石峻杰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恐嚇之危險行為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本院卷第15、16、23、3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一審判決正本),且在刑事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原告楊哲倫、羅苾文又對被告石峻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後兩造訴訟上和解,被告石峻杰應給付原告楊哲倫、羅苾文各10萬元,原告楊哲倫、羅苾文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103頁筆錄、第11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6號卷宗轉印資料)。
(三)既然原告楊哲倫、羅苾文對被告石峻杰就系爭本案事實所生之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訴訟上和解,原告楊哲倫、羅苾文本案聲明即屬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之同一案件要求被告石峻杰給付,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性質為無法補正事項,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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