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03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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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鄧振銓
鄧振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奕靖律師
被 告 鄧麗娟
鄧蘭娟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麗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鄧振銓、鄧振釧。

被告鄧蘭娟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鄧振銓、鄧振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先父逝世時,全體繼承人曾書立協議書,約明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由被告二人登記共有,其餘繼承人則仍具權利範圍1/6持分,被告二人亦簽具切結書,再次聲明前情,並承諾日後其他繼承人提出返還登記時,定將依實際持分辦理返還移轉登記。

是原告與單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各自於權利範圍1/1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前已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現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明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協議書、切結書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當初系爭土地過戶至渠名下是為了貸款作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渠願意配合原告歸還系爭土地,但所有稅捐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鄧嬋娟、鄧振煊之父鄧聲明之遺產,因全體繼承人商議由被告鄧麗娟、鄧蘭娟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作為負擔母親之撫養費、生活費及每月償還貸款費用,而同意原告鄧振釧、鄧振銓及訴人鄧振煊、鄧嬋娟等之應繼承持分各6分之1,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告確實擁有系爭土地1/6之應有部分,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再者,原告已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二人自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鄧麗娟、鄧蘭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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