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為和漢企業有限公司(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69年11月17日結婚,111年10月13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和漢公司於90年6月12日登記被告之出資額為140萬元、1
- (二)原告因於100年12月2日、101年8月1日、103年1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於71年間設立和漢公司,和漢公司
- (二)原告主張其雖有上述偽造文書之事實,惟其在將被告名下和
-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已就被告和漢公司出資額140萬元達成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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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郭永山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韓彩琴
訴訟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為和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漢公司)之代表人,和漢公司於民國71年4月13日設立登記,90年6月12日登記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原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被告出資額140萬元、訴外人郭永忠出資額20萬元、郭靜怡出資額100萬元、郭豐銘(現改名為郭昱恩)出資額100萬元。
和漢公司嗣因虧損,原告依訴外人施秀緣記帳士之建議,陸續於100年12月、101年8月、103年8月進行增資、減資、彌補虧損,而將被告等股東名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原告表示「你名下的:保險箱的:公司:股票:股份:不知道:全放棄」,已有將其名下和漢公司出資額贈與原告之意,依照施秀緣記帳士於偽造文書案件111年5月13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曾詢問施秀緣其名下股份有無遭移轉至原告名下之事,代表被告早已知悉名下和漢公司出資額已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復於110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動產、股票、基金及有價證券全部歸兩造各自所有,均不得向對方主張任何權利,可知被告確認並同意其名下和漢公司出資額歸原告所有,然被告仍就其名下出資額遭登記為原告一事,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原告有罪後,該140萬元出資額經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確實已經將該出資額贈與原告,原告為該出資額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和漢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4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69年11月17日結婚,111年10月13日經判決離婚,和漢公司係被告於71年間一手創立,因信任夫婿,一直以來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管理財務,被告於10幾年前即未再管事,被告為股東之一有陸續投資,兩造子女郭靜怡、郭昱恩亦為股東,被告就和漢公司之出資額至90年後已達140萬元,原告竟於100年、101年、103年間偽造被告及郭靜怡、郭昱恩之簽名,並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使被告、郭靜怡及郭昱恩之股份全數移轉至原告名下。
嗣因原告沉迷賭博,兩造於110年5月10日至溫瑞鳳律師事務所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協議書,簽署完畢後被告提及有意將自己名下和漢公司股權全數轉讓郭昱恩,溫律師遂建議被告查詢帳目以確定股份數,被告於110年6月至會計師事務所閱覽資料後,始知悉遭原告偽造簽名並移轉股份一事,並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讞,原告於偽造文書刑事審理程序,尚表示願意將和漢公司140萬元股份返還被告,可知原告自己也不認為被告有將該140萬元出資額贈與原告。
又兩造於110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時,未清點彼此之財產,被告並不知悉自身就和漢公司140萬元出資額已遭移轉至原告名下,無法認定兩造間已達成將該出資額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和漢公司於90年6月12日登記被告之出資額為140萬元、100年12月16日登記被告之出資額為364,000元、101年8月10日登記被告之出資額為700,000元、103年10月15日登記被告無出資額、112年2月10日登記被告出資額為140萬元。
(二)原告因於100年12月2日、101年8月1日、103年10月8日和漢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被告等人之簽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於71年間設立和漢公司,和漢公司於90年6月12日登記被告之出資額為140萬元、100年12月16日登記被告之出資額為364,000元、101年8月10日登記被告之出資額為700,000元,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被告之簽名,委由不知情之施秀緣持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於103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使被告就和漢公司之出資額於103年10月15日全數轉讓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原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雖有上述偽造文書之事實,惟其在將被告名下和漢公司出資額移轉至自己名下前,已有口頭告知被告,且兩造於110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名下財產均為自己所有,均不得向對方主張權利,當時被告已知悉自己名下和漢公司出資額遭登記至原告名下之事,代表被告已同意將其就和漢公司之出資額贈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施秀緣記帳士於上開刑事案件111年5月13日偵訊期日證稱:和漢公司記帳、帳目處理、報稅之事都是原告跟我接洽聯繫,被告不管業務的事情,被告這1、2年有來問我股份是不是被移轉的事情,我有跟她說都是原告叫我處理的,我只有給她看和漢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告說家人股權移轉是他決定的,我不知道他家人是否知情或有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由其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應係在110、111年間始詢問施秀緣其懷疑自己名下和漢公司股份遭移轉之事,再由原告提出被告與施秀緣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向施秀緣詢問可否閱覽和漢公司資料,於110年6月6日向施秀緣詢問不知道為什麼名下股份不見了(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當時,並不知自己名下和漢公司股份遭移轉過程之全貌,而係在簽立上開協議書後,方開始有詢問施秀緣之舉,且直至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檢察官進一步偵查後,方確知自己名下和漢公司出資額係全數遭原告非法移轉,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之前,早已知悉並默許原告將被告名下出資額移轉至原告名下等情,難謂可採。
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非法移轉被告名下和漢公司出資額至自己名下,原告於所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並稱對於被告為和漢公司股東之身分沒有意見,願意自行將其以偽造文書方式虛偽登記至自己名下之和漢公司股權回復登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顯然原告亦自承該和漢公司140萬元出資額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被告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其所有而遭原告非法移轉之上開和漢公司出資額辦理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係被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正當行使自己權利,則被告確實為和漢公司140萬元出資額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主張。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已就被告和漢公司出資額140萬元達成贈與契約等情。
惟按當事人締結贈與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對話日期不詳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你名下的:保險箱的:公司:股票:股份:不知道:全放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兩造於110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之文字內容,亦僅泛稱彼此名下之財產均歸自己所有,不得向他方主張權利,及兩造均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針對夫妻財產制及夫妻財產分配事宜進行討論,未曾提及彼此名下特定財產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予他方之事、遑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與贈與契約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被告於110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當時,並不知悉其名下和漢公司出資額已遭原告非法移轉至原告名下,更無從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任何將該出資額贈與原告之意思,則原告基於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和漢公司14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和漢公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14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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