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為公司同事約10年,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而共同加入一個LINE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其與林孫瑜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
-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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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胡美鈴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羅湘淇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公司同事約10年,被告明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孫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09年12月起以LINE傳送裸照及私密影片予林孫瑜,被告又於111年8月2日傳送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愛吃搖頭丸及床上那變態行為+愛拍裸照就是妳先生」,且於個人IG頁面留言「要玩大家玩,大家看」、「他軟雞雞的,要甚麼春藥」,坦承與林孫瑜間有發生性行為。
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與林孫瑜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本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免除林孫瑜之債務,本件僅就被告應分擔之賠償比例提起訴訟,即扣除林孫瑜之分擔額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而共同加入一個LINE群組,其內成員同時有林孫瑜與原告夫妻,108年2月5日原告配偶林孫瑜透過該群組私加被告表示需要被告幫忙,被告詢問何事要幫忙,其竟答稱要請被告跟其去汽車旅館做愛,被告深感噁心不願搭理,然林孫瑜仍迄而不捨追求,被告於同年9月與男友分手,當時因感情受挫而身心脆弱,加上林孫瑜不斷示好,被告因此淪陷,答應林孫瑜之要求成為其炮友,並應其要求互傳裸照,然被告因背負極強罪惡感,自行決定於110年1月中結束不正常關係,結束關係後,林孫瑜仍對被告持續糾纏,並一再拿影片及裸照威脅被告提供其性服務,被告無計可施之下,只好傳送電子郵件將此事告知原告,希冀原告能制止林孫瑜之行為,然原告竟四處散布影片及裸照,讓被告遭到眾人異樣眼光。
被告坦承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中確實因心理疾病折磨導致做出錯誤決定,而與林孫瑜有超越男女一般朋友之情誼,被告對此部分願意認錯,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應以10萬元內方為適宜,且林孫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人,其為主因而應負擔8成之責任,被告為次因而應僅負擔2成之責任,應以此比例定林孫瑜與被告應對原告之賠償金額,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僅就其中2成負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林孫瑜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中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林孫瑜有發生性行為、互傳裸照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行為,業據提出照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43至49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與林孫瑜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林孫瑜上述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均應對被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就其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向被告為請求,惟原告明確表明已免除林孫瑜之債務,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80萬元僅為扣除林孫瑜債務後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80萬元,僅就其所受損害之一部對被告為請求,並不包含林孫瑜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向其求償之金額仍應再扣除林孫瑜應分擔之8成比例,洵非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林孫瑜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林孫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孫瑜為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而由被告提出與林孫瑜間之對話紀錄,兩人間之來往多係由林孫瑜採取主動地位,兩人分手後,被告已展現不欲再與林孫瑜聯絡之意,然林孫瑜仍對被告多所糾纏,甚至揚言要被告穿絲襪玩最後一次,才願意歸還裸照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3至141頁),應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肇因於林孫瑜之比例(即業經免除之部分)明顯較高、肇因於被告之比例(即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就其責任比例應分擔之部分)則較低,暨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月薪5萬元,111年度有所得約83萬餘元、名下有財產約73萬餘元;
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月薪34,000元,111年度有所得約89萬餘元、名下有財產約178萬餘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兼衡被告侵權行為時間之長度、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生活影響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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