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30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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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李致翰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王鍇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與配偶甲○○(下稱甲○○)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

原告夫妻與被告居住於同一社區但不同棟之鄰居,被告近期更當選社區之主任委員。

2、 原告與甲○○之夫妻生活原本幸福美滿;

未料,於112年10月27日當日下午,原告為慶祝萬聖節提早下班但未提前通知並預備予蔡云熙驚喜,原告進入前開住處時,發現甲○○與被告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雖被告當下立即澄清稱為協助甲○○拿取包裹,始一同前來原告家中,但原告亦感到非常憤怒且發現甲○○之神情有異,故於被告離開後,原告詢問甲○○究竟與被告是什麼關係,甲○○發覺無法隱瞞下去,始坦承有婚外情之事。

3、 又此事發生後,原告與其他鄰居閒聊中,赫然發現社區之保全一直以為甲○○係被告之女友,可見二人之關係與互動,於常人的眼裡已非一般之鄰居或普通友人關係,更無被告所稱自己僅係出於熱情並為促進鄰里關係而邀請甲○○之家中作客之事如此單純。

4、 再於112年10月27日後,被告雖極力撇清自己與甲○○無不當關係,但被告明知甲○○會於固定時間參與瑜珈課,而刻意於該時間點出現於該教室附近,試圖與甲○○接觸,而甲○○於112年10月28日向被告再次表明不希望被告出現在其周圍,被告卻仍於112年11月2日向社區瑜珈老師打探甲○○之近況,更於112年11月14日以不明管道取得甲○○之手機號碼而致電予甲○○,按一般理性、正常之人如遇此情形應極力避嫌且應盡可能不與對方聯繫,而被告明知此事會再次引起原告之紛擾,卻仍繼續糾纏且盡可能透過各種方法聯繫甲○○,等同公然破壞原告之家庭和諧。

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0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從未與甲○○發生不正當性關係,更無甲○○所訴於112 年10月初假被告家中聊天時,被告強吻甲○○進而發生性關 係;

事實上被告係於10月6日幫甲○○購物請其至家中作客(取物後即離開),直至112年10月雙十國慶假期後第一次邀 約甲○○至家中與鄰居一同聚餐,甲○○攜帶兩名幼兒與鄰 居聚餐、玩樂,並無甲○○所訴發生三次性關係。

2、甲○○當庭描述被告家中及臥室陳設,實際上,甲○○前往 被告家中做客時,有參觀被告家中裝潢,且甲○○前往被告 家中多次,被告房屋裝修並無特別之處,能簡單描述並非難 事,且與被告熟識經常往來之鄰居都能描述主臥擺設及裝 潢,能描述家中陳設無法證實與被告發生關係。

3、事實上甲○○主動向被告索取電話號碼,並致電騷擾被告, 被告從未主動向甲○○索取電話,且於112年11月8日接獲蔡 云熙來電騷擾,被告為瞭解其意圖遂於11月14日致電甲○○ 瞭解其致電真實目的,為何污指被告與其發生關係,被告於 通話過程中,並未有表達任何愛慕之意,主在瞭解甲○○之 真正意圖,其間甲○○故意詢問被告是否喜歡我等語,被告 為探求其意圖,只能敷衍,全程被告從未向甲○○表達希望 與其在一起,甚而吹捧經濟能力,僅表達自身可照顧好自己 生活而已,被告從未暗示甲○○與原告離婚並與被告在一 起,原告誣指被告對甲○○存有企圖並鼓吹離婚,純屬其想 法力豐富、自我臆測。

4、證人甲○○作證與被告發生性交三次,卻當庭對於時間、地 點及過程均含糊其詞,實際上,原告依甲○○所訴日期調取 並拷貝之監視器資料均顯示兩造無不當言行,且假設如蔡云 熙所訴發生三次,發生日期與其向原告坦承日期相去不遠, 應有一定記憶,複加其強調係經期來時,對於日期一定有記 憶,卻於出庭作證時,以「不記得了」言語模糊帶過,顯見 係甲○○對其編造之謊言無法自圓其說,且無實質證據證實 其說法,故而以不複記憶搪塞。

5、又關於原證二之LINE訊息,均為甲○○片面之詞,其內容字 數超乎正常手機打字速度,且原告曾於10月28日晚間以蔡云 熙手機致電被告說明甲○○之手機現都由原告掌控,其對話 內容是否由甲○○本人傳送不得而知,LINE對話內容敘述方 式如同寫劇本般,對話內容意旨在構陷被告;

原告與甲○○ 係法定夫妻關係,屬利益共同體,且原告僅起訴被告,未對 配偶甲○○起訴,有違常理。

故被告並未與原告配偶有何互 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線之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 權,應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應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10月間起與甲○○有為侵害婚姻關係中之他方配偶權之法益行為,業經證人甲○○於113年2月29日證稱如下:「(原證2 (本院卷第26頁)提到跟被告有發生過關係,次數共3 次,是否如此?)對。

(可否大概說明時間、地點?)大概是112年10月左右,地點都是在被告家即慈雲路,被告跟我住同一個社區,但不同棟。

(被告是否清楚知道你已婚?)知道。

三次都是在10月初的時候,因為10月中我就回去上班了,第一次我不記得確切日期,是我月經結束沒幾天,因為我經期都是月初,我記得都是去他約我去他家喝咖啡聊天,原本都是正常聊天,他就突然說他真的很喜歡我,然後就親上來,剛開始我有嚇到反抗,後面我就沒有反抗,後面兩次細節我就不記得了,後面兩次也都是被告邀約我去他家。

(被告當時的房間是雙人床還是單人床?)雙人床。

(被告房 間擺設你有無特別有記得的?)進去有一個透明玻璃的更衣 室,房間裡有電視,電視尺寸中等,電視對面是床,電視 旁邊是書桌,書桌旁邊有一個臥榻,臥榻緊鄰窗戶。」

等 語,且從證人甲○○證述中均可明確指出被告臥室內擺 設,可知甲○○與被告應有一定的往來,況證人甲○○與 被告並無恩怨,尚無自任自身清白不顧致構陷被告之理。

(三)參以被告與甲○○於Line上通話內容,被告曾提及:「對我而言,說不care你,是不可能的。

然後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就是還是會想到你那邊,還是會想到你那邊狀況怎麼樣,然後會有擔心。

對,我要表達的就是這個」。

證人問(那你還喜歡我嗎)被告:「你說呢」、「那然後呢?這不就是你說的那個嗎?」等語,亦顯示雙方上開對話及互動往來,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故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原告與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職業及財產總額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明知甲○○為配偶之人,仍與甲○○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期間並曾發生性行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不可謂不重,是以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為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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