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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美琪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坤立
黃蕙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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