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134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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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鄒永鎮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曾崢
訴訟代理人 卓芳如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向被告承租「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使用(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被告建議原告經營露營區,故系爭土地租金較同區僅種植林木之土地租金高達數倍之譜,且原告為能妥善經營露營區,便一次給付10年租金予被告,原告亦已投資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整地經營「梅山頂露營區」,惟因新竹縣政府要求須將露營區做合法登記,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乙方如需向政府機關申請各類核備准許或加裝設施時,甲方均無條件提供各類相關文件予乙方並配合申請。」

之約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予原告申請合法登記,卻遭被告拒絕,顯然被告之行為已不符債之本旨。

(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都是雜草、竹子林,不是全部空地,有和被告說整理完後會做其他用途,我們參考被告意見,承租後開墾整地做露營區,之後105年6、7月、106年都有接到新竹縣政府通知,說做露營區要處罰,縣政府111年7月同意原告申請合法化,但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才會請被告申請,且公證書第5條訂有續租條件,被告應不用擔心續租之問題,且被告應配合履行第9條約定交付文件之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交付「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無履行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且原告係以種植樹木為由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現經營露營區,已非當初「合意使用土地」之範圍,故被告不得依據租賃契約「無條件」提供使用土地同意書。

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開挖整地、經營露營區,遭新竹縣政府於105年、106年連續兩年科處罰鍰達22萬元,再經五峰鄉公所依據保育條例寄發「制止通知書」,應認定原告連續2次以上違約使用系爭土地,構成被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單方得終止租約之約定,是原告喪失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乙節,有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固約定,原告如需向政府機關申請各類核備准許或加裝設施時,被告應無條件提供各類相關文件予原告並配合聲請,然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究係以「種植」或以「經營露營區」為目的,兩造均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惟無論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何,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配合提供辦理政府機關核備准許所需文件之內容,仍不能逸脫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範圍。

而觀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將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土地,願提供原告『無償』作為露營場使用」等語,顯逾越系爭租賃契約訂有『租期』及『租金』之約定,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前開內容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對被告即出租人而言已失公平,且與契約約定不符,不應准許。

是以,被告據此以為拒絕給付,尚非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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