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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彭滿、邱柏沼、邱碧堅、邱若慧、邱鈺庭於105年5月4日
-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與本院58年度訴字第71
- (三)被告復抗辯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等祖父黃銀河、父親黃財波就
- (四)縱使邱木村於49年間有權代理全體共有人與黃財波達成協議,該
- (五)倘認邱木村與黃財波49年間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之性質並非使用
- (六)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重測前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原為邱金永、邱桶華、邱木村、
- (二)被告3人之先祖父黃銀河於32年間向原告祖先邱原來承租苦苓腳
- (三)原告雖主張邱木村於49年間代表全體共有人與黃財波達成之協議
- (四)原告復主張黃財波於本院51年度執字第7419、9513號邱
-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邱金永、邱桶華、邱
- (二)古賢段506地號土地(重測前苦苓腳段11-7地號)之所有權
- (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
- (四)56年8月16日當時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
- (五)邱清煙(邱原來之子)前訴請黃財波、黃財興、黃財盛、黃財木、
- (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層建物、C部分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
- (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現仍得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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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告邱朝成
彭滿
邱柏沼
邱若慧
邱鈺庭
邱建中
邱建清
邱建益
邱建智
原告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邱碧堅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被告黃煙燦
被告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黃裕雄
被告黃俊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黃煙燦、黃裕雄訴請拆除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見卷一第12頁);嗣因查明該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黃煙燦、黃裕雄、黃俊棨三人共有,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調解程序當庭追加黃俊棨為被告(見卷一第148頁);原告復陸續具狀追加請求拆除坐落同段507地號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追加請求宣告假執行、及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見卷二第204頁)、依測量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之具體位置及面積(見卷三第90至91頁)、再具狀撤回備位之訴(見卷三第22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所據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撤回備位之訴,業據被告同意(見卷三第255頁);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彭滿、邱柏沼、邱碧堅、邱若慧、邱鈺庭於105年5月4日自被繼承人邱茂寅繼承取得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06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邱建中、邱建清、邱建益、邱建智於100年7月29日自被繼承人邱定福繼承取得同段507地號(下稱系爭507地號土地,重測前苦苓腳段11-8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邱朝成於91年10月18日自被繼承人邱震楠取得同段509地號(下稱系爭509地號,重測前苦苓腳段11-10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3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506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0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5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07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4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3.9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5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09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並無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系爭506、507、50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與本院58年度訴字第717號、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上字第231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等情。然查,前案確定判決係訴外人邱清煙主張黃財波、黃財興、黃財盛、黃財木、黃財根等人違反土地租賃契約,以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該判決駁回之理由乃邱清煙非出租人、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則是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所有物,兩案之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背景事實均不同,並非同一案件,非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三)被告復抗辯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其等祖父黃銀河、父親黃財波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縱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邱木村於49年曾與黃財波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條件達成協議,惟邱木村係以個人名義與黃財波達成協議,其未經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邱金永、邱桶華、邱原來、邱定福、邱鍾球、邱程輝同意,即擅自以個人名義將土地提供予黃財波使用,並自行向黃財波收取蓬萊米稻谷2000台斤使用,由被告提出原土地共有人於56年間向黃財波限期催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及向法院聲請調解內容,可知原土地共有人自始不知悉邱木村於49年擅自以個人名義與黃財波協議免除租金,方會向黃財波等人催討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則邱木村上揭所為乃無權代理行為,且與修正前民法820條第1項規定不符,該協議僅於黃財波與邱木村間發生債之效力,無法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後代即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四)縱使邱木村於49年間有權代理全體共有人與黃財波達成協議,該協議載明「...備蓬萊稻谷2000台斤予鄙人無利息使用」之約定,乃無償消費借貸關係,有關「...鄙人將土地無條件免租金與台端使用」部分,因使用土地無使用對價,性質應為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該協議為「無償消費借貸稻米」與「無償使用借貸土地」關係之聯立,該協議關於土地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亦無從得知借貸土地之目的,貸與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縱認使用目的為借地建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自32年迄今屋齡已逾81年之久,建物一樓為土造平房,上層係以臨時性鐵架、帆布網罩固定之簍空平台,欠缺樑柱或天花板遮蔽,難認有安全結構堪以使用,鐵皮、鐵架、波浪鐵瓦、帆布乃臨時性建築材料,耐用年數甚低,現況已呈現氧化而生鐵繡、斑駁,耐用年限已屆至,且依照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顯示,土竹造(純土造)耐用年數為18年,應認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已逾安全耐用年限而不堪使用,雖部分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應是特意修繕才得以留存,並非建物通常使用結果;再者,黃財波離世後,被告等人已成家立業另置房產,僅被告三兄弟中之大哥居住於系爭房屋,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亦因長輩相繼離世而分家,現多有自己各自使用土地之需求,足見原貸與情事已改變,可謂已經過相當時期,推定借貸土地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
(五)倘認邱木村與黃財波49年間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之性質並非使用借貸、而為租賃,依照該協議之文義解釋,邱木村返還借用物2000台斤稻谷之前提,為黃財波主動為退租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終了時始發生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黃財波已可於本院51年度執字第7419、9153號執行事件就邱木村向其借用之2000台斤稻谷參與分配,應是黃財波曾請求邱木村返還借用稻谷,可證黃財波與邱木村就土地之租賃關係前已終止,被告自不得再以之作為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退步言之,縱認黃財波與邱木村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存,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黃財波於上開邱木村強制執行案件就返還2000台斤稻谷之債權[折算新臺幣(下同)4,500元]參與分配,受分配144元7角,尚有4,355元3角未獲分配,在黃財波尚未獲得完足清償前,土地租賃關係未消滅,原告願給付或提存尚未清償之稻谷(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換算幣值,於112年6月相當於25,745元),上開租賃關係即終止,黃財波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無從據此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六)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0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拆除,並將編號D部分面積16.54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彭滿、邱柏沼、邱碧堅、邱若慧、邱鈺庭。
2、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26.48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23.99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編號G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編號D面積1.52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邱建中、邱建清、邱建益、邱建智。
3、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F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邱朝成。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重測前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原為邱金永、邱桶華、邱木村、邱原來、邱定福、邱鍾球、邱程輝七人共有,嗣邱程輝於52年2月23日將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清煙,邱原來於52年8月14日將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茂寅,邱木村之持分於53年12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定福,邱桶華之持分於52年10月31日由邱玉田繼承、再於5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震楠,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復於63年7月3日分割出同段11-5至11-10地號,其中同段11-7地號(即系爭506地號)由邱茂寅取得,分割出同段11-8地號(即系爭507地號)由邱定福取得,分割出同段11-10地號(即系爭509地號)由邱震楠取得。系爭506地號土地(重測前苦苓腳段11-7地號)之所有權人邱茂寅過世後,於105年5月4日由原告彭滿、邱柏沼、邱碧堅、邱若慧、邱鈺庭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507地號土地(重測前苦苓腳段11-8地號)由邱定福取得,之後由其子邱鑄能取得所有權,100年7月29日復由原告邱建中、邱建清、邱建益、邱建智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509地號土地(重測前苦苓腳段11-10地號)所有權人邱震楠死亡後,91年10月18日由原告邱朝成繼承取得所有權,可知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506、507、50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均係由分割前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繼受而來。
(二)被告3人之先祖父黃銀河於32年間向原告祖先邱原來承租苦苓腳段11-1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49年之前之租金均已付清,並由邱木村於49年3月22日代表其他土地共有人,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出租予被告父親黃財波,並以即日備出蓬萊稻谷2000台斤予代表人邱木村無利息使用為條件,可知邱木村已代表土地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無條件免租金提供黃財波使用,日後如黃財波有需要退租時,邱木村即代表將前向黃財波借用之蓬萊稻谷2000台斤退還,依約黃財波可不定期免租金使用土地。惟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邱金永、邱定福、邱清煙、邱茂寅、邱震楠於56年9月23日向黃財波、黃財興、黃財盛、黃財木、黃財根向本院提出調解之聲請,原告祖先邱清煙復於58年間對黃財波等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58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上字第2318號判決駁回上訴,可知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繼受人已生既判力,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不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前案確定判決已就重要爭點為實質審理並訊問證人,對於邱木村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土地予黃財波一事已發生爭點效,本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被告3人為黃財波之繼承人,自得以該租賃契約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原告雖主張邱木村於49年間代表全體共有人與黃財波達成之協議性質為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然黃財波之父黃銀河早於32年即承租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即自32年起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成立有償之基地租賃契約,邱木村係因向黃財波借貸稻穀米,要求黃財波不要拿利息、黃財波承租之土地也不計租金,即借貸稻穀米之利息因基地租賃之租金獲得減免,黃財波承租土地之租金與邱木村借貸稻穀米之利息為彼此之對價關係,故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並非無償供黃財波與被告使用,屬基地租賃關係、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建物為磚造、並非土竹造,僅於72年因淹水而增建鐵架,並未改建,其外觀、牆壁、屋頂等房屋結構迄今並無坍塌、破損、凹陷等情形,整體結構完整,不能以耐用年限認定房屋已不堪使用,若依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勢必將影響結構安全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四)原告復主張黃財波於本院51年度執字第7419、9513號邱木村財產之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導致租賃關係消滅等情,然前案確定判決書已認定黃財波僅獲分配144元7角,未達稻谷2000台斤之金額,且基地租賃關係與稻谷2000台斤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分開,在黃財波未表示退租之前,租賃關係不因黃財波以消費借貸債權參與分配而消滅,再者,該執行案件係邱木村之主要債權人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並非黃財波基於主動退租之意思主導強制執行案件,黃財波既然從未表示要退租,土地租賃關係即未消滅,被告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邱金永、邱桶華、邱木村、邱原來、邱定福、邱鍾球、邱程輝七人共有,嗣邱原來於52年8月14日將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茂寅,邱程輝於52年2 月23日將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清煙,邱木村之持分於53年12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定福,邱桶華之持分於5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震楠。該土地復於63年7月3日分割出同段11-7地號(古賢段506 地號)由邱茂寅取得,分割出同段11-8地號(古賢段507 地號)由邱定福取得,分割出同段11-10地號(古賢段509 地號)由邱震楠取得。
(二)古賢段506地號土地(重測前苦苓腳段11-7地號)之所有權人邱茂寅過世後,於105年5月4日由原告彭滿、邱柏沼、邱碧堅、邱若慧、邱鈺庭繼承取得所有權。古賢段507地號土地(重測前苦苓腳段11-8地號)由邱定福取得,之後由其子邱鑄能取得所有權,100年7月29日復由原告邱建中、邱建清、邱建益、邱建智繼承取得所有權。古賢段509地號土地(重測前苦苓腳段11-10地號)所有權人邱震楠死亡後,91年10月18日由原告邱朝成繼承取得所有權。
(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財波所興建,由被告3人繼承取得所有權。
(四)56年8月16日當時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邱金永、邱清煙、邱定福、邱茂寅、邱鍾球、邱震楠共同以存證信函向黃財波、黃財興、黃財盛、黃財木、黃財根催討52年6月至56年6月積欠租金,並表明若未於一星期內繳清,將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終止租約。邱金永、邱定福、邱清煙、邱茂寅、邱震楠復向黃財波、黃財興、黃財盛、黃財木、黃財根提出調解之聲請(本院56年度調字第843號),惟調解不成立。
(五)邱清煙(邱原來之子)前訴請黃財波、黃財興、黃財盛、黃財木、黃財根拆屋還地,本院58年訴字第717號判決認定,黃銀河原向邱原來承租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使用,嗣於49年間以邱木村之名義將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二厘六毛一絲無條件免租金供黃財波使用,承租人黃財波備出蓬萊稻谷2000台斤予邱木村無利息使用,若日後黃財波需要退租,邱木村即將2000台斤稻谷退還黃財波,邱清煙係於53年2月20日向邱程輝取得所有權,邱清煙並非出租人,不能終止租約而請求拆屋還地,故當事人不適格。且出租人與黃財波上開約定,性質為基地租賃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聯立,黃財波雖以消費借貸之蓬萊稻谷2000台斤折算4500元於邱木村財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51年度執字第7419、9153號)參與分配,並獲分配144元7角,但基地租賃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應予分開,在黃財波未主動表示退租之前,基地租賃關係不因黃財波參與分配而消滅,而駁回邱清煙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58年上字第2318號判決駁回上訴。
(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層建物、C部分二層建物、D部分空地、E部分兩層建物、F部分車棚、G部分圍牆占用系爭506、507、509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3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
1、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因本院58年訴字第717號、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上字第2318號卷證資料已銷燬而無從調閱,由被告提出上開判決書所載,前案確定判決係邱清煙對黃財波、黃財興、黃財盛、黃財木、黃財根提起,邱清煙於該案之主張及該案判決理由略如下述:
(1)邱清煙起訴主張:黃財波等5人前向其承租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約70坪,約定每年租谷400台斤、即每人80台斤,除黃財波繳租至50年,黃財興、黃財盛、黃財木、黃財根繳租至53年以外均未付租金,自52年6月起至57年6月止積欠租谷2000台斤已達二期以上,經催告繳租金未獲置理,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出租人得收回房租之基地,而請求黃財波等人拆除坐落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之建築物並交還土地等語。黃財波等人則答辯略以:其等先父黃銀河自32年起向邱清煙先父邱原來承租基地建屋,49年及之前之租金均已付清,49年3月22日邱木村代表其他共有人協議將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黃財波,黃財波即日備出蓬萊稻谷2000台斤予代表人邱木村無利息使用為條件,邱木村將基地無條件免租金供黃財波使用,黃財波如有需要退租,邱木村即代表將蓬萊稻谷2000台斤退還,可知黃財波可使用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完全不定期免租金,且土地與邱清煙無法律上關係,黃財波並未向邱清煙承租土地,土地上之房屋僅供黃財波居住,黃財興、黃財盛、黃財木、黃財根等人均未居住使用等語。
(2)本院58年訴字第717號判決駁回邱清煙之訴,其理由略以(見卷一第101至105頁):
①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原為邱金永、邱桶華、邱木村、邱原來、邱定福、邱鍾球、邱程輝等人共有,原由黃財波等5人之先父黃銀河向邱清煙之父邱原來承租建築房屋使用,嗣於49年以邱木村名義出租與黃財波,約定將房屋基地二厘六毛一絲全部出租黃財波承租,承租人黃財波即日備出蓬萊稻谷2000台斤與邱木村無利息使用,邱木村則將房屋基地無條件免租金與黃財波使用,此後黃財波如有需要退租時,邱木村即時將所借用蓬萊谷2000台斤退還黃財波無異議,為其條件,業據黃財波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憑證、收據為證,且為證人邱天送、邱阿石、邱鍾球等人證述屬實,足徵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邱木村而非邱清煙,黃財波等人並未向邱清煙承租土地,邱清煙雖為土地共有人,惟其持分12分之1係於53年2月20日邱程輝買受取得,邱清煙並非邱木村之特定繼承人,邱清煙既非出租人,自不得以出租人地位,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總額為由,限期催告並通知終止租約而請求拆屋還地,邱清煙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②出租人邱木村與黃財波約定由黃財波交付稻谷2000台斤,不計利息,出租人將房屋基地交與承租人不計地租,其性質應為基地租賃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聯立,關於基地租賃契約部分一經成立,除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定法定終止原因以外,縱令消費借貸期限屆滿或已清償債務,基地租賃契約仍不因此當然消滅,況當事人間已約定黃財波使用基地無條件免付租金,及日後如有需要退租時,邱木村即時將所借用之蓬萊稻谷2000台斤退還黃財波,則黃財波是否退租為其主動,在其未表示退租之前,雙方之基地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又出租人無條件免除租金,承租人即未積欠租金。至於黃財波曾於邱木村強制執行案件(本院51年度執字第7419、9153號)以2000台斤蓬萊谷折算4500元參與分配,但黃財波所得分配金額僅144元7角,未達稻谷2000台斤之金額,且基地租賃關係與消費借貸關係應予分開,在黃財波主動表示退租之前,雙方基地租賃關係不因黃財波以邱木村借貸之蓬萊谷2000台斤參與分配而消滅。
(3)邱清煙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58年度上字第23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理由略以:共有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邱清煙以個人名義請求黃財波等人拆屋還地,當事人非適格,應駁回其訴(見卷一第95至97頁)。
3、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原由邱金永、邱桶華、邱木村、邱原來、邱定福、邱鍾球、邱程輝七人共有之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嗣邱程輝於00年0月0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邱清煙,邱原來於52年8月14日將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邱茂寅,邱桶華於53年4月2日將持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賣邱震楠,邱木村之持分53年12月24日由邱定福拍定取得所有權。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復於63年7月3日分割出同段11-7地號(即系爭506 地號)土地,由原告彭滿、邱柏沼、邱碧堅、邱若慧、邱鈺庭之被繼承人邱茂寅取得;分割出同段11-8地號(即系爭507地號)土地由邱定福取得,其後由其子邱鑄能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邱建中、邱建清、邱建益、邱建智繼承取得所有權;分割出同段11-10地號(即系爭509地號)土地由原告邱朝成之被繼承人邱震楠取得所有權等情,有上開土地之人工作業登記簿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87頁、第217至237頁、第269至285頁、第293至311頁、卷二第17至23頁、卷三第205至219頁),可知原告本件訴請被告3人拆除之系爭建物,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載邱清煙請求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黃財波等人拆除、坐落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之建物。
4、然查,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邱清煙及黃財波等人,被告等人為黃財波之繼承人,原告彭滿、邱柏沼、邱碧堅、邱若慧、邱鈺庭之被繼承人邱茂寅則為邱清煙之子,惟原告邱朝成、邱建中、邱建清、邱建益、邱建智並非邱清煙之繼承人;且邱清煙於53年2月23日買賣取得邱程輝就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於63年間分割後,邱清煙係取得後苦苓腳段11-6地號土地(重測後古賢段505地號土地),並非取得系爭506、507、509地號土地(見卷二第25頁),可知原告等人就系爭506、507、5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非來自於邱清煙,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且依前案確定判決書所載,邱清煙起訴時之主張,係依據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前案確定判決則以邱清煙非出租人,及未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本件原告則係基於系爭506、507、5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所有物,兩案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爭點效之適用於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既不同,本件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原告彭滿、邱柏沼、邱碧堅、邱若慧、邱鈺庭為系爭5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邱建中、邱建清、邱建益、邱建智為系爭5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邱朝成為系爭5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所占用等情,有系爭506、507、50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5至23頁、第27至35頁、43至47頁、卷三第99至119頁),而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現分別占用系爭506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8.0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6.5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07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6.4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3.99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1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09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7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月1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5日新地測字第000074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卷三第39至47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現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堪以認定。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前開所稱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該物之謂;至占有人之占有具本權者,無論係基於債權如買賣、租賃、使用借貸或基於物權如地上權、留置權等而占有者,均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其祖父黃銀河於32年起即承租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其祖父黃銀河、父親黃財波均有按期繳租至49年為止,嗣邱木村於49年3月22日代表土地全體共有人與黃財波達成協議,約定以黃財波備出蓬萊稻谷2000台斤供土地出租人無利息使用為條件,黃財波就承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得免付租金,該基地租賃契約即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並提出48年6月2日繳租收據、邱木村出具已收受49年及以前租金之收據、邱木村00年0月00日出具之憑證等件為證(見卷一87至91頁),原告則主張邱木村就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為9分之1,無權代替其餘土地共有人以上述條件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出租予黃財波,原告等人並非邱木村繼承人,不受邱木村與黃財波間達成上開協議拘束等語,則兩造間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財波與苦苓腳段11-1土地是否有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存在一節,即有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3、經查,由被告提出黃銀河於48年6月2日繳租之收據(見卷一第87頁)、邱木村出具載明「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49年及以前所有租金已付清」之收據予黃財波(見卷一第89頁)、及48年1月17日針對黃財波使用建築物面積為測量之實測圖(見卷一第91頁),可知在邱木村、黃財波於49年間達成協議前,系爭建物即已坐落於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黃銀河、黃財波均有持續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繳交租金至49年為止,並無欠付租金之情,核與被告所辯其祖父黃銀河自32年起即承租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乙情相符。再查,由邱木村於00年0月00日出具並交予黃財波收執、並由邱阿石、陳火旺為見證人之憑據記載:「立憑據人邱木村所有新竹市○○○段00號之1建物基地2厘6毛1絲之所有權全部出租予黃財波承租事,鄙人及承租人雙方協議為承租條件之結果,承租人即備出蓬萊稻谷2000台斤予鄙人無利息使用為條件,鄙人將前開土地無條件免租金與台端使用無異議,此後台端如有需要退租時,鄙人即將前向台端借用蓬萊稻谷2000台斤退還台端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憑證作成乙份為後立據」等語(見卷一第93頁),及邱木村於49年3月23日書立並交予黃財波之收據記載:「茲收到蓬萊稻谷貳仟台斤無訛(系本人出租之建物基地2厘6毛1絲之承租條件)」等語(見卷一第99頁),可知依邱木村、黃財波上開協議,黃財波交付蓬萊稻谷2000台斤供基地租出租人無息使用,即為黃財波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坐落基地之對價,黃財波自斯時起無庸再支付其他金錢予出租人等情,應堪認定。
4、原告主張邱木村就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9分之1,除邱木村以外之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出租予黃財波,邱木村於49年間未經其餘土地共有人同意,以個人名義於49年間與黃財波達成上開協議,擅自向黃財波收取蓬萊稻谷2000台斤及免除黃財波應繳納之租金,其餘土地共有人均不知情,原告等人均非邱木村之後代,故均不受租賃契約或租賃條件拘束等情。經查:
(1)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再建築房屋基地之出
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
租金,必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為邱金永(應有部分9分之1)、邱桶華(應有部分9分之1)、邱木村(應有部分9分之1)、邱原來(應有部分6分之2)、邱定福(應有部分6分之1)、邱鍾球(應有部分12分之1)、邱程輝(應有部分12分之1),邱木村與黃財波於49年間達成上開協議後,邱桶華之應有部分由邱原來之養子邱震楠買受取得、邱木村之應有部分由邱定福拍賣取得、邱原來之應有部分由其孫邱茂寅受贈取得、邱程輝之應有部分由邱原來之子邱清煙買受取得,有上開土地人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可參,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邱金永、邱清煙、邱定福、邱茂寅、邱鍾球、邱震楠6人,復於56年8月16日共同出名以存證信函向黃銀河之繼承人即黃財波、黃財盛、黃財木、黃財根表示:「鄙人等所有持分建物基地壹所座落新竹市○○段○○○號之壹內抽出七拾左右坪出租與台端等,雙方面租金每年稻穀肆佰台斤,台端等自52年6月起至56年6月止計5年租欠租金計稻穀2000台斤抗拒不繳,屢次催討均置不理,拖延至今尚未繳納,限於本通知書到達之日起壹星期內前來繳清,否則依法訴追並聲明終止租約依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依法收回自用特此通知」等語(見卷一第119頁),可知56年當時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自承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出租人,則原告主張基地租賃關係僅存在於邱木村與黃財波之間,其餘土地共有人均非出租人等情,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3)再查,由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於56年8月16日共同出名向承租人催討租金之情事觀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出租人應為全體共有人6人等情,業如上述,其中除邱鍾球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即邱金永、邱定福、邱清煙、邱茂寅、邱震楠復於5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調解之聲請(本院56年度調字第843號),調解聲請狀記載:因承租人欠繳租金,其等業於56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故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見卷二第191至197頁),嗣調解不成立後,再由其中一名共有人邱清煙單獨對黃財波等人以上情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由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記載,邱清煙稱其並不知悉邱木村於49年間與黃財波達成上開協議內容,惟邱木村、黃財波已達成上開協議之事,於前案已據土地共有人之一邱鍾球、邱鍾球之子邱天送、上開協議之見證人邱天送三人到庭證稱屬實(見卷一第103頁),可知苦苓腳段11-1土地共有人中,至少邱鍾球知悉且同意邱木村與黃財波於49年間就租賃條件變更所為之上開協議,由卷附證據資料,復未見邱鍾球或其繼承人曾對黃財波等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或拆屋還地之訴求,揆諸上揭說明,縱認原告主張邱木村於49年間係無權代理其他出租人變更租賃條件,對其餘出租人不生效力,承租人仍應依49年之前約定支付租金等情為真,仍應由全體出租人共同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繳付租金、及共同對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始發生租賃契約終止之效力,惟全體出租人邱金永、邱清煙、邱定福、邱茂寅、邱鍾球、邱震楠6人或繼承人並未共同對承租人為終止基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則黃財波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租賃關係尚未經合法終止而仍存續。而原告彭滿、邱碧堅、邱柏沼、邱若慧、邱鈺庭等人為原出租人邱茂寅之繼承人,原告邱建中、邱建清、邱建益、邱建智為原出租人邱定福之繼承人,原告邱朝成為原出租人邱震楠之繼承人,均因繼承而取得共同出租人之地位,是原告等人主張不受該基地租賃契約之拘束等情,難認有據。
5、原告復主張若邱木村於49年間係有權代理其餘土地共有人達成之上開協議,依該協議之文字記載,黃財波如有需要退租土地時,邱木村即將借用之蓬萊稻谷2000台斤返還黃財波,可知黃財波主動退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後,邱木村始須返還蓬萊稻谷2000台斤,而依照前案確定判決記載,本院51年度執字第7419、9153號就邱木村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黃財波有以邱木村向其借用之2000台斤(折算為4,500元)稻谷參與分配,並獲分配144元7角,尚有4,355元3角未獲分配,黃財波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以其對邱木村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即代表其已表達主動退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意,原告願補足黃財波尚未獲償稻谷依消費者物價指數換算112年6月之價值25,745元,該基地租賃關係即因此當然終止等情。惟本院查無51年度執字第7419、9153號強制執行卷證之歸檔紀錄(見卷二第77至79頁),已無從確認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是否確實為邱木村,亦無從確認黃財波是否有聲明參與分配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為何,尚難據此推論黃財波已主動為退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意思表示;縱如原告所陳,黃財波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基地租賃關係,將於蓬萊稻谷2000台斤全數受償後當然消滅,惟由卷附證據資料,均未見稻谷借用人邱木村之繼承人,或基地全體出租人即全體共有人出面與黃財波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協商返還剩餘稻谷之事宜,則邱木村借用之蓬萊稻谷2000台斤既尚未返還完畢,亦應無原告所稱上述基地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之情。
6、原告另主張租地建屋契約雖未明定期限,惟基地租賃目的為承租人使用房屋,就基地之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限,且承租人曾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建,應認租賃契約年限已滿,無待終止即當然消滅等情。惟查,被告祖父黃銀河、父親黃財波於48年當時承租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面積為2厘6毛1絲,有48年1月17日實測圖可參(見卷一第91頁),換算後面積約76.5774坪(約253.1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目前坐落苦苓腳段11-1地號土地(約為重測後古賢段501-1、502至509、515、516-2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243.42平方公尺(見卷三第47頁),並未逾被告父祖原始承租土地之範圍,難謂承租人有逾越承租基地範圍而擴建房屋之情;且房屋建造完成後實際得使用年限為何,係受到建築工法、維護程度、建材品質等多重因素影響,不可一概而論,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必須從客觀之現況加以判斷,非謂房屋超出耐用年數即不堪使用,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所得,系爭建物之外觀雖屬老舊,惟其屋頂、牆垣等主結構均尚存,並無傾頹倒塌之情,應仍具備基本生活機能,足堪日常生活起居之用,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卷一第27至33頁、卷三第99至119頁),且被告黃俊棨、黃俊雄自承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見卷三第12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基地租約因使用目的已達而當然消滅等情,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現仍得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坐落之基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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