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55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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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黃怡甄 
被      告  陳昭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即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867,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之富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廢止登記,下稱富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而結識被告。

詎被告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為他人投資金礦砂、石油探勘、買賣進出口木耳、蝶豆花、製造販售解酒液等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起迄106年8月17日止之期間,接續以上開投資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富田公司所開發之金礦砂,因該公司有特殊之加工煉製技術,只要有資金挹注,就可提煉成黃金,獲利非常豐厚,且富田公司尚有投資天然氣、買賣進出口木耳、投資買賣蝶豆花、製造販售解酒液、石油探勘等各種業務,均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867,000元予被告。

嗣經原告於000年0月間屢次聯繫被告詢問上開投資款項去向、進度,並欲索取被告保證之每月投資獲利,及富田公司相關進出口貨單證明,惟被告均未正面答覆,僅表示富田公司目前尚未經營獲利,原告始驚覺遭詐騙。

被告對原告詐騙之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2,867,000元,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本件非侵權案件,是借貸關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遭被告詐欺取財及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非借貸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辯稱兩造間非投資詐騙,而是借貸關係,委無足採。

被告既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2,867,000元予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6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的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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