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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楊敏華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沈家豪
受 告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5718建號建物),被告所有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5719建號建物),為使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同歸一人,消滅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原告所有系爭5718建號建物、被告所有系爭5719建號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67至2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共有,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原告當場指出系爭5718、5719建號建物共同壁位置,並請求自該壁心拉出分割線,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請求測量各該土地位置及面積,經本院依原告前述內容囑託地政人員,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2000633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29頁)。
復經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是否違反建築基地相關建築法規,據新竹市政府以113年3月20日府都建字第1130048687號函復略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是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情形。
衡諸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自系爭5718、5719建號建物共同壁之璧心拉出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5718、5719建號建物坐落各自分得之土地上,且分得之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均可對外連接道路,對於土地所有人利用該土地,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他造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之情形。
又兩造均表示若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不再另為找補等語(本院卷第298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並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且斟酌兩造之意願及原告所提出方案之公平合理性,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家豪於112年2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經對中信銀行為訴訟告知(本院卷291至293頁),中信銀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始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2120/5890 2 被告 3770/5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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