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660,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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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仲○旭、詹○慈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肆拾萬元、原
  3. 二、被告王○翔、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拾萬元、原告
  4. 三、被告楊○紘、楊○博、黃○玲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
  5. 四、被告何○祐、何○道、黃○雰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拾伍
  6.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仲○旭、詹○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
  8.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原告甲女
  9.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甲女之
  10.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原告甲女之
  11.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甲女之母以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程序方面:
  14.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15. 二、原告甲女,被告仲○綱、莊○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16. 貳、實體方面:
  17. 一、原告主張:
  18. 二、被告方面:
  19. 三、原告主張如「貳、一、㈠至㈣」所述之部分,有另案少年事件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22.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除被告仲○綱、莊○婷外之其餘被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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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仲○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仲○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詹○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莊○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何○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何○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仲○旭、詹○慈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翔、王○庭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拾萬元、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紘、楊○博、黃○玲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何○祐、何○道、黃○雰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拾伍萬元、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仲○旭、詹○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王○翔、王○庭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楊○紘、楊○博、黃○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何○祐、何○道、黃○雰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原告甲女之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仲○旭、詹○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甲女之母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王○翔、王○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原告甲女之母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楊○紘、楊○博、黃○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紘、楊○博、黃○玲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伍萬元,依序為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甲女之母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何○祐、何○道、黃○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同法第6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仲○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另案少年保護事件(案號詳卷,下稱另案少年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本判決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原告甲女及被告仲○旭、王○翔、楊○紘、何○祐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原告甲女,被告仲○綱、莊○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甲女之母、除被告仲○綱、莊○婷外之其餘被告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仲○旭部分:1.原告甲女與被告仲○旭前為男女朋友,於108年2人交往期間,原告甲女曾傳送自拍之猥褻照片、影片予被告仲○旭,經被告仲○旭保存而取得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格式之照片、影片。

被告仲○旭竟於上開交往期間,無故竊錄而製造原告甲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電子訊號格式以保存供己觀賞。

2.被告仲○旭取得上開猥褻電子訊號格式之照片、影片(下稱系爭性影像)後,竟於與原告甲女分手後之110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性影像散布至成員有3人以上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群組,供該群組友人及輾轉供不特定人閱覽。

3.被告仲○旭竟於110年7月17日將系爭性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王○翔,又於110年7月17日18時39分許至110年7月19日16時3分許,要求被告王○翔以此威脅原告甲女,被告王○翔遂依被告仲○旭指示,由被告王○翔於110年7月19日21時27分許至21時5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接續傳送「嗨嗨想看一個東西嗎 很屌的東西 想看嗎看了你不會後悔 會讓你變很紅的東西ㄛ」、「能回訊息嗎 很屌的東西給你看 不回你會後悔 要不要回呢 小姐 很厲害的東西」等訊息予原告甲女,共同以此加害名譽、隱私之事恐嚇原告甲女,使原告甲女心生畏懼。

4.被告仲○旭因不滿原告甲女新男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追蹤其IG,竟於110年7月27日,傳送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之「看你女朋友裸照 香 二手貨也要 可憐」、「收人家剩下的你也爽」等訊息予原告甲女新男友,續於原告甲女新男友回以「現在是都在裝傻嗎 你好朋友王○祥(真實姓名詳卷)的小號??」時,傳送與真實不符之「喔喔 他也有幹過啊 大家一起用」訊息予原告甲女新男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甲女名譽之事。

被告仲○旭並為尋釁原告甲女新男友,竟未經原告甲女同意,續以IG傳送部分系爭性影像予原告甲女新男友。

㈡被告王○翔部分:如前「貳、一、㈠3.」所述。

㈢被告楊○紘部分:1.被告楊○紘與原告甲女為同學,於不詳時間,取得系爭性影像後,竟於110年7月27日,在其位於新竹市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操作其手機,將系爭性影像播放給當時在場之被告何○祐、訴外人即另案少年事件代號癸之男子觀看。

2.被告楊○紘竟又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系爭性影像予被告何○祐。

㈣被告何○祐部分:被告何○祐與原告甲女為同學,被告何○祐以前述方式取得系爭性影像後,竟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系爭性影像予訴外人即另案少年事件代號BF000-S00000000K號男子觀覽。

㈤被告仲○旭、楊○紘、何○祐傳送系爭性影像後,系爭性影像即脫離其等掌控,造成後續大量散布情形,甚至已流傳至色情網站;

被告王○翔欺瞞原告甲女,致事件延燒,更形嚴重。

故被告仲○旭、王○翔、楊○紘、何○祐均有導致系爭性影像遭廣泛散布、流傳之行為。

㈥原告甲女因被告仲○旭、王○翔、楊○紘、何○祐上開行為,心靈遭受重創,被迫休學,復學遙遙無期,本應風采飛揚之青春年華慘遭冰封,人生就此停擺,名譽、隱私受創甚鉅,內心飽受煎熬與痛苦,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原告甲女之母因原告甲女所受上開傷害,萬分不捨,受有重大精神壓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深,被告仲○旭、王○翔、楊○紘、何○祐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母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從而,被告仲○旭、王○翔、楊○紘、何○祐各應因上開行為分別賠償原告慰撫金。

且被告仲○旭、王○翔、楊○紘、何○祐為上開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仲○綱、詹○慈為被告仲○旭之父母,被告王○庭、莊○婷為被告王○翔之父母,被告楊○博、黃○玲為被告楊○紘之父母,被告何○道、黃○雰為被告何○祐之父母,分別為被告仲○旭、王○翔、楊○紘、何○祐之法定代理人,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仲○旭、仲○綱、詹○慈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翔、王○庭、莊○婷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8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楊○紘、楊○博、黃○玲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3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何○祐、何○道、黃○雰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3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仲○旭、詹○慈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翔、王○庭以:被告王○翔僅有恐嚇行為,並無散布、流傳系爭性影像之行為,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紘、楊○博、黃○玲以:被告楊○紘僅將系爭性影像展示予被告何○祐觀看,並應被告何○祐之要求轉發予被告何○祐,並無廣泛散布、流傳之行為。

原告對被告楊○紘、楊○博、黃○玲求償不合理,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何○祐、何○道、黃○雰以:被告何○祐無廣泛散布、流傳系爭性影像之行為,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仲○綱、莊○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如「貳、一、㈠至㈣」所述之部分,有另案少年事件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5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除被告仲○綱、莊○婷外之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仲○旭、王○翔、楊○紘、何○祐均有導致系爭性影像遭廣泛散布、流傳之行為,及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除如「貳、一、㈠至㈣」所述之部分外,被告仲○旭、王○翔、楊○紘、何○祐有其他散布、流傳之行為?(二)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甲女之母於固主張:被告仲○旭、王○翔、楊○紘、何○祐有公開流傳,且已經散播到補習班及不同學校,甚至連公開的網站都有云云(本院卷第224頁)。

然而,除如「貳、一、㈠至㈣」所述之部分外,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仲○旭、王○翔、楊○紘、何○祐有為其他散布或流傳之行為。

故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㈡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及金額分述如下: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仲○旭、楊○紘、何○祐所為如「貳、一、㈠、㈢至㈣」所述之行為,分別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甲女之名譽、隱私;

被告仲○旭、王○翔共同為如「貳、一、㈠3.」所述之行為,則係以加害名譽、隱私之事對原告甲女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而侵害其自由,是原告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仲○旭、王○翔、楊○紘、何○祐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而原告甲女之母陪同原告甲女就診、諮商、接受心理輔導,較先前須投注更多心力保護原告甲女之心理、情緒狀態,並因擔心原告甲女而心力交瘁,確屬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原告甲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仲○旭、王○翔、楊○紘、何○祐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2.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仲○旭、王○翔、楊○紘、何○祐於為如「貳、一、㈠至㈣」所述之行為時,均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詹○慈為被告仲○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庭為被告王○翔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楊○博、黃○玲均為被告楊○紘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何○道、黃○雰均為被告何○祐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5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詹○慈應與被告仲○旭,被告王○庭應與被告王○翔,被告楊○博、黃○玲應與被告楊○紘,被告何○道、黃○雰應與被告何○祐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仲○綱與被告仲○旭、被告莊○婷與被告王○翔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斯時被告仲○綱非被告仲○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莊○婷非被告王○翔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1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仲○綱與被告仲○旭、被告莊○婷與被告王○翔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核屬無據。

3.按請求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及子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受被害情形及痛苦,已敘述如前。

衡酌原告甲女及被告仲○旭、王○翔、楊○紘、何○祐於斯時均為學生,而原告甲女目前休學,並斟酌原告、除被告仲○綱、莊○婷外之其餘被告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第5至48頁),綜合原告、除被告仲○綱、莊○婷外之其餘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仲○旭、詹○慈連帶賠償原告甲女4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10萬元,被告王○翔、王○庭連帶賠償原告甲女1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2萬5,000元,被告楊○紘、楊○博、黃○玲連帶賠償原告甲女2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5萬元,被告何○祐、何○道、黃○雰連帶賠償原告甲女15萬元、原告甲女之母3萬7,5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仲○旭、詹○慈連帶給付原告甲女4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10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5日起(本院卷第159、165頁);

被告王○翔、王○庭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2萬5,000元,及均自112年8月6日起(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被告楊○紘、楊○博、黃○玲連帶給付原告甲女2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5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5日起(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被告何○祐、何○道、黃○雰連帶給付原告甲女15萬元、原告甲女之母3萬7,500元,及均自112年7月25日起(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被告楊○紘、楊○博、黃○玲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除被告仲○綱、莊○婷外之其餘被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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