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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田國瑞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蕭真妃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共組家庭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購置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日後婚姻生活居住。
購屋時兩造協議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出資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家具費用395,000元及後續之房屋貸款365,000元,共計支出1,760,000元。
嗣兩造因個性不合於000年0月間分手,並就系爭房屋之處理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並應自106年10月起,按月分期返還原告購屋時所支出之費用共1,760,000元。
詎被告分別於000年00月間、11月間各匯款200,000元、106年12月匯款50,000元予原告後,即拒絕履行剩餘款項,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返還,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時並無結婚之共識,亦非為結婚共同購置系爭房屋,而係被告單獨購屋,原告基於交往關係贈與1,395,000元,作為被告購置系爭房屋之贊助。
另原告所稱之房貸支出,係因被告購屋後兩造於系爭房屋同居,原告為減輕被告經濟壓力及負擔共同生活之支出,而匯款365,000元予被告。
至原告所稱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手後,達成返還購屋款項之系爭協議云云,均非屬事實,當時兩人仍為交往關係,係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單方失聯始中斷交往,兩造間從未成立系爭協議。
被告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匯款予原告,係因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工作因素另在淡水租屋,被告基於兩造間交往關係,並念及原告曾為資助購屋、家具款項等情節(如前所述),始匯款資助原告購置家具共450,000元,非如原告所稱因履行系爭協議而返還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5年7月起同居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9月止匯款共1,760,000元予被告,又被告於106年10、11、12月間匯款共450,000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匯款明細彙整表、被告匯款明細彙整表(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屋,於兩造分手後協議被告應返還原告購屋時出資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共同購入系爭房屋之約定?㈡兩造有無約定返還款項之系爭協議?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為結婚所共同購置,兩造曾約定由原告負擔頭期款、家具款項及後續房貸,並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前揭情事負舉證責任甚明。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兩造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及買房同居,並就兩造有結婚合意,原告因而於105年間贈送被告求婚戒指,被告並將其配戴於象徵婚姻之無名指上,且為準備共同生活,而於105年8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乙情,提出被告配戴原告贈送之求婚戒指照片、遷徙紀錄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125頁)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戒指雖為原告贈送,然僅為一般禮物而非婚戒等語。
經查,被告於無名指配戴戒指,雖無名指戒係婚姻之象徵,惟飾品之配戴習慣因人而異,且被告於與原告交往前已常將戒指配戴於無名指,此有被告所提之證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又縱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或單純表達真心鞏固感情而贈與財物,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難謂受贈人即有允諾婚約之意思。
至辦理戶籍遷徙,非僅有結婚成家一因,亦可能基於通訊習慣或選舉等因素,且若如原告所稱為結婚而遷戶籍,於兩造分手時即已失去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原因,依常情應於斯時辦理遷出,惟觀諸前開遷徙紀錄證明書,原告遲至109年7月8日始將戶籍遷離,是準備結婚應非原告辦理戶籍遷移之主要原因。
綜上,尚難以被告配戴原告所贈送之戒指,及原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即遽認兩造有達成結婚之共識,並因而共同購買系爭房屋。
⒉又查,被告係於105年3月31日購入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固曾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移轉登記所有權前、後,於105年4月12日匯款1,000,000元、105年4月20日匯款395,000元,並於105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匯款予被告,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之約定,亦不得單以前揭匯款行為,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陳明伊購買系爭房屋銀行貸款有一年寬限期,於105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只需要繳納6,500元至9,123元之貸款,106年4月開始,銀行貸款則為25,879元至26,854元,並提出繳納房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對照原告於105年7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之日期、金額(見本院卷第31頁),均與被告繳納房貸之日期、金額相異,原告主張前揭匯款係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等語,確屬可疑,又原告另自陳不清楚系爭房屋之寬限期屆至與否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寬限之期間應為房屋買賣之重要事項,原告為共同購買房屋之人對此卻不知情,顯與房屋買賣之常情不符,難認兩造確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屋。
末查,被告購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際,兩造仍為交往中同居之男女朋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交往中男女,情誼深厚、關係密切、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兩造間情感中特殊情事(為避免揭露當事人隱私,就該等情事不予判決內贅述,詳細資料如被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負擔部分共同生活支出以減輕被告經濟壓力,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前揭匯款,亦無顯然違背社會常情之處,其所辯應堪採信,原告之主張實難採憑。
⒊綜前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係出於結婚之目的共同購入系爭房屋,就兩造間如何約定系爭房屋款項之分擔、給付方式等相關細節,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二)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於兩造於106年9月分手時成立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且應返還原告購屋時所支出之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被告分別於106年10、11月各匯款200,000元,又於同年12月匯款50,000元予原告,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但就匯款之原因,被告辯稱係原告於000年00月間因工作因素,擬於臺北市租屋,為回報原告先前於購屋時之資助,而匯付上開款項作為購置家具之用等語,而男女交往中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可能係借貸、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業如前述,被告匯款450,000元之目的非必為返還出資,原告既未就兩造間曾合意為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之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等為舉證說明,被告縱有匯款予原告450,000元之情,並不足以證明係因系爭協議所為之返還,而推認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
⒉證人蘇政祥固到庭證稱略以:「伊為原告之前同事,伊與被告僅因原告關係見過2、3次面;
原告與被告交往時,原告曾向伊提過他們在竹北買房子,且原告出了100多萬,但伊不清楚原告如何支付;
兩人分手約1、2個月後(具體時間伊不清楚),原告有提到分手後房子歸被告所有,被告則返還原告100多萬;
約半年後再與原告見面時,原告向伊表示被告不願意還錢,伊請原告好好與被告溝通,商議將錢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惟證人蘇政祥關於本件皆係自原告單方獲悉「因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而共同購屋、分手後被告須返還被告100多萬元」等情,其與被告並無私人情誼或聯絡關係,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及系爭協議之內容,並未親見親聞,亦未向被告查證,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確曾告知證人其主張之前揭情事,尚難逕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
證人蘇政祥既不清楚兩造就系爭房屋實際買賣之情形,也未曾探究兩造分手後系爭協議內容,則證人蘇政祥之前開證言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末查,依兩造間112年4月29日簡訊紀錄內容,原告雖表示:「當初分手時,說好將我當時預付的款項還我,而房子歸你,當年總共匯了176萬元給你,後續你有匯款45萬元給我,還差131萬元,但因為後續沒有再還,我找了各種苦肉計的理由軟性追討,無論是說我需要錢買家具,或是家人要去大陸處理房子需要錢等,都是希望你能盡快還清剩餘款項」等語,然被告隨即回覆稱:「很驚訝5年多完全沒聯絡,今天突然出現跟我討要當時交往的贈與,你最近是不是遇到什麼困難了」、「不知為何五年半過去後才突然來胡編亂造虛構事實,、、、編造我買屋跟你欠款,到底有何居心?早知道,我就不傻傻贊助你搬台北那些錢了,過了那麼多年又來混淆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觀諸兩人間前揭簡訊內容互動,被告從未於上開通訊聯絡中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情,甚而對於原告之前揭主張表達極為驚訝、憤慨之情緒,倘若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而被告於106年12月以後即未曾再予還款,原告於分手後,當積極維護其財產權益,然原告並未即時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保護個人債權,而係於兩造於5年餘未相互聯絡後,於112年4月29日始以簡訊向被告索取款項,並於同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第11頁法院收文戳章),原告所為主張實與常情有違。
⒋綜合前述,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購入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共同購入系爭房屋之合意,亦未證明兩造間確有返還款項之系爭協議,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1,310,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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