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72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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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聞振容
黃群群
被 告 蔡漢朝

林素霞

林柏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渠等因受訴外人吳文平虛偽增資及訴外人曾楊煒之詐欺,而購買由被告等3人辦理簽證之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晶公司)民國102年普通股股票(即原告聞振容所購買匯晶公司股票5張及增資股票5張,原告黃群群所購買匯晶公司股票4張,下合稱系爭股票),其購買系爭股票之地點位於新竹市,此有原告等2人提出本院另案受理之107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111年度金字第66號移轉管轄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4、107至115頁),是被告等3人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依原告等2人之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除列蔡漢朝、林柏妏等2人為被告外,就其餘起訴對象僅記載「林○○」,(見本院卷第9頁)。

嗣經查明上開「林○○」之年籍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原告乃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將上開「林○○」更正為林素霞(見本院卷第177頁)。

僅為確認起訴對象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曾楊煒於000年0月間自稱為忻勝投資有限公司之執行長,僱用訴外人蔡佳珍、陳麗琴擔任業務員,向原告等2人佯稱購買準上市(櫃)股票獲利數倍,一生掛牌一次等語欺騙原告,致使原告等2人不疑有他,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9,000元(即每股59元)、搭售現金增資股票每張29,000元(即每股29元)之方式,由原告聞振容以295,000元購買匯晶公司股票5張及145,000元購買匯晶公司增資股票5張,共計支出440,000元;

原告黃群群則以236,000元購買匯晶公司股票4張,訴外人曾楊煒並交付經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證並蓋鋼印之系爭股票予原告,惟匯晶公司實係以虛偽增資,利用「印股票換鈔票」方式取得不特定投資人資金。

又原告等2人購買上開匯晶公司股票時,被告等3人均為任職於聯邦銀行辦理上開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之人員,卻意圖營利,明知未取得匯晶公司股東魏志恆、邱志偉、吳明郎、陳清文、楊孟萍等人親自簽名簽發授權書之前提下,仍故意冒用渠等股東之名義及行使不實簽證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而逕准予辦理簽證,致使原告等2人受有前述認購系爭股票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訴外人吳文平為匯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訴外人魏志恆則為該公司董事長,卻未依限提出匯晶公司102年3月現金增資之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文件,而遭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由訴外人曾楊煒、蔡佳珍、陳麗琴向原告佯稱購買準上市(櫃)股票將獲利數倍云云欺騙原告等2人,致使原告等2人購買系爭股票,原告聞振容因此支出440,000元、原告黃群群則支出236,000元,後因訴外人吳文平、魏志恆等2人未於桃園市政府通知期限內提出判決確定前已補實資金之證明文件,復經桃園市政府發函撤銷經濟部核准匯晶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事項,足見訴外人吳文平確實有虛偽增資販售股票以不法詐取資金之情形,並致原告等2人各自受有上開認購股票金額之損害。

㈢又原告等2人購買系爭股票時,被告等3人均為任職於聯邦銀行辦理系爭股票簽證之人員,而依原告持有系爭股票紙本記載之印製日期均為102年4月12日,然被告等3人與訴外人匯晶公司簽立證券簽證契約及辦理系爭股票簽證日期均為102年4月9日,可見被告等3人辦理簽證之時,系爭股票實際尚未印製,渠等如何依據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票內容詳為審核,又如何憑空在尚未印製之系爭股票上註記編號及蓋用鋼印,致使訴外人吳文平所偽造之股票發生效力,自屬可疑。

㈣此外依經濟部102年3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233319650號函核准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其該次增加資產為50,000,000元,則匯晶公司於102年發行新股股數應為5,000,000股,並發行增資股票5,000張(即每股金額10元,每張股票1,000股),然依系爭股票上記載匯晶公司發行之股票張數為5,300張、合計股數5,300,000股、總金額53,000,000元等情,明顯與前開經濟部核准匯晶公司增資金額、發行股數不符。

遑論訴外人匯晶公司辦理增資後,其負責人吳文平、魏志恆等人均未繳納股款50,000,000元至匯晶公司之銀行帳戶,且訴外人匯晶公司原經經濟部核准之變更登記,復經桃園市政府撤銷,由此足認被告等3人就系爭股票審核、簽證及蓋用鋼印等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等3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等2人因購買系爭股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綜上,爰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各給付原告聞振容440,000元、原告黃群群23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人負擔。

⒊請鈞院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匯晶公司於102年3月2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據經濟部102年3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233319650號函可知,匯晶公司原非股份有限公司,而為有限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故於102年3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後,依法應一併辦理股票發行作業,是依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本文、第162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匯晶公司即依法委託訴外人聯邦銀行辦理其公司之股票簽證事宜。

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等3人憑空就未發行之系爭股票辦理簽證,有違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等情,然就被告等3人究竟有何不實簽證之處,則未見原告等2人有何具體說明,且原告等2人就渠等所為上開主張,亦毫未舉證證明,故渠等2人起訴請求被告等3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又依原告提出「匯晶科技(股)00000000簽證資料」中之「102年4月9日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下方簽核欄位,被告林柏妏為經辦,被告林素霞為襄理科長,兩位確實於000年0月間,分別負責系爭股票之簽證庶務事項,以及系爭股票簽證事宜之覆核。

另上開簽證資料中之「102年4月9日有價證券簽證/註銷契約」,被告蔡漢朝時任聯邦銀行信託部經理,負責簽證契約用印之核定,可知被告等3人係於不同層級經辦系爭股票之簽證業務。

然銀行辦理股票簽證事宜,當須先簽訂契約,始有依據辦理後續作業,故訴外人匯晶公司與訴外人聯邦銀行簽立證券簽證契約之日期(即102年4月9日)在系爭股票完成簽證並正式發行之日期(即102年4月12日)前,乃屬當然之理,自無憑空審核之事。

況系爭股票所記載之內容,無論是發行股份總數(伍佰參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圓整)、本次發行股數(伍佰參拾萬股)等,均與經濟部公函核准內容一致,亦見被告等3人實已依簽證規則辦理系爭股票簽證事實,顯見原告等2人之主張,實屬誤解。

㈢至原告等2人主張訴外人匯晶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後,該公司負責人未繳納股款50,000,000元至公司銀行帳戶,且上開變更登記嗣經桃園市政府撤銷乙情,惟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需提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主管機關既然已核准變更登記,被告等3人辦理股票簽證作業,自應依照核准函辦理。

且被告等3人辦理匯晶公司之股票簽證作業時,係依據當時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辦理,縱使嗣後該核准函遭撤銷,亦不影響被告上開依據合法行政處分辦理簽證之作業,是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實與被告等3人辦理簽證之流程無涉,當不足採。

㈣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文平為匯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財務長、訴外人魏志恆則為登記負責人,渠等2人未依限提出匯晶公司102年3月現金增資之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文件,而遭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上開2人遭刑事判決確定前,訴外人曾楊煒、蔡佳珍、陳麗琴曾向原告佯稱購買匯晶公司之準上市(櫃)股票獲利數倍,一生掛牌一次等語欺騙原告,致使原告等2人不疑有他,以每張59,000元(即每股59元)、搭售現金增資股票每張29,000元(即每股29元)之方式,由原告聞振容以295,000元購買匯晶公司增資股票5張,共計支出440,000元;

原告黃群群則以236,000元購買匯晶公司股票4張,訴外人曾楊煒並交付經訴外人聯邦銀行簽證並蓋鋼印之匯晶公司102年普通股股票予原告,後因訴外人吳文平未於桃園市政府通知期限內提出判決確定前已補實資金之證明文件,復經桃園市政府發函撤銷經濟部核准匯晶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事項,此外原告等2人購買上開匯晶公司股票時,被告等3人當時均為聯邦銀行辦理上開匯晶公司股票簽證之人員等情,有原告提出訴外人匯晶公司與聯邦銀行簽立之有價證券簽證/註銷契約、系爭股票樣張、匯晶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證券簽證註銷申請書、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1日府經商字第1109106375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8、197、198、225至235頁),復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又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等3人辦理系爭股票簽證時,明知未取得匯晶公司股東魏志恆、邱志偉、吳明郎、陳清文、楊孟萍等人親自簽名簽發授權書,仍故意冒用渠等股東之名義及行使不實簽證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而逕准予辦理簽證,致使原告等2人受有前述認購系爭股票金額之損失,故請求被告等3人對原告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辦理股票簽證之簽證銀行及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事、刑事責任,固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5條所明定。

惟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次按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5個營業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司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記錄;

簽證股票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股票總數為限,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訴外人匯晶公司與訴外人聯邦銀行間所簽訂之有價證券簽證/註銷契約第4條第1、2款約定:「乙方(即聯邦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證券之簽證:㈠簽證前應就甲方(即匯晶公司)登記事項表(或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證券之內容、紙質、公司印鑑樣式、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之。

㈡簽證證券發行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證券總數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是依上開簽證規則規定及契約條款約定,可知被告等3人辦理系爭股票簽證時,僅須審核訴外人匯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內容,與匯晶公司欲發行股票記載之內容是否相符,並於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該公司已實收款項之證券總數範圍內辦理即足。

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等3人辦理匯晶公司之股票簽證時,並未取得該公司股東之授權書,而故意非法利用其等個資,憑空印製內容不實之系爭股票,並在背面簽證處蓋鋼印,已違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第41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之規定云云,然依上開簽證規則及契約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等3人辦理匯晶公司之股票簽證時,並無違反簽證規則之情事,至被告等3人有無獲得該公司股東之同意授權,本非辦理簽證之必要要件,原告等2人以此主張被告等3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事,均屬無稽,難以信採。

㈣又原告等2人主張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3月27日核准匯晶公司之增資金額為50,000,000元,則匯晶公司102年發行新股股數應為5,000,000股,但原告取得之102年普通股股票上記載「本次發行股數為530萬股」,明顯與主管機關核准增資之50,000,000元不符,足證原告等2人所持有系爭股票係被告等3人偽造乙情,雖提出系爭股票樣張、經濟部函文、匯晶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41至68頁)。

惟參上開經濟部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即匯晶公司)於102年3月27日【收文日】申請董事長變更、變更組織、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說明:三、原公司名稱:匯晶科技有限公司;

新公司名稱: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訴外人匯晶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嗣於102年3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縱依前開原告另提出之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於102年3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有現金增資5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上開經濟部函文之敘述,足見訴外人匯晶公司於102年3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時,尚有變更組織之情形,再參以前開變更登記表記載匯晶公司變更登記後之總資本額為5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可以推知該公司於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已有3,000,000元之資本額(計算式:53,000,000元-50,000,000元=3,000,000元),是訴外人匯晶公司於變更組織前,其公司原有資本額,於辦理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自應連同增資資金一併發行新股。

基此,依上開變更登記表內記載匯晶公司發行每股金額10元計算,訴外人匯晶公司於該次變更登記中,其實際應發行新股股數即為5,300,000股(計算式:53,000,000元÷10元=5,300,000股)。

依上所述,原告所提系爭股票上記載「變更登記日期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發行股份總數伍佰參拾萬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7、41至68頁),經核除與前開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發行股份總數一致,亦與前述匯晶公司於102年3月27日辦理增資及組織變更登記時,其實際應發行新股之股份總數相符,堪認被告等3人於辦理匯晶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時,實已依照前開簽證規則規定及契約條款約定,就前開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內容,及訴外人匯晶公司於該次辦理組織變更時,其實際應發行新股股數等節,詳為審核並確認無誤,自難謂渠等3人有何疏失或偽造系爭股票之行為,更無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之情,原告此等主張,無非係拘泥於前開匯晶公司變更登記表中關於增資金額之記載,刻意忽略訴外人匯晶公司當時另有一併申請變更公司組織之事實,而對訴外人匯晶公司當時實際應發行新股之股數,容有誤解,難認可採。

㈤又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股票之印製日期為102年4月12日,惟訴外人匯晶公司與訴外人聯邦銀行簽立證券簽證契約之日期為102年4月9日,早於系爭股票印製日期,可見被告等3人為系爭股票簽證時,應未就匯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詳為審核等語。

惟觀諸前開有價證券簽證/註銷契約首揭記載:「立契約人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因發行/註銷有價證券,委託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以下稱乙方)辦理簽證,經雙方約定願遵守下列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訴外人匯晶公司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後,其為發行股票而與訴外人聯邦銀行簽訂上開契約,由此可知訴外人聯邦銀行為訴外人匯晶公司辦理股票簽證,係依上開契約受訴外人匯晶公司委託而為之,亦即訴外人匯晶公司與訴外人聯邦銀行間,當係先簽訂上開契約後,訴外人聯邦銀行始依約辦理後續簽證作業,綜合上開說明,可見系爭股票之印製時間發生於上開契約簽約日期之後,自屬當然,應無原告等2人所謂憑空審核之事。

再觀上開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依相關規章申請核准發行/註銷後,應即提出下列文件及資料予乙方:㈠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文件(主管機關核准函正本、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如為註銷則免徵提)。

…㈢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證明文件(如為註銷則免徵提)。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訴外人匯晶公司於申請股票簽證時,應先提出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及已實收款項之證明文件供訴外人聯邦銀行審核,另佐以被告等3人於辦理匯晶公司發行股票之簽證時,亦已依照前開簽證規則及契約條款,就匯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內容,及訴外人匯晶公司於該次辦理組織變更時實際發行新股股數詳為審核並確認無誤,業如前述,亦足採信被告等3人於審核匯晶公司之股票簽證時,自非毫無審核任何資料,則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等3人於辦理股票簽證時,並未審酌匯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云云,亦難認有據。

㈥至原告等2人另主張被告等3人辦理系爭股票簽證時,未審酌匯晶公司之銀行帳戶是否已收受股款50,000,000元,且渠等辦理系爭股票簽證後,訴外人匯晶公司復經桃園市政府發函撤銷經濟部核准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組織等變更登記事項,可見原告等2人所持有系爭股票為被告等3人偽造一節。

細譯原告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吳文平、魏志恆等2人係以向他人借款充作匯晶公司辦理增資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匯晶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迭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製成查核報告書後,再持上開文件於102年3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匯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可知吳文平、魏志恆等2人虛偽收足股款之舉措,連查核簽證資本額之會計師均無法查悉,更遑論被告等3人係依前開簽證規則及契約條款,就匯晶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內容審核辦理系爭股票之簽證事宜,自無原告等2人所稱偽造股票之情事,且依前開簽證規則及契約條款,匯晶公司之銀行帳戶是否已收受增資股款50,000,000元,本非被告等3人應審酌之內容,原告等2人執此遽指被告等3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猶顯無稽,難以憑採。

又訴外人匯晶公司於102年3月2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後,該核准登記處分於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撤銷上開變更登記前,仍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是被告等3人於辦理匯晶公司之股票簽證時,依當時仍屬有效之登記處分進行辦理,亦無任何不當之處,自不得以該變更登記事後遭撤銷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等3人辦理簽證時有何疏失存在。

是依上開說明,仍難謂被告等3人辦理匯晶公司之股票簽證時,有何疏失或偽造股票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不足憑採。

㈦此外,原告等2人迄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3人有原告等2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自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等3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請求渠等3人賠償原告等2人,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各給付原告聞振容440,000元、原告黃群群23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等2人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魏志恆,欲證明匯晶公司102年3月2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否虛偽及股東是否實際繳納股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17、219頁),惟被告等3人係依當時合法有效之公函辦理系爭股票之簽證,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否有偽造或不實,或是否係虛偽增資等,均與被告等3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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