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75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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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告李文宏

温承真

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晉安律師
複代 理 人常家浩
被告曾崇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66號支付命令,就以新臺幣300萬元計付「自民國100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7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以新臺幣300萬元計付「自民國100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7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不識被告,與被告無任何金錢往來,焉可能共同簽發本票予被告,且被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駁回;被告又係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累犯,實不能排除被告偽造原告簽發之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之可能。另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4月13日確定,被告遲至112年6月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27條規定亦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66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7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0年4月1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於本訴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否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本票可能為偽造等語,核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得提出之攻防方法,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作出與系爭支付命令不同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二)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何以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不可採。又被告係持以原告2人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該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不具票據權利,自無從適用票據法第22條所定票據時效規定據以計算請求權時效。惟系爭本票仍得作為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憑據,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債權適用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年計算請求權時效。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4月13日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效,距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121頁),未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300萬元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然系爭命令所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已逾5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以本金300萬元計付「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以本金300萬元計付「自100年3月24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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