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原告前於108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 ㈡、縱認被告已透由張嘉明向原告追償,另受償系爭借款債務170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前欲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乃簽發面額合計700萬元之系
- ㈡、被告前依序於108年1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15日
- ㈢、原告於109年3月2日委由他人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
- ㈣、被告於110年1月8日,將系爭借款中200萬元債權,讓與予張
- ㈤、系爭不動產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告持面額700萬元之系
- ㈥、被告於受領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分配款後,業將系爭本票原本
- ㈦、被告對原告所提,由張嘉明所出具,記載原告依序於109年8
-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就系爭借款共交付多少款項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
- ㈡、就系爭借款中,扣除、不含被告已讓與予張嘉明之200萬元部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91,128元
-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原所積欠其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無超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吳子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陳享澤即陳嘉欣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間欲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約定借款並無利息、違約金,原告乃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各3紙共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及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00樓之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然實際上被告僅先後於108年1月至3月間,共交付原告借款5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兩造所簽訂之被證1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代書為要設定前述抵押權予被告,所製作之文書,原告於簽名前並無過目該契約內容,自不得以契約書內有利息、違約金及700萬元款項由原告收訖之記載,即認定原告收到700萬元借款及兩造就借款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否則,依常情原告自會於系爭契約所載收訖處另為簽名確認。
嗣原告於109年3月2日(誤載為1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委託訴外人張嘉明向原告催討系爭借款,原告乃於109年8月至同年00月間陸續以現金交付張嘉明合計17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
被告復於110年1月8日,將系爭借款中之本金200萬元債權讓與移轉予張嘉明,原告即於110年1月底起至000年0月間另向張嘉明陸續清償130萬元,是至111年1月底時,原告已就系爭借款合計清償33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70萬元+130萬元=330萬元),因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違約金,縱有約定違約金,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列計違約金,原告就系爭借款僅欠250萬元(計算式:580萬元-330萬元=250萬元)。
詎料,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告竟逕持面額7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參與分配,並於000年0月間在該案分配受償4,691,128元,被告顯有超額受償2,191,128元(計算式:4,691,128元-250萬元=2,191,128元)。
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猶未全部清償,然被告於受領上開分配款後,即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顯見原告至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91,1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對原告2,19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前於108年1月10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1個月為1期,借款人如不按期支付利息達2期時即為違約,違約金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遂自108年1月10日起,先後共匯付4次款項合計580萬元借款至原告帳戶,其後並先後數次共交付現金借款合計12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收訖後,始簽發面額合計7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憑證及擔保。
嗣兩造為免爭議,乃委由代書於000年0月間補簽署系爭契約,契約日期回填記載為兩造借款契約成立之日,並於契約書中明訂雙方所約定之上開利息、違約金內容,且載明原告已收訖700萬元借款之文字,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作擔保,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借款700萬元予原告,此並有證人即代書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溫雅惠之證述可佐,原告主張僅收到580萬元借款、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違約金云云,顯非事實。
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被告借款前,固有清償30萬 元借款,被告並有於110年1月8日轉讓系爭借款中之200萬元給張嘉明,之後亦曾請張嘉明幫忙協商原告出面還款,然並無授予張嘉明代理、受領清償之權限,張嘉明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使其有收受原告之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其有轉交款項予被告,自未對被告發生清償借款債務之效力,難認被告已透由張嘉明之追償,另受償系爭借款債務170萬元。
㈡、縱認被告已透由張嘉明向原告追償,另受償系爭借款債務170萬元,然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核計至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日即111年4月11日止,共為3,904,110元,以被告於上開執行受償前,共受償200萬元(即30萬元+170萬元),加計執行受償4,691,128元,共計受償6,691,128元,先抵充上開利息債務3,904,110元後,餘2,787,018元可抵充本金,經抵充本金債務500萬元(即700萬元扣除轉讓予張嘉明之200萬元)後,被告於執行受償後,就本金債務尚不足受償2,212,982元(即500萬元-2,787,018元=2,212,982元),此本金債務自111年4月12日執行受償翌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674,994元。
另計算至113年3月7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違約金債務799,218元。
故計算至113年3月7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借款債務為3,687,194元(計算式:本金債務2,212,982元+利息債務674,994元+違約金債務799,218元=3,687,194元)【以上之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254-256頁被告之綜合辯論意旨狀】,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且被告超額受償云云,顯非事實,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被告雖已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並未將系爭契約返還原告,自無對原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欲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乃簽發面額合計7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嗣兩造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借款,簽署系爭契約,並倒填簽約日期為108年1月10日,其上載明:「…一、甲方(即被告)貸與乙方(即原告)新臺幣700萬元整,由乙方收迄。
二、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20計算,1個月為1期,於期前支付,乙方不按期支付利息達2期時,即為違約,甲方得提前要求償還;
三、違約金: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20加計付違約金。
…」等語,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109年3月4日辦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系爭借款之擔保,此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71頁)。
㈡、被告前依序於108年1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20日,各匯款180萬元、190萬元、150萬元、60萬元,合計58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
㈢、原告於109年3月2日委由他人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此並有原證4滙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㈣、被告於110年1月8日,將系爭借款中200萬元債權,讓與予張嘉明,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通知原告,此並有原證5存證信函及債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
㈤、系爭不動產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被告持面額700萬元之系爭本票於該案聲明參與分配,並於該案分配受償4,691,128元,此亦有原證3分配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1頁)。
㈥、被告於受領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分配款後,業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
㈦、被告對原告所提,由張嘉明所出具,記載原告依序於109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各交付張嘉明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並有該等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7、20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系爭借款共交付多少款項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㈡、就系爭借款中,扣除、不含被告已讓與予張嘉明之200萬元部分,原告迄今已還款予被告之金額(包含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91,1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爰予以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借款共交付多少款項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1、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就系爭借款,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滙付其借款580萬元,然否認被告另有交付其現金借款120萬元,及兩造間有利息、違約金約定等情。
惟查,被告辯稱其另有交付原告系爭借款現金共120萬元,合計已交付原告借款共計700萬元,且兩造間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違約金,內容係如系爭契約第二、三條所載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為其簽立之系爭契約影本,並有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面額共計700萬元之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23頁),而核以系爭契約第一條,業已載明:「甲方(即被告)貸與乙方(即原告)新臺幣700萬元整,由乙方收迄。」
之文字,另第二條亦有「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20計算,1個月為1期,於期前支付,乙方不按期支付利息達2期時,即為違約,甲方得提前要求償還。」
,第三條則有「違約金:按原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20加計付違約金。」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1頁)。
而證人即有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契約內容確認之任彥誠代書之助理員溫雅惠,已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表示:是後來才補做借款契約書及設定抵押,原來交付借款當時,是開本票,是他們(指兩造)自己簽的本票,他們借款當時以及簽立本票之事情,伊沒有處理與參與;
被證1系爭契約是任代書所擬,是雙方(指兩造)談好內容,伊等有跟他(們)確認之後,是代書依照他們談之內容所草擬的;
當初他們(指兩造)是講借貸款項是700萬元,在契約書上代書才會寫700萬元;
當下他們(指兩造,以下均同)在簽借款契約書時,伊有跟他們確認,確認交付之金錢是不是700萬,也經過他們之確認,所以他們才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
因當場伊沒有看到他們交付金錢,所以他們就只有在系爭契約簽約欄那邊簽名,原告始未在契約所載收訖處簽名;
就系爭契約內容,當時伊係用電話與兩造聯繫,確認好他們之約定後,代書再根據伊所講他們之約定打借款契約書;
伊確認兩造就本件借款有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
當下伊有念系爭契約全部條文給兩造聽,並請他們再看過契約內容後,他們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即上開證人就兩造係經確認、看過系爭契約草擬之內容,包括已交付、收受借款數額為700萬元,並相關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後,始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等情,已為明確及詳實之證述,復已說明當時未請原告在系爭契約第一條「收訖」文字後面簽名之緣由,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自有堪以採信之處,則綜合上開之事證以觀,被告辯稱其已交付借款70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系爭借款亦有前述利息及違約金約定等情,已非無憑。
3、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未看過系爭契約內容即簽名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溫雅惠前述之證述不合,且核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包括借款人已收到之借款數額、有關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節,既關係到兩造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利害關係甚鉅,原告又非毫無社會歷練及經驗之人,衡諸常情,其應無在未看過契約書內容之情況下,即率予簽立之理,原告又未能就其所述未看過系爭契約內容,即為簽名此一變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則兩造事後所補簽立之系爭契約,既已載明被告借予原告700萬元,並已由原告收訖該700萬元借款,復於契約第二、三條中,明文載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內容,是被告辯稱其係借貸並已交付借款700萬元予原告,兩造間系爭借款,並有前述之系爭契約第二、三條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約定等情,堪信為實在。
㈡、就系爭借款中,扣除、不含被告已讓與予張嘉明之200萬元部分,原告迄今已還款予被告之金額(包含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為何?1、原告於向被告借得系爭700萬元款項後,已於109年3月2日清償予被告30萬元,已如前述。
又因被告嗣已於110年1月8日將上開700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00萬債權部分,轉讓予張嘉明,並已合法通知原告而對原告發生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之後自110年1月底起至111年1月底為止,每月底各滙付10萬元予張嘉明合計130萬元部分,係屬其清償積欠張嘉明該200萬元債務之款項,並非對被告為清償之情,亦堪以認定。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張嘉明向其追討系爭借款債務,其因此先後於109年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各交付張嘉明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現金合計170萬元,以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前述由張嘉明出具之收據影本共五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7頁),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請張嘉明幫忙協商原告出面還款,並未授與張嘉明代為受領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權限,張嘉明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其亦未將收受之款項轉交予被告,自未對被告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等語。
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
,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是債務人向債權人之代理人清償時,自對債權人本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3、經查,被告於原告對其及張嘉明所提刑案詐欺告訴之該偵查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7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已供稱:其與張嘉明係朋友、其借錢給吳子偉後,吳子偉有還30萬元滙款,吳子偉交付給張嘉明的部分(按指款項),其要再向張嘉明確認;
其有請張嘉明去向吳子偉催討還款,因吳子偉借款後沒有依照約定之利息支付,後來避不見面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3-34頁),而張嘉明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供陳提及:陳享澤(即本件被告)有委託伊向吳子偉追討債務,陳享澤有拿吳子偉簽之本票等給伊,伊即持以找吳子偉要錢,伊如有收到錢,即會簽收據給吳子偉、5張伊出具之收據(按即前述之5張收據),係伊向吳子偉收到之款項,該等款項係伊向吳子偉收其積欠陳享澤之款項,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有交給陳享澤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4-76頁)。
是互核被告與張嘉明在系爭偵查案件中之上開供述內容,已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委託張嘉明,出面代其向原告追討系爭借款債務,張嘉明自有代理被告,以受領原告清償對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權限,則原告向張嘉明交付、清償,其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中之合計170萬元,不論張嘉明有無轉交該款項予被告,依上開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自已對被告發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170萬元之效力,被告辯稱未對其生清償效力云云,尚不可採。
4、依上所述,於扣除被告所轉讓予張嘉明對原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就其剩餘對原告享有之借款債權(按本金部分為500萬元)部分,原告迄今已清償被告,包括前述之200萬元(即滙款方式清償之30萬元+張嘉明代為受領之170萬元=200萬元),及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4,691,128元,合計為6,691,128元(即200萬元+4,691,128元=6,691,128元)之情,亦堪以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91,12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1、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共借得580萬元,且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經扣除其已滙付予被告前述之30萬元、滙付予張嘉明前述之130萬元、交付現金予張嘉明如前述之170萬元,已共還款330萬元,僅不足250萬元,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4,691,128元,已超額受償2,191,128元(即4,691,128元-250萬元=2,191,128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2、經查,原告係向被告共借得700萬元,且兩造間有前述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而扣除被告所轉讓予張嘉明之20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就其剩餘對原告享有之借款債權(按本金部分為500萬元)部分,原告迄今已清償予被告共計6,691,128元之情,已如前述。
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揆以系爭契約中有關前述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約定內容,可知其二者性質已有所不同,亦不會因有該等利息債務之約定,即致違約金債務之約定無效,原告稱該違約金之約定無效云云,洵不可採。
3、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亦另有規定。
從而,本件以前述原告原所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經以前述原告所共已清償被告之款項6,691,128元,予以先抵充原告所積欠被告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債務,再予以抵充本金債務500萬元(按扣除已讓與予張嘉明之200萬元)及違約金債務後 ,被告尚有不足受償額,並未有超額受償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內,其中答辯理由第一點第㈢項之計算式內容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254-256頁,但被告上開之計算式及計算結果非屬完全正確,併此敘明),復經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表示:如本件被告借予原告之本金係700萬元,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暨被告就違約金之請求亦有理由時,其不否認被告於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受償後,尚未完全受償等意旨可佐(見本院卷第208-209頁)。
準此,被告就原告積欠其之系爭借款債務,既未超額受償,即無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超額受償之2,191,1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4、至於被告於透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4,691,128元後,已將系爭本票原本3紙悉數返還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此舉,是否已有向原告,為免除前述尚不足受償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係另一問題,亦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原所積欠其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無超額受償之情形,並未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超額受償之2,191,1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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