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80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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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鄭明輝 
被      告  陳和惠 
            陳隆毅 
            陳瑀瀅 
            張文斌 
            陳孝寬 
被      告  陳孝堅 
            陳孝正 
            陳孝勤 
            陳孝恒 
            陳孝侖 
            陳莛方 
            江文杰地政士即甘陳雪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

查本訴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甘陳雪卿、陳和惠、陳隆毅、陳瑀瀅、張文斌、陳孝寬、陳孝堅、陳孝正、陳孝勤、陳孝恒、陳孝侖、陳莛方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請求判決被告甘陳雪卿等與其餘被告間就坐落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和惠等就系爭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8月29日,登記日期為111年1月28日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嗣因查明甘陳雪卿已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10日死亡,乃變更被告為江文杰地政士即甘陳雪卿之遺產管理人,並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核屬對聲明、當事人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甘陳雪卿之債權人,對其享有本金新臺幣(下同)7,227,16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

二、甘陳雪卿前於108年間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池繼承其父陳匏之遺產,惟遭驳回,是甘陳雪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財產權,並於109年5月18日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未料,甘陳雪卿嗣為規避原告追償債務,竟於111年1月28日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將其取得對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登記至其餘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致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受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登記,並聲請回復原狀。

三、綜上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孝寬部分:甘陳雪卿死亡前,因自述有負債,故有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池之遺產,並聲明不參與分配。

就甘陳雪卿積欠原告之債務部分,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和惠、陳隆毅、陳瑀瀅、張文斌、陳孝堅、陳孝正、陳孝勤、陳孝恒、陳孝侖、陳莛方、江文杰地政士即甘陳雪卿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甘陳雪卿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甘陳雪卿之被繼承人陳清池於86年8月29日死亡,遺有自陳匏處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甘陳雪卿為陳清池之繼承人,雖聲請拋棄繼承,惟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7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甘陳雪卿乃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就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同意由甘陳雪卿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甘陳雪卿以外之其餘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士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5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卷一第15-227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0日北地所登字第1120003302號函檢附之111年竹北字第1039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7-347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為甘陳雪卿之債權人,陳清池於86年8月29日死亡,遺有自陳匏處繼承而來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甘陳雪卿既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即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其本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且甘陳雪卿與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自得為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標的。

又觀諸被告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約定由甘陳雪卿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卷一第259-267頁),甘陳雪卿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且被告陳孝寬亦到庭自承:因甘陳雪卿自述有負債,故聲明不參與分配遺產等語明確(見卷一第410-411頁),則甘陳雪卿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而甘陳雪卿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時,甘陳雪卿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818號債權憑證存卷可考(見卷一第27-32頁),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甘陳雪卿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將土地回復至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狀態,核屬有據。

四、至被告陳孝寬就甘陳雪卿積欠原告之債務部分,雖主張時效抗辯云云。

然查,原告係執臺北地院90年度促字第337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0年度票字第342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於91年間對債務人甘陳雪卿、甘炳裕、甘秋燕為強制執行,嗣因債權未全額受償,乃獲發臺北地院91年度執字第3818號債權憑證。

爾後,原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分別於95、96、97、99、101、104、106、109、112年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附卷可查(見卷一第27-32頁)。

而原告所持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既係於民法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聲請並確定,依據修正前之民法第521條規定,因確定之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其時效應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斷之,縱以較不利原告之重行起算5年時效計算,原告前揭強制執行亦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故被告陳孝寬此部分所辯,即屬無理,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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