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訴,91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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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黃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寶珠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寶珠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貳、事實方面
  10. 一、原告主張:
  11. ㈠、原告前於111年5月8日,向被告黃寶珠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12. ㈡、又被告管委會於111年10月16日,發現系爭大樓2樓、3樓公
  13. ㈢、綜上,原告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第
  14. 二、被告之答辯:
  15. ㈠、被告黃寶珠部分:
  16. ㈡、被告管委會、張梅芳部分:
  17.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18. ㈠、原告前於111年5月8日,向被告黃寶珠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19. ㈡、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請師傅驗屋,當時未發現系爭房
  20. ㈢、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受被告管委會當時
  21. ㈣、經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
  22. ㈤、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目前仍有漏水之情形,其漏
  23. ㈥、新竹市連續於111年9月17日至19日3天,各發生最大震度依
  24. 四、本院之判斷:
  25. ㈠、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上開之漏水情形,是否係因系爭房屋
  26. ㈡、系爭房屋前述之漏水瑕疵,係於何時即存在?係在系爭契約訂
  27. ⑴、被告張梅芳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在庭陳稱:「她
  28. ⑵、又原告於被告黃寶珠在111年7月14日交屋後,並未即使用或
  29. ⑶、再查,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處,係在其浴廁管道間靠地坪處
  30. ㈢、被告管委會及張梅芳,是否有對原告成立民法之共同侵權行
  31.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60條買賣物
  32. ㈤、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黃寶珠給付之金額未逾50
  33.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4.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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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邵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書炫律師


被 告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經國雅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梅芳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張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寶珠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寶珠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已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對先位被告黃寶珠係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及其與被告黃寶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對備位被告經國雅舍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及張梅芳,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條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黃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管委會、張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7頁)。

嗣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以言詞,對被告黃寶珠之請求,增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對備位被告管委會及張梅芳,改為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黃寶珠應給付原告34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管委會、張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34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83-390頁)。

核原告上開對被告黃寶珠追加法律關 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對被告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對被告管委會、張梅芳部分請求權基礎之撤回,該等被告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1年5月8日,向被告黃寶珠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80萬元,雙方並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依該契約書第9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黃寶珠已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否則願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其於同年月5日所簽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上,亦勾選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情形,亦已保證系爭房屋於簽約時,並無滲漏水之情事。

惟系爭房屋在其位於浴廁管道間之進水管早已會漏水,漏水原因係因該進水管即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接合不良或破損,此已經本件鑑定所認定明確,且依鑑定期日時系爭房屋正下方即3樓之9住戶之陳述,可知系爭房屋於原告買受前已會漏水達5、6年之久,此情應為被告黃寶珠所明知,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雖有請師傅驗屋,但以系爭房屋係進水管漏水之情形,當時驗屋時自未能發現此瑕疵。

被告黃寶珠為求將系爭具漏水瑕疵之房屋及其基地,以高價出售予原告,竟於簽約及在系爭說明書中,隱匿而虛偽表示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瑕疵,可見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係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已存在,被告黃寶珠已有故意不告知房屋漏水瑕疵之情形,且系爭房屋顯然欠缺被告黃寶珠所保證之品質,被告黃寶珠自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0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漏水瑕疵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黃寶珠,其亦對原告成立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黃寶珠減少系爭房屋因漏水之價金27萬元,而返還原告27萬元價金或賠償原告所受27萬元之損害。

且依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就系爭房屋本身之漏水,其修復工程所需費用為50,700元,而修復因系爭房屋漏水(進水管漏水),所致系爭大樓之二樓公共走道上方之天花板、旁邊牆壁及三樓公共走道旁邊牆壁之漏水壁癌等瑕疵(下稱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之漏水瑕疵)之工程費用為20,631元,此部分原告亦得依上開民法第360條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黃寶珠賠償其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71,311元(計算式:50,700元+20,631元=71,311元),是被告黃寶珠應給付原告合計341,331元(計算式:27萬元+71,311元=341,331元)。

㈡、又被告管委會於111年10月16日,發現系爭大樓2樓、3樓公共走道漏水,其却拒絕派員檢測且在未經查證、確認漏水原因情況下,即逕行認定係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並指示被告張梅芳不斷於系爭大樓住戶LINE群組中,散布、指摘系爭房屋為上開公共區域漏水之原因,並多次指稱原告不願負房屋漏水之修繕責任云云,致社區住戶認為原告為上開公共走道積水並使住戶滑倒之原兇,則被告管委會及張梅芳於未確切查證之情形下,即如此故意詆毀、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降低其他住戶對原告之社會認同感,已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且被告管委會及張梅芳先後於111年10月26日、112年1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關閉原告系爭房屋之水錶(按包括進水開關),致原告無法用水,亦屬共同侵害原告自由使用水之權利,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被告管委會及張梅芳,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341,331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暨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寶珠給付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而應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341,331元;

並備位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及張梅芳應連帶賠償原告341,331元之精神慰撫金。

又本件訴訟之提起,係因原告前多次通知被告黃寶珠修繕系爭房屋,然被告黃寶珠均置之不理,且表示該房屋無瑕疵所致,然本件經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確有進水管漏水之瑕疵,可見本件訴訟爭議係因被告黃寶珠所造成,故被告黃寶珠應負擔本件鑑定費及全數訴訟費用。

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寶珠部分: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有請師傅驗屋,驗屋結果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且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14日被告點交予原告當時亦無漏水,於點交前之數個月,該房屋亦均無漏水情形,此從被告所提該段期間之水費單據即可證明。

又被告張梅芳,最早發現系爭大樓二、三樓公共走道處漏水及積水,係111年10月6日,此時點已距被告交屋予原告之同年7月14日,已近3個月之久,再參以新竹市連續於同年9月17日至19日3天,發生最大震度為2-3級之地震,此地震發生日期與被告張梅芳發現系爭大樓二、三樓公共走道處漏水、積水之前述時點相近,應可認系爭房屋經鑑定,所存在之進水管即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接合不良或破損之漏水瑕疵,係因前述之地震所造成,並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或交屋時即已存在,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交屋後之危險自應由原告承擔,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房屋漏水減少之價金及損害共計341,331元云云,於法無據。

且依本件鑑定報告所認定:「漏水若經完全修復,即可排除其瑕疵價值減損,所以不會造成該戶房屋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房屋,因漏水市價減損之27萬元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管委會、張梅芳部分:被告張梅芳於000年00月間,發現系爭大樓二、三樓公共走道有漏水及積水情形,且因當時已有住戶因上開漏水而滑倒,而二樓住戶並不斷要求修繕,因被告管委會依法就系爭大樓共用部份有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被告張梅芳為被告管委會之主委,被告管委會乃委請被告張梅芳協助調查上開漏水緣由。

被告張梅芳為調查上開漏水原因,乃數度於社區住戶LINE群組上,發文請原告協助檢查漏水原因,惟原告均無善意回應,致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檢查,被告張梅芳始於得知系爭房屋斯時並無人居住之情況下,選擇以侵害最少的方式行檢查,即兩度暫時地關閉系爭房屋之水錶(包括進水開關)進行檢查,其目的在找出、確認上開公共區域漏水之原因,以便防免及排除該處之漏水,維護住戶之安全,所為顯於法有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其用水自由權之情形。

且本件經鑑定結果,亦確認系爭房屋確有漏水,並造成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之漏水,益加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權,何況一般人亦不會認為房屋漏水會致其社會名譽受到貶損。

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構成侵害名譽及自由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並聲明:1、原告備位聲明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於111年5月8日,向被告黃寶珠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80萬元,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黃寶珠並於同月5日在其所簽立之系爭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欄位勾選「否」(見本院卷第19-26頁)。

㈡、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請師傅驗屋,當時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被告黃寶珠係於111年7月14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㈢、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受被告管委會當時主任委員沈文斌委任,協助處理主任委員職務之被告張梅芳(自112年4月1日起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委),於000年00月間,發現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漏水之情形,經通知原告配合進行關閉系爭房屋水錶(含進水開關),以此方式欲調查上開漏水之原因及是否係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所導致,原告因故未配合辦理,被告張梅芳乃先後於111年10月26日、112年1月31日,自行關閉原告系爭房屋之水錶(含進水開關)觀察後,其懷疑系爭房屋進水管有漏水,並導致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之漏水,乃於原證3系爭社區之住戶(包括原告)LINE群組中,先後為請求原告關閉系爭房屋水錶配合檢測,及表示經其自行檢測結果,認為係系爭房屋漏水導致上開公共走道漏水等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9-63頁)。

㈣、經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之建築師 ,會同本院或兩造,先後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3月4日,至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履勘時,該處之地板溼漏、有積水、旁邊牆壁滲漏水油漆剝落、二樓公共走道上方之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81-283頁)。

㈤、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目前仍有漏水之情形,其漏水處及原因,係位於該房屋浴廁管道間之進水管即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接合不良或破損所致;

且系爭公會鑑定認為:系爭房屋上開漏水之修復工程所需費用為5萬0700元,修復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之漏水,所需費用為2萬0631元(見本院卷第285、287、289頁)。

㈥、新竹市連續於111年9月17日至19日3天,各發生最大震度依序為2、3、2級之地震。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上開之漏水情形,是否係因系爭房屋前述之漏水所致?㈡、系爭房屋前述之漏水瑕疵,係於何時即存在?係在系爭契約訂立時或被告黃寶珠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抑或係交屋後始發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360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寶珠返還、賠償其款項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㈢、被告管委會及張梅芳,是否有對原告成立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41,331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上開之漏水情形,是否係因系爭房屋前述之漏水所致?經系爭公會建築師於鑑定時,就系爭房屋浴廁水龍頭灌注自來水(加入紅色色素,以利辨識)採用加壓試驗後,發現有減壓情形,並接著檢查系爭房屋直下層即3樓之9該戶房屋之浴廁,看到其內管道間靠平頂處有紅色水滴持續滴下,乃研判系爭房屋之進水管確有漏水情形,該給水管路之滲漏水,沿著管道間往下滴漏至3樓及2樓 ,而致該棟樓之二、三樓房屋之公共走道,其地板有溼漏、積水,及二樓公共走道上方天花板有滲漏水之情形,並經建築師進一步觀察,發現系爭房屋之管路漏水處,係位於系爭房屋浴廁管道間靠地坪處給水立管及橫管交接處,而研判進水管漏水原因為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接合不良或破損所致,並鑑定結論認為系爭房屋浴廁上開進水管之漏水,造成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之漏水等節,有系爭公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85頁),且原告及被告黃寶珠就上開鑑定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0頁),而鑑定建築師既係本於其專業,並採用相關之科學檢測方法加以檢測、查驗,得知上開鑑定結果,自堪以採認。

是系爭房屋浴廁管道間之進水管,即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接合不良或破損漏水,造成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之漏水等情,應堪信為實在。

㈡、系爭房屋前述之漏水瑕疵,係於何時即存在?係在系爭契約訂立時或被告黃寶珠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抑或係交屋後始發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360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寶珠返還、賠償其款項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已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黃寶珠於111年5月5日,在其所簽立之系爭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欄位,係勾選「否」,且系爭契約條第9條第5項,已約定:「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明確約定房屋有滲漏水即為瑕疵,且因系爭房屋就其本身如前述之漏水,所需修復費用為5萬0700元,亦已如前述,而系爭公會亦鑑定認為,系爭房屋如經支出上開修復金額而完全修復後,即可排除其瑕疵價值減損,此時即不會造成該房屋之價值(市價)減損之情,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289頁),可見系爭房屋因前述之漏水情形,因需修繕該漏水並支出修復費用5萬0700元後,始得回復該建物之原有價值,準此,堪認系爭房屋因前述之漏水,於修復前,應受有等同於修復費用5萬0700元之價值減損,並在使用上亦有不利之處,自屬前述民法規定所指物之瑕疵甚明,且被告黃寶珠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亦已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於其交付予原告時,不會存有漏水瑕疵等情,亦堪以認定。

3、至系爭房屋前述漏水之瑕疵,係成立、發生於何時,原告主張係於雙方買賣契約訂立前即已存在,被告黃寶珠則主張係於交屋後,因前述同年0月間之地震始發生,且不可歸責於被告黃寶珠,其不需對原告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

⑴、被告張梅芳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在庭陳稱:「她(指被告黃寶珠)在111年5月8日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前,已好幾年沒有住該房屋,我是109年住進社區,那時候系爭4-9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她(指被告黃寶珠)就空著沒有住,是買賣交屋之後,好像是111年12月才租出去,才開始有人使用。

我記得系爭4-9 號房屋他們(指原告與被告黃寶珠)是7、8月份的時候交屋,交屋後有進行整修,所以是不是因此有用到水。

我記得在交屋之前,4-9 號房屋頂樓的水錶(按應包括進水開關)是關掉的,不知道是6、7月,我有碰到買賣仲介的呂先生,我有說4-9號房屋109、110年曾經有修繕過,所以水錶(按應包括進水開關)有關掉,請他們注意。

109、110年的時候,檢查出有三戶漏水,分別是系爭4-9、3-8、4-8房屋,那時候3-8有修理修完後,因為他沒有住那裡,所以他也把樓上的水錶(按應包括進水開關)關起來,4-9(即系爭房屋)我告訴當初的屋主黃寶珠,她也說她有修,黃寶珠也是把樓上的水錶(按應包括進水開關)關起來,因她也沒有住那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而被告黃寶珠亦不否認其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已長時間未使用系爭房屋,再參以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其本身之用水(即不含分攤大樓公共之用水度數)均為0度,此經對照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表(包括其內之計費時間欄內容)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函送之系爭房屋用水相關資料可明(見本院卷第171、201頁),是被告黃寶珠既於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前,已長時間未使用系爭房屋,且先前該房屋曾發生漏水情形,則被告黃寶珠為避免該房屋在無人使用情況下,又發生漏水等造成損害及需支出水費之情形,故其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前,係將系爭房屋水錶包含進水開關關閉之情,應堪以認定,被告黃寶珠主張其平日未關閉進水開關云云,並不可採。

⑵、又原告於被告黃寶珠在111年7月14日交屋後,並未即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供他人使用,原告係於同年0月間,始修繕該房屋浴室之馬桶及洗手台(槽),並於同年00月間發生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漏水之一段期間後,始出租系爭房屋供人使用,此為原告及被告黃寶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之二份系爭房屋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表及用水相關資料可佐(按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系爭房屋【本身】之用水度數,以其計費時間每期約2個月計算,各期僅依序各有2、2、1、0度,係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該二期之用水度數,始各為11、15度,此見本院卷第171頁),復有前述被告張梅芳之陳述可參。

準此,堪認系爭房屋之水錶含進水開關,係在被告黃寶珠於111年7月14日交屋予原告時,甚或係原告於111年0月間,為修繕該房屋浴室之馬桶及洗手台(槽)而需用水時,始打開並持續保持開啓狀態,而致系爭房屋均處於得進水之情狀。

⑶、再查,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處,係在其浴廁管道間靠地坪處給水立管及橫管交接處,即係位在浴廁管道間內之進水管,業如前述,而該處相當隱閉,並非一般買賣房屋進行房屋之查看及驗屋時,會檢查之位置,此亦有鑑定報告書所附該房屋之浴廁漏水位置平面示意圖,及系爭房屋正下方之3樓之9號房屋之浴廁管道間照片在卷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321、335-337頁)。

又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會同鑑定建築師及兩造,至系爭房屋履勘時,亦未能看出其有漏水之狀態,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251-253頁),再參以本件係因000年00月間發現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漏水後,經再加以追查及進行本件鑑定後,始得確定上開二、三樓公共走道之漏水,係因系爭房屋前述之漏水所致。

故原告於交屋時,雖未發現該房屋有漏水,然依上開之說明,無從憑此即可推認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無前述漏水之瑕疵存在。

被告固另以:從系爭房屋點交前之用水度數均為零,且新竹市於111年9月17日至19日3天,連續發生最大震度2至3級之地震,之後於000年00月間,始發現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之漏水,倘該房屋於點交前即有漏水情形,不可能有上述之情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依上開所述,因被告黃寶珠點交系爭房屋前,其進水開關係處於關閉狀態,故用水度數雖為0,然不得憑此即可遽認當時系爭房屋浴廁管道間之進水管,其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無接合不良或破損情事。

又於點交房屋後,原告固有將系爭房屋進水開關開啓,惟因之後一段期間,該房屋仍無人使用及用水,此已如前述,故雖系爭房屋於進水管開關開啓後,其進水管內會有自來水,並因上開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之接合不良或破損,致有滲漏水之情形,然因非大量用水之滲漏,衡情並不會致位於下方之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之牆壁及天花板,直接及即時顯現漏水之情狀,尚需一段期間漏水之累積始會呈現,故亦無從以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於000年00月間始顯現漏水情狀,即可反推系爭房屋係於同年0月間,始因地震造成其進水管之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接合不良或破損而漏水,否則,以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大樓,為地上7層之集合式住宅建案,有多戶同時興建、類如系爭房屋之建物,倘系爭房屋前述之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純係因前述之地震,造成其接合不良或破損,則何以僅系爭房屋,甚或加上被告黃寶珠辯結後,於其「民事請求再開辯論書狀」所稱之「4樓之6號」該戶,共少數之2戶,發生上開之情形?亦有疑義。

是被告黃寶珠上開之所辯,尚難以憑採。

系爭房屋於被告黃寶珠點交予原告時,已存在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有接合不良或破損之瑕疵等情,應堪以採認。

4、依上所述,系爭房屋於被告黃寶珠交付予原告時,已存有前述給水管配件90度彎頭,有接合不良或破損之瑕疵,惟因該處位於隱避之處,本難以查知,自無從遽認被告黃寶珠於交屋當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前述漏水之情形。

至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內所引3樓之9住戶,於鑑定期日即113年3月4日在場時之對話錄音譯文,該住戶雖有表示:「我住在這裡五、六年了、常常都在滴、都從樓上滴下來、那就是都有在漏,漏不是漏的很嚴重這樣、阿不過那都有在漏啦、很多年了啦,我才開會開到煩。」

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惟查,因上開鑑定期日即113年3月4日,距離前述000年00月間發現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漏水之時,已經過1年多之久,另依被告張梅芳上開所述,系爭房屋於109或110年間亦曾有漏水之情形,此距上開鑑定期日亦有將近3、4年之久,是該3樓之9住戶容係因上開之情形,始誤為陳稱系爭房屋5、6年來一直有滴水下來,且此從前述系爭房屋至少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該期間,已因關閉進水開關且用水度數為0,衡情於該段期間,系爭房屋應無漏水至其樓下之情可佐,是原告以該樓下住戶於鑑定期日之上開陳述內容,主張被告黃寶珠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前述漏水瑕疵云云,尚無從憑採。

惟因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已存在前述之漏水瑕疵,是核諸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及前述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寶珠應對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5、至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寶珠返還價金或賠償之金額部分,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民法第179條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黃寶珠減少價金27萬元而返還該金額,或請求被告黃寶珠賠償以該減少價金數額之損害賠償。

惟查,依系爭公會之鑑定結果,業已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經修復後,其價值已不會再有減損,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5、289頁),且審酌系爭房屋屬為中古之舊屋,非屬新屋,而其前述漏水瑕疵之情形又非嚴重,是堪認該房屋經修繕其漏水瑕疵後,價值已可完全回復,應無減損其價值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上開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黃寶珠應減少價金27萬元,而返還其27萬元價金或賠償其該金額之損害云云,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黃寶珠賠償其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之費用5萬0700元,及修復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漏水之費用2萬0631元部分,依上所述,因被告黃寶珠已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之瑕疵,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寶珠對其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因上開修復費用5萬0700元,係屬原告欲修繕其系爭房屋漏水所需支出之金額,另外之2萬0631元,則屬原告所需賠付予被告管委會,有關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漏水之修復金額,核均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黃寶珠,賠償其以上開修復費用計算之損害,合計共71,331元(即50,700元+2萬0631元=71,331元),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60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所請求被告黃寶珠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上開所述之71,331元部分,已獲准許,則此部分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即毋庸再予以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管委會及張梅芳,是否有對原告成立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41,331元,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按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及張梅芳,未經確實查證、檢測出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之漏水原因,即故意推由被告張梅芳在社區住戶LINE群組上,不實指稱上開公共走道之漏水,係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並稱原告不願負房屋漏水之修繕責任,為導致公共走道積水並使住戶滑倒之原兇,已屬故意共同貶損原告之社會名譽,且擅將系爭房屋進水開關關閉,亦已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用水自由權等情,惟為該二位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管委會、張梅芳所為,對其構成名譽權及用水自由權侵害之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固提出原證3被告張梅芳與原告、原告所稱受其委託處理事宜之友人(即綽號阿誠者)等人,在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64頁)。

惟經本院綜觀上開LINE對話之全文內容,可知被告張梅芳所發文及表達之內容,乃係:其發現系爭社區二、三樓之公共走道漏水,已請附近有關之各戶逐層往上查漏,並希望原告亦配合檢測其該戶房屋是否有漏水,且建議原告以自行先關閉其該戶水錶(按包括進水開關)方式檢查,惟原告因故並未進行該檢查,另因上開二、三公共走道漏水愈來愈嚴重,被告張梅芳並告知原告上開情況,要原告儘快自行關閉進水開關檢測,以協助找出上開公共區域漏水之原因,然因原告仍未辦理,被告張梅芳遂自行關閉系爭房屋進水開關後,發現二、三樓公共走道之滴漏水有變慢、停止,復請師傅從大樓管道間以內視鏡方式檢測結果,亦認為漏水處在4樓,被告張梅芳並就上開過程予以錄影後,播放該等影片予原告觀看,且告知原告透由上開之檢測,可知二、三樓公共走道之漏水,係系爭房屋漏水所致 等情。

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故被告管委會就系爭二、三樓公共走道之漏水,本負有查證其漏水原因及進行修繕漏水之義務,而被告張梅芳當時既受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協助其處理主委職務(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契約影本),是被告張梅芳在主觀上,乃認其自身亦同負有上開之義務。

則被告管委會及張梅芳於發現上開公共區域因漏水而積水後,為儘速找出漏水原因以便進行漏水修繕,藉以避免住戶發生危險,遂由被告張梅芳在上開LINE群組對原告為上開內容之表示,並因認為原告未能積極配合進行系爭房屋漏水之檢測動作,被告張梅芳乃自行二度暫時性地關閉系爭房屋之進水開關,以進行檢測行為,乃係為履行上開法定義務所為之行為,難認其等上開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亦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用水自由權之故意存在,何況系爭房屋於當時,確已存有漏水之瑕疵,已如前述,是被告張梅芳在上開通訊軟體上,指稱該房屋有漏水,亦無不實。

且核以被告張梅芳在上開LINE群組中,所指稱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原告未配合檢測房屋是否漏水等情,其並未就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指摘、詆毀或貶抑,於客觀上亦不會造成一般人對原告人格、評價之貶損,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受到損害及侵害。

此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張梅芳及被告管委會所為,構成對其名譽及自由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管委會及張梅芳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41,331元,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60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約定及規定,訴請被告黃寶珠給付其7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黃寶珠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黃寶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又被告黃寶珠請求再開辯論及傳訊證人,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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