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輔宣,4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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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龔金貴

相 對 人 龔吳水哖

關 係 人 龔金溪

龔裕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倘相對人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更改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第1類障礙類別之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證,足認其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後,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生活功能大部無法自理,須仰賴家人及看護協助。

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

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又相對人配偶已歿,其子女為聲請人、關係人丙○○、丁○○等3人。

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丙○○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丁○○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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