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更一,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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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曾陳秀梅
            曾煥欽 
            曾煥祥 
            曾煥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曾睿弘 
            曾莉倫 
            曾莉惠 
            曾莉穎 
            曾婉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訴,請求曾林雪嬌(111年3月25日死亡)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東華段965土地)其中權利範圍3448/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受理(下稱重訴卷),本院將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寄存送達於曾林雪嬌戶籍地址,曾林雪嬌均未到庭,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本院於111年1月11日判決「曾林雪嬌應將其所有東華段965土地(面積634.01平方公尺),其中權利範圍3448/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

嗣於111年2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載於111年2月18日確定)。

原告已持上開重訴字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嗣曾林雪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5人聲明上訴,主張曾林雪嬌甫於111年3月25日死亡,且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歷次辯論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等語。

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而於111年6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07號將原裁定廢棄,及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即於112年3月2日撤銷重訴字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並以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下稱更一卷)更新審理(重訴卷第189-192、209、235-236、251、303頁)。

因上開過程,故東華段965土地權利範圍3448/10000現已登記在原告名下,此節關乎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1、2、3(更一卷第262頁),故應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以曾林雪嬌為被告,曾林雪嬌於111年3月25日死亡,被告5人為曾林雪嬌之全體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07號卷第12、17頁),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給付訴訟係原告對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存在,同時並命其為給付之訴訟,故在性質上,給付訴訟包含有確認訴訟之實質在內,故原告已提起給付之訴時,不得再提起確認同一權利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乃主張兩造各自之被繼承人曾文憲與曾文欽、曾林雪嬌間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但約定暫時不移轉登記,仍借名登記在曾林雪嬌名下等語(詳後述),是以,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1、備位之訴2,均得以先位之給付之訴先予確認,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不應准許。

另者,原告追加備位之訴3,前因即如程序事項第一點所述,原告已持重訴字判決辦畢登記,截至113年4月26日止(即土地謄本列印之日,更一卷第243-245頁)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追加備位聲明3,然而,兩造間已有另案訴訟,即被告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兩造所自陳(更一卷第212頁),則原告備位之訴3顯然為另案之答辯聲明,自無於本件加以反向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3,亦應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曾珍(即曾文俊、曾文憲之父親)為節省贈與稅,於70年4月24日以買賣名義將「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03平方公尺,持分1/3」(下稱新社段28-10土地)贈與曾文俊,因曾文俊為小學老師不能受讓農地,故登記在配偶曾林雪嬌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重訴卷第31-33頁),曾文俊為實際所有權人。

㈡、曾文俊因全家居住之竹北市○○街000巷0號2層建物不敷居住,擬增建第3層,故欲將上述土地出賣。

曾文憲(即原告曾陳秀梅之配偶、原告曾煥欽等3人之父親)於78年9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向胞弟曾文俊、弟媳曾林雪嬌購買新社段28-10土地,上開價金已分5期付清,歷次付款(第1次價款55萬元當場付清,同時交付4張票據,依序於78年10月、11月、12月、79年1月到期兌現)有曾文俊簽名、曾林雪嬌用印簽收無訛,此有78年9月24日買賣契約書可證(下稱系爭契約書,重訴卷第35-38頁);

承辦之地政士即證人吳竹水亦證述:簽約過程中,曾林雪嬌、曾文俊有出示身分證正本、土地權狀正本及印章,以供核對當事人身分等語(更一卷第130-131頁)。

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一方面因為曾文憲從事西服製作工作,沒有自耕農身分,一方面因為曾文俊、曾林雪嬌表示希望新社段28-10土地可以與毗鄰之新社段28-11土地將來一起參與重劃,面積較大可以分回之比例較為優渥,故而曾文憲同意暫時不過戶,仍借名登記在曾林雪嬌名下。

同時,曾文俊、曾林雪嬌則將新社段28-10土地所有權狀正本(78年3月17日補發,重訴卷第39-40頁)交付曾文憲收執作為買方之保障。

此情對照於證人吳竹水證述:當初在我的事務所有談到,好像是曾文憲有職業,沒有自耕農,所以農地無法過戶,有說等到可以辦理時,就叫雙方辦理等語(更一卷第132頁)可證。

況且,曾林雪嬌、曾文俊出售新社段28-10土地取得之價金即用以增建竹北市○○街000巷0號建物之3樓,亦有證人陳文清證述:我幫曾文俊蓋3樓,去工作時有看過曾文俊的太太1、2次等語(更一卷第139-140頁),曾林雪嬌本人居住在此處、戶籍亦在此處,不能諉為不知建屋資金來源即為售地所得。

綜上,曾林雪嬌、曾文俊既將新社段28-10土地出賣予曾文憲,自負有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

㈢、新竹縣政府於9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曾林雪嬌名下之新社段28-10土地、28-11土地(持分均為1/3)重測後為東華段716、717地號,後於96年間辦理市地重劃,96年10月1日土地重劃登記,重劃後即為東華段965土地。

新社段28-10土地面積換算為重劃後之東華段965土地面積,比例為3448/10000(下稱系爭持分),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26日府地劃字第1104260548號函暨附件(含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參(重訴卷第143-151頁)。

㈣、曾文憲於96年6月8日死亡,之後原告曾陳秀梅即開始向曾文俊、曾林雪嬌請求過戶。

曾文俊承諾日後會請曾林雪嬌配合辦理過戶,並為下列實際行為:⒈曾文俊生前每年要求原告曾陳秀梅負擔東華段965土地地價稅稅額之1/3,此一比例與系爭持分相當,茲提出經曾文俊簽名收取地價稅款之103年至108年之地價稅繳款書6紙為證(重訴卷第51-61頁)。

其中107年、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手寫字跡應係被告曾莉惠之字跡,可見曾文俊、被告曾莉惠均已承認原告之權利存在。

⒉105年9月間,原告曾陳秀梅為解決過戶事宜,曾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對曾林雪嬌、曾文俊聲請調解(重訴卷第63頁),調解會議中,曾文俊再度保證其會努力促請曾林雪嬌出面辦理過戶事宜,同時建議原告曾陳秀梅在東華段965土地約1/3範圍內搭建鐵皮屋以表彰權利。

原告曾陳秀梅遂依建議委託廠商搭建鐵皮屋,有估價單及照片可證(重訴卷第65-71頁)。

㈤、在搭建鐵皮屋之過程中,曾林雪嬌亦親自到場向原告曾陳秀梅表示:請暫緩搭建鐵皮屋,其有意出售東華段965土地,若有鐵皮屋將影響售價,待出售後必將屬於原告之價金交付等語,可見曾林雪嬌對於東華段965土地之動態瞭若指掌。

孰料,曾林雪嬌之後即迴避應履行之過戶責任,甚至在曾文俊108年12月29日死亡時亦不返家盡其未亡人責任。

㈥、退步言,縱使曾林雪嬌否認其於78年9月24日有到場簽訂系爭契約書且未授權曾文俊代理,然新社段28-10土地本即為曾文俊所有,曾文俊有權處分其所有土地,無庸經曾林雪嬌同意。

緣以:曾林雪嬌與曾文俊係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且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17條之前,登記於妻名下之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均為夫所有。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並無溯及效力,故新社段28-10土地仍為夫所有即曾文俊所有,故曾文俊於78年間係出賣自己所有土地,無庸經曾林雪嬌同意。

迨至85年9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始規定一年緩衝期間(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即於一年後一體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

此外,縱使曾林雪嬌未授權曾文俊代理權,然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曾文俊有日常家務代理權,亦得代理出售新社段28-10土地。

㈦、依系爭契約書及重劃後結果,出賣人曾林雪嬌對買受人曾文憲負有將東華段965土地持分3448/10000移轉登記義務。

再依曾文憲與曾林雪嬌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當曾文憲於96年6月8日死亡時,委任關係即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準此,原告為曾文憲之全體繼承人,被告為曾林雪嬌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書、民法第348條第1項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義務、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之移轉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東華段965土地持分3448/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前依重訴字判決業已辦理登記,現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避免重複登記之煩,爰追加備位聲明1、2、3。

㈧、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東華段965土地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東華段965土地系爭持分,            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移轉登記請求            權存在。

備位聲明2:確認原告對被告就東華段965土地系爭持分,                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

備位聲明3:確認被告請求原告以判決為移轉原因、於111                年4月18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                年竹北字第050290號、所為東華段965土地系                爭持分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曾林雪嬌所有之                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曾文憲與曾林雪嬌、曾文俊間就新社段28-10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無非以系爭契約書、土地權狀正本、103年至108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上有曾文俊簽收稅款等為據。

然而,被告自父親曾文俊生前住處尋得之另一份買賣契約書正本(更一卷第71-77頁),內容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文字不相符,並無鉛筆書寫之與重測、東華段相關文字;

亦無第14條第1款價款下方及第5款價款下方之曾林雪嬌印文及曾文俊簽名。

是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況地價稅繳款書只有103年以後,不足以證明於78年間有土地買賣。

㈡、曾文俊、曾林雪嬌係於58年8月10日結婚,曾林雪嬌於70年4月24日直接自公公曾珍受贈取得新社段28-10土地,為曾林雪嬌之原有財產,由曾林雪嬌保有所有權。

退步言,縱使是公公曾珍預先分配財產予兒子曾文俊,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
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既然於上開一年緩衝期間經過後,新社段28-10土地仍以妻之名義登記,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1017條規定之結果,為妻之原有財產,由妻保有其所有權。
準此,新社段28-10土地之所有權確定歸屬於曾林雪嬌。
㈢、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曾林雪嬌婚後未久即開始遭受配偶曾文俊之家庭暴力,動輒辱罵或毆打,夫妻感情不睦,曾林雪嬌於77、78年間開始離家,然因顧念子女而短暫返家,之後於80年間遭趕出家門即不再返家,長期分居。
曾林雪嬌既沒有親赴吳竹水代書處簽署系爭契約書,亦未授權曾文俊為之。
縱使曾文俊果有簽署系爭契約書及蓋用曾林雪嬌印章,然此係曾文俊未經曾林雪嬌同意而擅自搜找取用曾林雪嬌藏放之便章(非印鑑章)及權
狀,並非曾林雪嬌所交付。
曾文俊無權代理曾林雪嬌簽署系爭契約書,且未經曾林雪嬌本人承認,自對本人不生效力。
另者,土地買賣並非夫妻日常家務,原告主張民法第1003條洵屬無據。
㈣、系爭契約書除對曾林雪嬌不生效力之外,其本質上應為無效契約。
緣以曾文憲於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際不具自耕農身分,不能承受私有農地之移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及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可見系爭契約書屬法律上給付不能,契約無效。
原告雖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已預期將來會辦理土地重劃,故約定待重劃後變更為非農地再行移轉云云,然原告起訴時並未如此主張,況78年簽約至96年重劃,其間相差長達18年,依常情曾文憲無法於78年間即可預見將來之土地重劃,故原告主張不實。
㈤、並否認曾林雪嬌與曾文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既然曾文憲從來不曾登記為新社段28-10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新社段28-10土地不曾屬於曾文憲之財產,曾文憲無從與曾林雪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渠2人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況
且,曾林雪嬌仍持有重測後東華段716、7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更一卷第159-161頁),足以反證曾文憲並不享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
㈥、再退步言,假若法院審認系爭契約書對曾林雪嬌有效且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原告繼承曾文憲對曾林雪嬌之依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履行。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文憲、曾文俊為兄弟;
曾林雪嬌與曾文俊為夫妻;
曾文憲於96年6月8日死亡;
曾文俊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
曾林雪嬌於111年3月25日死亡;
原告為曾文憲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為曾文俊、曾林雪嬌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9-29、75、223頁、更一卷第267-272頁)。
又者,原告主張曾林雪嬌於70年4月24日自曾文俊之父親曾珍直接取得新社段28-10土地;
新社段28-10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及市地重劃後為東華段965土地之一部分,經換算面積後相當於系爭持分即3448/10000;
在原告持重訴字判決(已廢棄)辦理登記之前,東華段965土地持分全部均登記在曾林雪嬌名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26日府地劃字第1104260548號函暨附件(含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參(重訴卷第31-33、41-49、143-151頁,更一卷第243-245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曾文憲於78年9月24日向曾林雪嬌、曾文俊購買新社段28-10土地,已付清土地價款,先稱囿於曾文憲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過戶,故暫時借名登記在曾林雪嬌名下,後稱因預期土地重劃,而約定待重劃後再過戶,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78年9月24日之際,新社段28-10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曾林雪嬌或曾文俊?⑵系爭契約書是否真正?⑶曾林雪嬌有無親自到場簽署系爭契約書?或者有無授權曾文俊代理為之?⑷系爭契約書對曾林雪嬌是否有效力?曾林雪嬌與曾文憲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⑸承上,若有效力,則原告於110年4月26日起訴,是否有中斷時效效力?⑹曾林雪嬌對曾文憲是否負有將重劃後東華段965土地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之義務?
㈢、就爭點⑴,本院基於以下法律規定及證據,認78年9月24日之際,新社段28-10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曾林雪嬌。
緣以:⒈兩造均不爭執曾林雪嬌於70年4月24日自曾文俊之父親曾珍直接取得新社段28-10土地。
取得之原因,依原告所述略以:是曾珍生前分配土地予兒子曾文俊,然曾文俊為學校老師無法登記田地,且為節省稅金,遂由曾珍以買賣方式隱藏實質贈與過戶予曾林雪嬌(更一卷第301頁);
依被告曾莉惠所述略以:新社段28-10土地之所以在我母親名下,聽我母親說是爺爺贈與的(更一卷第151頁)。
是以,曾林雪嬌取得所有權,並未支付對價,係無償取得,至為明確。
⒉本院審酌既然曾文俊(小學老師)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而不能受讓農地,曾珍又不出賣予具自耕農身分之人換取現金,而欲保存祖產農地,且意在贈與曾文俊該房子孫,則以買賣名義贈與具自耕農身分之媳婦曾林雪嬌,即是當時保存祖產之最佳人選,日後再由曾文俊與曾林雪嬌所生之子女繼承即可。
原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曾珍絕對不是要贈與曾林雪嬌。
是以,曾珍將新社段28-10土地贈與曾林雪嬌,非無可能。
⒊19年12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017條原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
因上開規定有違男女平權原則,故於74年6月3日將第1017條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然上開法律修正並無溯及效力,結婚在修正前者,倘發生夫妻財產制之訴訟,仍須注意新、舊條文適用問題。
由於上開法律修正並無溯及效力,非但不足以貫徹男女平權原則,且有違登記公示制度,妻之權益未獲保障,故嗣於85年9月25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於本件情形,曾珍可能將新社段28-10土地贈與曾林雪嬌,已如前述,縱使本院寬認曾珍意在贈與曾文俊而僅以曾林雪嬌名義登記,然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曾文俊與曾林雪嬌係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經過上開一年緩衝期間後,渠2人婚姻關係尚存續,且新社段28-10土地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於緩衝期間過後,即一律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即為妻之原有財產,由妻保有其所有權。
⒋綜上所述,不論曾珍係將新社段28-10土地直接贈與曾林雪嬌,或者係贈與曾文俊而以曾林雪嬌名義登記,於上述一年緩衝期間後,均已確定為曾林雪嬌所有。
縱使曾文俊係早於85年9月25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前之78年9月24日即已與曾文憲簽訂買賣契約,然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為債權契約,買受人僅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尚不能直接使不動產物權發生得、喪、變更效力。
是以,在仍以曾林雪嬌名義登記情形下,自仍由曾林雪嬌保有所有權。
㈣、就爭點⑵,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曾文俊確有以曾林雪嬌名義與曾文憲簽訂系爭契約書。緣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書,契約書紙質泛黃,有相當之年代,契約書上第14條有記載收受買賣價金之人為曾文俊,同時蓋有曾林雪嬌的印文,但沒有曾林雪嬌簽名,上情有筆錄可稽(更一卷第102頁)。
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上「曾文俊」簽名筆跡真正乙節並不爭執(更一卷第103頁)。
是以,堪信曾文俊確有以曾林雪嬌名義與曾文憲簽訂系爭契約書。
⒉雖被告辯稱曾文俊所持有之該份契約書正本,第14條第1款價款下方及第5款價款下方,並無曾林雪嬌印文及曾文俊簽名以示簽收價金。
然此在一式二份之契約書乃屬常見狀況,買方重視賣方已收取價金之事實證明,但賣方並不重視自己已收取價金之證明,故常見只有在買方持有之契約書正本上簽收價金之情況。
況曾文憲給付價金之方式包括4張支票,契約書上記載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之支票票號明確,只須調查票款流向即明。
退步言,縱使未收取價金或兌現支票,亦僅係出賣人得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價金之另一問
題,不影響曾文俊確有以曾林雪嬌名義與曾文憲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㈤、然就爭點⑶,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曾林雪嬌並未親自到場簽訂系爭契約書,亦未授權曾文俊代理為之。
緣以:⒈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陳明聲請傳喚證人曾秀英、陳文清、吳竹水之必要性,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經一度陳稱:78年9月24日當天曾林雪嬌應該是沒有到場,當天是曾文俊、曾文憲、曾文俊二哥有到場,土地所有權狀,是在代書面前由曾文俊交給曾文憲,整個處理過程都是吳竹水代書處理等語(更一卷第55頁)。
嗣雖當日旋即改稱曾林雪嬌有到場,然實情如何?即滋疑義,有待證明。
⒉承辦書寫系爭契約書之地政士即證人吳竹水,乃43年次出生之人,於113年3月5日到院作證時已70歲,距離系爭契約書作成之78年間已相距35年,記憶難免模糊。
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雖證述:買方曾文憲、曾林雪嬌及她先生曾文俊到我事務所去辧理簽約,當時3人有出示身分證、土地權狀及印章,都是正本等語(更一卷第130頁),然證人吳竹水為上開證述之過程是看著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提示之系爭契約書條款照唸。
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改為證述:(問:你是否記得當天簽約的時候,曾林雪嬌有無說什麼
話?)沒有,都沒有說話。
(問:你有記得為何曾林雪嬌當天沒有簽名嗎?)她好像是說叫曾文俊簽。
(問:你的意思是叫曾文俊簽,那為何最後一頁的簽名欄也沒有曾文俊簽
名?)我不記得了等語(更一卷第134-135頁)。
再經本院詢問78年9月24日當天曾林雪嬌究竟有無親自到場?證人吳竹水則矛盾證述:那麼久了,我忘記了;
時間那麼久了,我忘記曾林雪嬌有無到場;
曾文俊沒有委託書,只是曾文俊口頭說有委託;
曾文俊是說由他處理簽約的事情等語(更一卷第137-138頁)。
是以,78年9月24日當天曾林雪嬌究竟有無親自到場簽約,無法自證人吳竹水之證述獲得證明。
⒊再者,系爭契約書之「賣方」僅記載曾林雪嬌一人,而不包括曾文俊,若果曾林雪嬌本人在場,為何需由曾文俊簽名簽收價金?本院觀之曾林雪嬌生前手稿,曾林雪嬌識字,能流利書寫及使用成語(更一卷第225-237頁),是以,若其本人親自在場,應無必要捨簽名反以蓋印代之。
⒋曾文俊、曾林雪嬌於78年間仍生活起居在同一處,曾文俊有動機、亦有機會在未經曾林雪嬌同意下擅自拿取印章、土地所有權狀。
此觀被告曾莉惠陳述:母親曾跟我說過她嫁進來沒多久,父親就會打她,我比較有印象是在我國小一年級即67、68年間,父親會家暴母親,平常會辱罵母親。
父親出去賭博、喝酒回來就會跟母親要錢,會拿椅子、菸灰缸打母
親,有一次我為了保護母親,菸灰缸就打在我身上。
母親離家之後,有幾次不捨我們,想要照顧我們,所以她有回來,但又被我父親趕出家門。
母親在我高中,77、78年時開始有離家的狀況。
父親沒錢時,他就會要我母親把權狀拿出來,我母親不拿出來,父親就會打母親,母親就會把權狀及重要的印章藏起來,母親有跟我說過,所以我才知道有本件土地的權狀,後來在我母親遺物當中,我有找到92年土地重測以後的土地權狀正本等語(更一卷第143-145頁),得以佐證。參以曾文俊死亡後,曾林雪嬌拒絕返家參與喪葬儀式
(重訴卷第12頁),復拋棄繼承(更一卷第267-272頁),足見感情之決裂。
⒌系爭契約書上對於因何種原因未辦理過戶?欲待何時辦理過戶?均無記載。
依證人吳竹水所證述:一般處理土地買賣,假如可以馬上辦過戶的話,就會開始辦,當初好像是曾文憲有職業,沒有自耕農,所以農地無法過戶,是我講說等到可以辦理的時候就叫雙方辧理,當時買賣雙方對於我講這句話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更一卷第132-133頁)。
是以,買賣雙方對於地政士所述「等到可以辦理的時候就叫雙方辧
理」此句話,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或為單純沈默,或者充其量只能推認是默認履行契約之條件或期限,但不足以積極成立另一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曾文憲無法立刻過戶之原
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固屬不虛,然另一原因為預期土地重劃、待重劃後過戶乙節,則應屬虛妄,曾文憲於78年買賣之際,豈能預料18年之後(96年間)會市地重劃?尤其是重劃後曾林雪嬌可以取得一塊完整土地,何須同意待重劃後反而要移轉部分持分與曾文憲共有,徒然衍生日後分割共有土地之麻煩!是以,原告以此種虛妄說詞,作為立約當時不移轉登記之理由,反突顯是因為曾林雪嬌不在場,曾文俊又無法促使曾林雪嬌出具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之可能性較高,而不是因為預期重劃之原因。
⒍又者,原告所提103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重訴卷第51-61頁),顯示曾文俊向原告曾陳秀梅收取其中約1/3之地價稅款,然繳款書上只有曾文俊一人簽名,並無曾林雪嬌簽名,無從推認曾林雪嬌知悉或承認原告有土地權利。
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曾莉惠之字跡是否與107年、108年地價稅繳款書上字跡相符乙節(更一卷第211頁),本院審酌107年、108年之際,曾林雪嬌尚存,繼承尚未發生,被告曾莉惠並非東華段965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無權為當時之所有權人曾林雪嬌為承認行為,故不論其上有無被告曾莉惠之字跡,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⒎至於原告曾陳秀梅主張其在搭建鐵皮屋之過程中,曾林雪嬌曾經親自到場向其表示暫緩搭建鐵皮屋,其有意出售東華段965土地,若有鐵皮屋將影響售價,待出售後必將屬於原告之價金交付等語,全然未見舉證以實。
復與曾林雪嬌生前向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原告曾陳秀梅無權占用東華段965土地,請求將鐵皮建物拆除遷離、將土地騰空返還之主張明顯不同(重訴卷第262頁)。
⒏綜上,曾林雪嬌並未親自到場簽訂系爭契約書,亦未授權曾文俊代理,洵堪認定。
㈥、就爭點⑷,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曾文俊未經曾林雪嬌授權,以曾林雪嬌名義所為簽訂系爭契約書行為,未經本人承認,自對本人不生效
力,亦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㈦、系爭契約書既對曾林雪嬌不生效力,雙方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本院對於爭點⑸、爭點⑹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
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民法第348條第1項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義務、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之移轉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等規定,請求被告將東華段965土地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備位之訴,本院就備位聲明1、2、3均已於前揭壹、程序事項第三點予以全部駁回,不再贅述。
㈧、惟按,本院認曾文俊確有以曾林雪嬌名義與曾文憲簽訂系爭契約書,已於前揭爭點⑵予以說明。
被告5人既亦身為曾文俊之子女即繼承人,若果曾文俊確有向曾文憲收取110萬元價金作為扶養子女生活費及增建竹北市○○街000巷0號3樓之用,則被告5人雖因母親曾林雪嬌之堅忍而得以保存東華段965土地,然曾文憲該房亦實際財產受損,長達35年均不能獲得解決,被告5人實宜妥善與原告協商處理,以安雙方先人之靈。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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