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13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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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蔡明月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吳美愛 前籍設屏東縣○○市○○村○○000號

吳怡慧


王文衛 前住○○市○○區○○路00號11樓

王鼎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鼎超、王文衛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美愛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吳怡慧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鼎超、王文衛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吳美愛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吳怡慧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原列被告吳美愛、吳怡慧及訴外人夏千又(改名為夏秀穎)等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等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7頁),嗣因查明夏千又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11月4日即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9、85頁),原告遂撤回對夏千又之訴(見本院卷第117頁),復具狀追加夏千又之繼承人即王文衛、王鼎超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王鼎超、王文衛應就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被告吳美愛應就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被告吳怡慧應將附表編號3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原告追加夏千又之繼承人王文衛、王鼎超為被告,所據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1年11月23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抵押權予被告王文衛、王鼎超之被繼承人夏千又及被告吳美愛、吳怡慧,原告否認附表所示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附表所示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日、擔保債權之清償日均為86年11月19日,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11月19日起算,以最長時效15年期間計算,請求權之時效於101年11月19日即已屆至,被告等人101年11月19日前均未對原告主張債權,亦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11月19日前行使抵押權,不論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發生或清償完畢,該抵押權均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抵押權登記。

而夏千又已於99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文衛、王鼎超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1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予夏千又、被告吳美愛、吳怡慧等人,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1月20日至86年11月19日,清償期為86年11月19日,嗣夏千又於99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文衛、王鼎超,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夏千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131至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核閱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86年11月19日,清償期亦為86年11月19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此時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則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101年11月19日即罹於時效,被告即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6年11月19日前實行抵押權,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文衛、王鼎超之被繼承人夏千又及被告吳美愛、吳怡慧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未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已消滅,業如上述,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抵押權;

而原抵押權人夏千又死亡後,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文衛、王鼎超繼承,惟被告王文衛、王鼎超迄未就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應由其等就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處分行為。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王文衛、王鼎超就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吳美愛、吳怡慧分別塗銷附表編號2、3所示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鼎超、王文衛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請求被告吳美愛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請求被告吳怡慧塗銷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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