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15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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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温翰蔚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溫瑞坤
葉溫瑞忠
葉瑞建
葉瑞安

葉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李來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9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葉李來妹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見調解卷第9頁),並聲明請求:(一)被告葉李來妹之法定繼承人(嗣查明後補正之)應就被繼承人葉李來妹所遺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如附表一,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表二及附圖所示A部分歸原告所有;

B部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嗣經本院命原告查明後補正葉李來妹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後特定本件被告。

其後,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4日更正第二項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二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溫瑞坤、葉瑞安、葉淑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如附表一所示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李來妹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8分之5,葉李來妹應有部分比例均為8分之3,葉李來妹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除166、167地號土地為建地外,其餘地號土地均為田、林等地,其價值相當,故而就166、167地號土地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割外,其餘地號土地經整合後,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得以避免造成土地之零碎,破壞土地之利用價值,又16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現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分割後再按比例收取租金,另16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破舊不堪使用,分割後應無礙於地上物之使用等語。

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溫瑞忠、葉瑞建均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溫瑞坤、葉瑞安、葉淑卿等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葉李來妹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110年6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惟其等迄未就葉李來妹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李來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5至141頁、第147至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查詢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1頁),堪信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李來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6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8分之5,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3,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調解卷第95至141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以新竹縣寶山鄉新湖路三段為界,於西側之土地167-3、721、167-2、393、395地號土地地勢較新湖路三段馬路低,落差甚大,長滿茂密林木。

系爭土地中166、735地號土地位於新湖路三段與三峰路交叉口處,其上有門牌號碼「三峰路一段32號」及「新湖路三段636號」房屋,為被告等人將上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供其興建之房屋,已有數十年,「新湖路三段636號」房屋後方坐落735地號土地上另有門牌號碼「新湖路三段628號」之磚造黑瓦平房。

另於167地號土地上有廢棄二棟門牌號碼「新湖路三段385巷19號」磚造平房,為被告五人共有,其中紅磚平房作為祖先公廳,後方建物則改建為倉庫使用,另有門牌號碼「新湖路三段385巷25號、27號」之二層樓鋼構木造房屋,為原告所建造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到庭被告葉溫瑞忠、葉瑞建均同意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核被告葉溫瑞忠、葉瑞建既已表明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8分之5、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3,且除了系爭166、167地號土地為建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外,其餘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水利用地等,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其中721地號土地面積涵蓋範圍最廣,除了166、167地號建地外,其餘地號土地分佈位置大致可區分為左、右兩部分,則將右半邊之土地(即161、161-1、161-2、161-3、162、162-1、167-1、167-2、168、169、713、722、723、727、728等地號)全部分歸原告,左半邊土地(即167-3、393、394、395、735、736等地號)全部分歸被告,721地號土地則依兩造各自分得土地計算面積後,按兩造持分依原告主張之分割線位置分割為左、右兩部分,右邊分歸原告取得,左邊分歸被告取得。

166、167地號建地則各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沿東側地籍線為平行分割線,右邊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左邊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完整,且左、右兩部分土地均有對外聯絡之道路可資通行,得以發揮一定之經濟效用,並符合到庭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全部均已按應有部分分割完淨,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予以分配土地,不會有共有人因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不同,而需互相找補金錢之問題,應屬公平合理。

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參以到庭之兩造均已達成共識,即同意採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合法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地號 (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下大壢小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 原共有人葉李來妹之繼承人即被告五人 1 161 81 5/8 3/8 2 161-1 1,030 5/8 3/8 3 161-2 750 5/8 3/8 4 161-3 1,383 5/8 3/8 5 162 514 5/8 3/8 6 162-1 863 5/8 3/8 7 166 126 5/8 3/8 8 167 427 5/8 3/8 9 167-1 3,317 5/8 3/8 10 167-2 12,506 5/8 3/8 11 167-3 3,623 5/8 3/8 12 168 807 5/8 3/8 13 169 3,520 5/8 3/8 14 393 1,736 5/8 3/8 15 394 116 5/8 3/8 16 395 213 5/8 3/8 17 713 23,957 5/8 3/8 18 721 52,251 5/8 3/8 19 722 349 5/8 3/8 20 723 4,485 5/8 3/8 21 727 567 5/8 3/8 22 728 703 5/8 3/8 23 735 647 5/8 3/8 24 736 1,462 5/8 3/8
附表二:分割方法
甲: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 地號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161 1/1 2 161-1 1/1 3 161-2 1/1 4 161-3 1/1 5 162 1/1 6 162-1 1/1 7 167-1 1/1 8 167-2 1/1 9 168 1/1 10 169 1/1 11 713 1/1 12 722 1/1 13 723 1/1 14 727 1/1 15 728 1/1 編號 地號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 1(附圖位置A) 166 79平方公尺 2(即附圖位置C) 167 267平方公尺 3(即附圖位置E) 721 16,968平方公尺
乙: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 地號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167-3 1/1 2 393 1/1 3 394 1/1 4 395 1/1 5 735 1/1 6 736 1/1 編號 地號 分割後取得之面積 1(即附圖位置B) 166 47平方公尺 2(即附圖位置D) 167 160平方公尺 3(即附圖位置F) 721 35,28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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