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重訴,16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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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蔡承翰
被 告 蕭麗鳳
林進仁
魏汶玫
嵇春翔
李奕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之被告,乃係王慶華、蕭麗鳳、林進仁、魏汶玫、嵇春翔、李奕緯,應審理範圍乃係:㈠、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王慶華、蕭麗鳳、林進仁、魏汶玫、嵇春翔、李奕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王慶華應給付原告1,84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蕭麗鳳、林進仁、魏汶玫、嵇春翔、李奕緯應連帶給付原告8,5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1、13頁)。

嗣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王慶華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蕭麗鳳、林進仁、魏汶玫、嵇春翔、李奕緯應連帶給付原告8,5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因原告係於王慶華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其之訴訟,且對其餘被告訴之變更,乃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進仁及嵇春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8日8時許起,遭詐騙集團假冒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並佯稱原告之健保遭盜用,現已遭通緝,並須依照指示提撥總存款及房屋價值80%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109年3月12日、13日、17日、31日、4月1日自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分別匯出196萬元、200萬元、14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共計856萬元,至被告蕭麗鳳所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該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驚覺受騙提起告訴,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王慶華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罪在案。

本件之被告等人,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69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案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民法之共同侵權人間並不以彼此意思聯絡為必要,僅需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顯不相同。

倘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詐騙集團人員焉有可能如此好意,使原告滙款至系爭帳戶內,致被告等人平白無故獲得高達856萬元之貨款?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蕭麗鳳與被告林進仁係投資被告魏汶玫防疫物資之買賣,被告蕭麗鳳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供使用云云,被告等亦為相同內容之抗辯,然原告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856萬元,其交易金額顯非一般日常交易,衡情應有訂單、買賣契約、發票等為證,惟被告魏汶玫及林進仁,迄今未提出任何交易單據以為佐證,所辯應非事實。

又被告蕭麗鳳與被告林進仁,雖辯稱系爭帳戶係作為投資款項所用,然其投資金額為何?可分得利潤多少?何時與被告魏汶玫達成投資協議?分工内容為何等情?均未見被告蕭麗鳳與被告林進仁提出任何說明。

復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列附表可知,原告受詐騙而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當日隨即由被告魏汶玫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且部分款項甚至直接償還被告魏汶玫個人借款,倘如被告蕭麗鳳與被告林進仁稱系爭帳戶係作為投資款項所用,則何以被告魏汶玫一人竟得擅自將款項提出並用於私人帳務清償,且此行為顯已涉及刑事背信、侵占之行為,卻未見被告蕭麗鳳、林進仁,對被告魏汶玫提起任何刑事告訴,實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且被告林進仁於109年2月間,即發生因詐騙集團致其帳戶遭凍結之情形,然其却仍於未有任何交易資料情況下,即收受原告之系爭滙款,其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又被告魏汶玫辯稱其係因防疫物資之買賣而與大陸地區人士陸愛華聯繫云云,然陸愛華與被告魏汶玫素不認識,且被告魏汶玫就本件交易内容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其所經營亦非知名廠牌、大公司,依市場一般商業習慣,焉有可能於雙方未有任何認識及情誼之信賴基礎下,於商業上更無退場機制、品管、樣品確認或預付部分款項之情形,陸愛華即願意先給付如此高額之貨款?此與一般交易常情未符。

顯見被告魏汶玫有避重就輕,刻意隱匿案情之情形。

復觀諸兩岸目前已開放交流、通商,我國人民亦可經由合法匯款管道將款項匯往大陸地區,本件被告魏汶玫卻捨正當管道不為,竟利用被告蕭麗鳳之系爭帳戶代收款項,再於原告受詐騙後隨即提領款項,此自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被告顯係有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以掩視資金來源之目的。

又被告嵇春翔、李奕緯與被告魏汶玫間並無信任關係,然渠等却依照被告魏汶玫指使提領高額金額,並如數交付,此顯與一般詐騙集團由車手提領詐騙贓款情形一致。

且被告嵇春翔、李奕緯經手金額甚高,自無可能對提領金額之用處與目的諉為不知,然渠等均對於内容拒不透露,顯係刻意隱藏。

綜上足認被告等實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又如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因兩造於原告為系爭滙款時並不認識、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林進仁對陸愛華,仍有系爭防疫物質856萬元貨款債權存在,被告等人之財產總額仍有增加856萬元,是被告已受有系爭856萬元滙款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金額之損害,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成立856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856萬元。

㈡、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856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魏汶玫:伊先前與陸愛華係在香港認識,已共事3-4年,陸愛華當時告知伊有股東想要投資防疫物資及向伊買口罩,因被告林進仁斯時在國內有在進行口罩之買賣,伊乃與被告林進仁合作,出售口罩予陸愛華,並由被告林進仁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口罩買賣貨款滙入帳戶之用,嗣伊與被告林進仁有將陸愛華購買之口罩出貨給她,亦有從系爭帳戶內,收到陸愛華之口罩貨款後,再提領出來滙付予防疫物資、口罩之製造商、檢測商等,伊不爭執當時有向被告林進仁借款383,100元,而從系爭帳戶內領出上開金額加以使用,但也已返還該借款予被告林進仁,伊並不知陸愛華購買口罩之價金滙款,其資金來源為何,當時係疫情期間口罩等防疫物資極為搶手,很多係以現金買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故常無出貨單或發票,交易即為完成,且因被告林進仁生產口罩之工廠曾搬家二次,故其當時很多有關口罩交易之資料亦已遺失,而無法再提出予法院。

又當時伊因提款安全上之考量,始委託被告嵇春翔、李奕緯幫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另因陸愛華已全數付清購買口罩之貨款,是伊等對陸愛華即不可能尚有口罩之貨款債權存在,伊等絕無詐騙原告款項,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林進仁:伊乃殷實之防疫物資中間商,目前仍正常經營與繳稅,被告等人並不認識原告,亦無參加原告所指詐欺集團,更無詐騙原告之錢財,此均有相關刑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裁定在卷可佐。

又因伊之工廠已搬遷多次,搬遷期間污損遺失許多資料,因本案所涉刑事已獲不起訴處分,致伊以為均已結案而沒有馬上尋找,至今許多資料均已遺失,但本院仍可向地檢署調閱相關卷宗,即可明瞭案情。

因斯時防疫物資極為搶手,縱有錢想買,排隊也不一定取得到貨,且系爭帳戶是供被告魏汶玫匯款之用,一直有結餘,縱有錢進帳,伊也不會知道係何人匯入,倘伊係詐騙,自會即時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不會留著付錢給口罩廠。

況就系爭出售之口罩,伊均已出貨交貨出去,伊絕無詐騙原告,本件原告雖受騙,應向真正詐騙之人請求賠償,而非向被告等人索賠等語置辯。

㈢、被告蕭麗鳳:伊與被告魏汶玫、林進仁有20、30年之交情,當時有拿50萬元予被告林進仁,以投資其防疫物資之買賣,並提供系爭帳戶供其等使用,伊絕無詐騙原告等語置辯。

㈣、被告嵇春翔、李奕緯:渠等各認識被告魏汶玫,當時係各基於被告魏汶玫之委託,並於被告魏汶玫交付被告蕭麗鳳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證件情況下,幫被告魏汶玫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後,即悉數交付款項予魏汶玫,渠等絕無對原告為任何不法行為等語置辯。

㈤、被告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等人均不認識,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9年3月12日、13日、17日、31日、4月1日,自其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分別匯出196萬元、200萬元、14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共計856萬元,至被告蕭麗鳳系爭帳戶;

而上開款項於上開日期,自原告之上開帳戶滙至系爭帳戶後,其資金流向之情形,亦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此有被告5人及訴外人蔡忻彤、陳順應、邱晙祐、熊詠璋、鄒詠森等人,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及供述之警詢及偵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蕭麗鳳資金流向一覽表」、陳順應與被告魏汶玫(暱稱「太喜Emma」)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相關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及匯款單影本等,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可憑,並據本院調取該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上開情形應堪信為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參與或幫助詐騙其系爭款項之行為,對其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或對其構成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被告是否有參與、唆使或幫助詐騙原告系爭款項之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856萬元,成立民法共同侵行為?2、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856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有參與、唆使或幫助詐騙原告系爭款項之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856萬元,成立民法共同侵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有共同參與詐騙或幫助詐騙之行為,對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所述舉證責任之規定及法則,即應由原告就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觀諸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共同參與詐騙或幫助詐騙其款項行為之論據,大致核屬原告推測之詞,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之佐證資料以為憑據,且原告所述被告魏汶玫與訴外人陸愛華並不認識乙節,亦與被告魏汶玫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所提出其與陸愛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被告魏汶玫於109年8月18日,稱呼陸愛華為「姐」,而陸愛華於該日亦對被告魏汶玫表示:「我只認識我的朋友,好像我之前只認識你,你後面人也不認識」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所附之新竹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293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95、第198頁),亦即被告魏汶玫與陸愛華原已認識之事實,顯有不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已有疑義而不可遽以採信。

3、次查,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被告蕭麗鳳所有,並交予被告林進仁提供予被告魏汶玫,作為其3人共同經營防疫物資即口 罩等買賣業務之用,且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系爭856萬元款項,係香港地區買家陸愛華所支付之貨款等情,亦據被告林進仁、魏汶玫、蕭麗鳳,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在案(見他字卷第14-16、45-46、150-153、226-230、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50-52頁、系爭偵查案件卷二第3-6、47-48頁),並有被告蕭麗鳳與林進仁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被告魏汶玫與包括陸愛華等人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談話紀錄資料影本,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可憑(見他字卷第173-224頁)。

又證人陳祖杰(即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笙公司】負責人),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林進仁為同濟會孝行會之會友,並出資200萬元成為凱笙公司之股東,被告林進仁、蕭麗鳳係自000年00月間起與伊合資經營口罩製造、銷售之業務,惟在此之前,被告林進仁即在從事口罩、耳溫槍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132-4頁),並有被告林進仁於本件所提出之口罩相關照片、載明凱笙公司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標示有凱笙口罩工廠位置招牌之凱笙公司現場照片、訴外人訂購口罩及口罩價格報價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外人向被告林進仁等人訂購口罩之發票、銷貨單、內部出貨單、記載寄件人為被告林進仁之醫療相關用品託運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341、363-455頁),另參以於被告蕭麗鳳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遭凍結後,被告魏汶玫亦有與系爭口罩買家陸愛華聯絡,且質疑其所支付貨款之來源並要求其說明,此亦有被告魏汶玫與陸愛華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附於他字卷內可稽(見他字卷第194-198頁),是被告辯稱本件係被告林進仁、魏汶玫與蕭麗鳳共同從事防疫物資包含口罩等買賣業務,並使用被告蕭麗鳳之系爭帳戶以收支相關貨款,其中並有銷售、出貨予被告魏汶玫所找來之口罩買家陸愛華,陸愛華並已以原告之系爭合計共856萬元滙款至系爭帳戶,作為貨款之支付乙節,即非無憑。

4、又查,被告魏汶玫經由訴外人陳順應之仲介,前曾向訴外人邱晙祐洽購額溫槍傳感元件,再由邱晙祐經訴外人李政宏之介紹,向訴外人楊淇亦進貨後售出,且前述如附表編號四所載,即陳順應於109年3月31日,自系爭帳戶匯款55萬元予邱晙祐,及被告李奕緯於同日匯款212萬8,959元予邱晙祐,均係陳順應及被告李奕緯,依被告魏汶玫之指示,支付上開被告魏汶玫向邱晙祐洽所購額溫槍傳感元件之貨款予邱晙祐,另被告魏汶玫指示陳順應於109年3月31日匯款8萬3,000元至熊詠璋之帳戶部分,則係為清償被告魏汶玫前所積欠熊詠璋之借款債務,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即被告魏汶玫於109年4月1日自系爭帳戶,臨櫃匯款24萬4,000元予被告鄒源森,係其為償還鄒源森前所出借其採購口罩之貨款等事實,亦均經被告魏汶玫及訴外人陳順應、邱晙祐、鄒源森及熊詠璋,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16、45-48、60-62、80-81頁、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136-137、139-141、148-149頁、系爭偵查案件卷二第25-26、31-33、47-48頁),並有被告魏汶玫與陳順應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邱晙祐所提供其與李政宏、楊淇亦間之對話紀錄、相關貨品照片,以及鄒源森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31、73-78頁、系爭偵查案件卷二第35頁),則被告魏汶玫所辯其有從事系爭口罩及額溫槍傳感元件等防疫物資之買賣,於收受陸愛華因購買口罩,藉由原告所滙付至系爭帳戶之系爭口罩貨款後,有再從系爭帳戶內提領出款項,並滙付予防疫物資、口罩之製造商、檢測商,被告林進仁辯稱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領出後,有滙款予口罩商等情,亦非無憑。

復再觀以被告魏汶玫雖多次指示被告嵇春翔、李奕緯及訴外人陳順應等人,代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或將之匯出,然其均係親自出面委託及交付、收取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和相關款項,並未隱瞞身分,且亦曾以自己之名義於109年4月1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4萬4,000元予鄒源森,及指示被告嵇春翔及訴外人陳順應,分別於109年3月19日及31日匯款各6萬8,000元及20萬元至被告林進仁之帳戶,亦如前述(見附表編號三至五),則倘被告魏汶玫、林進仁及蕭麗鳳三人,有共同參與、唆使或幫助詐騙集團,為詐騙原告系爭款項之行為,則何以被告魏汶玫要以自己名義,經手上開款項而自曝犯嫌,致其等之身份,輕易即遭警尋線追查出來之理?亦與常理不合。

5、又查,被告林進仁於偵查中,已提出一冊資料,經檢察官要求其取回重新整理後再行提出(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二第3、5頁),而被告林進仁其後並未再行提出,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

惟被告魏汶玫辯稱當時值疫情期間,口罩等防疫物資缺乏、極為搶手,係賣方市場,當時很多係直接以現金買賣、一手交錢一手交口罩,故其等常無出貨單或發票乙節,亦有被告林進仁所提出,當時他人欲以現金向其購買口罩,遂應其要求將手上現金拍照傳送予其確認之現金照片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43-361頁)。

參以被告魏汶玫於109年8月18日與陸愛華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魏汶玫亦表示:「…當初我們就是沒港幣帳號收款,才請妳直接給我們台幣我們再出貨,妳要去了解台幣是怎麼找出來的,我們也一頭霧水。

現在帳戶收款人都被告詐欺…我真的很無言…」(見他字卷第196頁),則被告林進仁、魏汶玫於系爭帳戶經原告滙入系爭款項,作為陸愛華貨款之支付後,始出貨系爭口罩予陸愛華,於此情形下,居於賣方之被告林進仁、魏汶玫、蕭麗鳳,於當時並未開立發票或或出貨單予陸愛華,亦屬有其可能性。

且因當時防疫期間口罩欠缺極為搶手,屬口罩賣方之市場,參以陸愛華與被告魏汶玫本即認識,彼此間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則陸愛華於被告林進仁、魏汶玫、蕭麗鳳尚未交付其所購買口罩之際,即先前支付貨款,亦有其可能,原告稱陸愛華不可能在未收到口罩前即先行付款云云,尚難以憑採。

再考量被告林進仁陳稱其所投資與口罩生產等有關之皇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之凱笙口罩廠及士誠口罩廠、皇記口罩廠歷經多次搬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且因被告林進仁於獲系爭不起訴處分後,原告雖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然已於110年7月2日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亦有台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314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2-1至132-6頁),是被告林進仁辯稱其因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為已經結案,乃未積極尋找相關資料,目前許多資料均已遺失找不到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是不得以被告林進仁、魏汶玫、蕭麗鳳,未能提出銷售系爭口罩予陸愛華之訂單、出貨單及發票等資料,即予以認定其等並無銷售、出貨系爭口罩予陸愛華,原告此等之主張,尚有疑義而不可採。

6、依上所述,被告林進仁、魏汶玫辯稱其等與被告蕭麗鳳因共同經營防疫物質即口罩等之買賣,並以系爭帳戶作為口罩買賣價金進出帳戶之用,因有出售口罩予陸愛華,系爭帳戶內匯入之系爭856萬元款項,係陸愛華所宣稱支付其等之口罩貨款等情,尚屬可採,準此,即難認上開被告三人,就原告遭騙而滙入系爭帳戶856萬元而受損,有何共同參與、唆使或幫助實施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

7、復查,被告嵇春翔、李奕緯均係受被告魏汶玫之委託,而為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及滙款,且其等於領取現款後,亦均隨即悉數交付予被告魏汶玫,已如前述(可參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因被告魏汶玫就系爭帳戶內系爭856萬元款項之支用等,並無何不法性可言,已如前述,且因被告嵇春翔、李奕緯原即各與被告魏汶玫認識,此已據其等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及於本院開庭時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被告魏汶玫並表示其當時係因領款金額不小,為安全起見,乃請被告嵇春翔、李奕緯各陪同其至銀行辦理領款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亦與常情相符,再參以被告嵇春翔其中一次,受被告魏汶玫委託辦理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時,被告魏汶玫已一併交付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蕭麗鳳之身分證,即領款所需之證件業已完備,準此,綜據上開之情形,被告嵇春翔、李奕緯經友人即被告魏汶玫,基於安全考量尋求其等之協助,其等在被告魏汶玫委託,並交付齊全證件之情況下,協助辦理系爭帳戶領款等事宜,即難認其等有何共同參與、唆使或幫助實施詐欺原告款項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原告對其等之主張云云,實難以憑採。

8、綜上所述,依系爭偵查案件中之前述事證及被告等於本件提出之證據,被告魏汶玫、林進仁辯稱其等因與被告蕭麗鳳,共同經營防疫物質即口罩等之買賣,乃以系爭帳戶作為口罩等買賣價金進出帳戶之用,並因出售口罩予陸愛華,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系爭856萬元款項,係陸愛華所支付其等之口罩貨款等情,尚非無憑,且被告嵇春翔、李奕緯係在友人即被告魏汶玫交付完備之證件及委託下,合法協助其辦理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滙付等事宜,亦堪以認定。

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處分書,亦均同此認定,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04、132-1至132-6頁),準此,即難認被告等人就原告之遭騙系爭款項而受損,與詐騙集團人員間,有共同參與、唆使或幫助其等實施詐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再進一步舉證證明,自應認被告等人對原告之受騙,未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尚無法採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8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㈣、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856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

惟查,依上所述,系爭帳戶內所滙入之系爭856萬元之款項,乃被告魏汶玫、林進仁、蕭麗鳳合夥經營防疫物質即口罩等之買賣,所出售予陸愛華口罩之貨款收入,則被告魏汶玫、林進仁、蕭麗鳳等人就系爭帳戶內之該等貨款即系爭856萬元,本有支配、使用之權利,不論該等被告係用來清償、支付對口罩製造商、檢測商之貨款債務,或支付對其他人之借款債務等均同,均難認係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其等因此受有利益,且其等之受利對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或欠缺正當性,而對原告成立上開民法所定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嵇春翔、李奕緯已將其等受託所領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悉數交付予委託人即被告魏汶玫,其等並未保有任何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未受有任何利益,自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

另因陸愛華已透由上開方式,付迄口罩貨款予被告魏汶玫、林進仁、蕭麗鳳,該等被告對陸愛華即不再享有口罩之貨款債權,則原告以被告等對陸愛華另享有856萬元之口罩貨款債權,被告等人之財產總額仍有增加856萬元,其等對原告成立856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法憑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返還其8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就原告被騙受損856萬元,並未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其8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係屬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一:
於原告在109年3月12日匯款196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魏汶玫於同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李奕緯,由被告李奕緯再指示蔡忻彤,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之華南商業銀行,臨櫃提款196萬元後,將該196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李奕緯收受,被告李奕緯再於當日轉交予被告魏汶玫。
編號二:
於原告在109年3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魏汶玫指示被告李奕緯於同日提領出198萬元現金,並由被告李奕緯於同日再將該領出之現金198萬元,交付予被告魏汶玫。
編號三:
於原告在109年3月17日匯款14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魏汶玫於同日交付被告蕭麗鳳之身分證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嵇春翔,並指示被告嵇春翔於同日提領出140萬元現金後,將該款項均交付予被告魏汶玫。
嗣被告魏汶玫於109年3月19日,又指示被告嵇春翔持系爭帳戶之相關證件至銀行,而從系爭帳戶內匯款6萬8,000元至被告林進仁之個人帳戶內。
編號四:
於原告在109年3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魏汶玫於同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予陳順應,並指示陳順應在高雄市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提領出現款180萬元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林進仁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遭退匯),被告魏汶玫另又指示陳順應臨櫃匯款各8萬3,100元及55萬元,分別滙至熊詠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償還被告魏汶玫積欠熊詠璋之債務)、滙至邱晙祐設於臺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帳戶,餘款並交付予被告魏汶玫。
被告魏汶玫又於同日,在台北市民生東路旁之中國信託銀行,交付現金212萬8,809元予被告李奕緯,並指示被告李奕緯將之匯至被告邱晙祐上開之帳戶內。
編號五:
於原告在109年4月1日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魏汶玫於同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予陳順應,並指示陳順應在高雄市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從系爭帳戶內提領出現金13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魏汶玫,另領取現款5萬6,000元,被告魏汶玫並於同日在新北市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由系爭帳戶臨櫃匯款24萬4,000元至鄒源森之帳戶內,以償還其積欠鄒源森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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