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2
-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2,
- ㈠、如附圖所示甲區(面積3,2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健次、楊
- ㈡、如附圖所示乙區(面積3,2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美容、楊
- ㈢、被告楊健次、楊見鑑、楊享波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以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訴外人楊燕琳(民國96年10月3日死亡)、楊羅四妹(99年9
- ㈡、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01平
- ㈢、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25平方
- ㈣、楊羅四妹生前於86年、87年間在215-8、215-9土地興
- ㈤、原告為215-8、215-9土地共有人之一,卻無法使用土地。
- ㈥、附圖甲區分歸被告楊健次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可
- ㈦、附圖乙區面積超過0.25公頃,具備興建農舍之效用,然雖經
- 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5項規定,
- 二、被告楊健次等3人則答辯以:
- ㈠、86-87年間被告楊健次等3人共同出資,經過父母親同意使用
- ㈡、原告楊金梅、楊美容、被告楊享亮(以配偶粘錫花名義),
- ㈢、退步言,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 ㈣、同意將215-8、215-9土地分割如附圖甲區、乙區,然甲區
- ㈤、當土地上已有農舍,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且與農舍所有人不
- 三、被告楊享超、楊詠心、楊盛旺、楊盛典、楊盛枝、楊素珍、
- ㈠、楊羅四妹於98年12月8日將其自身對於215-8、215-9
- ㈡、215-8、215-9土地為兩造共有,然因系爭農舍之存在,僅
- ㈢、即使被告楊健次等3人無資力補償,仍請法院將215-8、215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楊燕琳(96年10月3日死亡)、楊羅四妹(99年9月2日死亡
- ㈡、就272-2土地部分:
- ㈢、就215-8、215-9土地部分:
-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楊健次等3人於本判決確定後,協同原告2
- ㈤、綜上所述,兩造為272-2土地、215-8、215-9土地之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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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楊美容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楊金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楊健次
楊見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凱
被 告 楊享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楊享超
楊詠心
楊盛旺
楊盛典
楊盛枝
楊素珍
楊黃月辛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享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2,401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2,425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五之九地號土地(面積4,132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甲區(面積3,2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健次、楊見鑑、楊享波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㈡、如附圖所示乙區(面積3,2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楊美容、楊金梅、被告楊享亮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㈢、被告楊健次、楊見鑑、楊享波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以金錢補償原告楊美容、楊金梅、被告楊享超、楊詠心、楊享亮、楊黃月辛、楊盛旺、楊盛典、楊盛枝、楊素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楊燕琳(民國96年10月3日死亡)、楊羅四妹(99年9月2日死亡)為夫妻,育有9名子女,分別為:長男楊賢雅(107年10月16日死亡)、次男楊健次、三男楊見鑑、四男楊享波、五男楊享亮、六男楊享超、長女楊金梅、次女楊美容、三女楊詠心。
楊賢雅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楊黃月辛、子女楊盛旺、楊盛典、楊盛枝、楊素珍,有戶籍謄本可稽(調字卷第193-217頁)。
㈡、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01平方公尺)(下稱272-2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現況為雜樹林,原為兩造之父親(祖父)楊燕琳所有,應有部分全部。
楊燕琳死亡後,由配偶楊羅四妹及9名子女繼承,潛在應有部分各1/10。
嗣楊羅四妹死亡,楊羅四妹潛在應有部分1/10由9名子女繼承,9名子女之潛在應有部分增加為各1/9。
嗣楊賢雅死亡後,其潛在應有部分1/9由其配偶及子女5人繼承。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272-2土地現在仍登記為「公同共有1/1」。
依法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歐亞估價報告),272-2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6,386,660元,共有人中或無資力或無意願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以,請求將272-2土地變價分割,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25平方公尺)、同段215-9地號土地(面積4,132平方公尺)(下合稱215-8、215-9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現況有合法農舍一棟,其餘為種植農作物。
215-8、215-9土地原為楊燕琳、楊羅四妹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⒈楊燕琳於96年10月3日死亡時,由配偶楊羅四妹及9名子女共同繼承,已於98年1月12日辧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1/2,潛在應有部分各1/20。
⒉原告楊金梅、楊美容、被告楊享亮之配偶粘錫花,於98年12月29日自楊羅四妹受贈與登記應有部分各1/6;
嗣被告楊享亮於99年8月23日自粘錫花受夫妻贈與登記應有部分1/6。
⒊楊羅四妹於99年9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9人繼承;
嗣楊賢雅死亡後,由其配偶子女5人繼承。
⒋是以,兩造就215-8、215-9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楊美容、楊金梅、被告楊享亮各1/6,兩造全體公同共有1/2(註:因原告對於被告楊黃月辛之繼承情形有誤認,故原告所為潛在應有部分之記載有誤,以下均不引用)。
㈣、楊羅四妹生前於86年、87年間在215-8、215-9土地興建農舍1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下稱系爭農舍),於87年6月19日取得(87)建都字第000425號使用執照(卷第107頁),故215-8、215-9土地全部面積作為農舍基地而受套繪管制。
依被告楊健次、楊見鑑、楊享波3人(下稱被告楊健次等3人)提出之87年8月29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第103-105頁)、本院調取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調字卷第281-285頁),顯示被告楊健次等3人自楊羅四妹受贈系爭農舍且持分比率各1/3,並實際占有使用迄今。
㈤、原告為215-8、215-9土地共有人之一,卻無法使用土地。又者,系爭農舍實際使用基地面積僅為321.74平方公尺,然215-8、215-9土地全部面積均受套繪管制。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辧法第12條第2、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
準此,215-8、215-9土地若依附圖分割為甲區、乙區,系爭農舍實際所在之甲區,面積3,279平方公尺(即0.3279公頃)仍達0.25公頃以上,且系爭農舍面積321.74平方公尺,未超過甲區面積10%,符合興建農舍辧法第9條第2項第3款面積比例限制。
故將215-8、215-9土地依附圖分割為甲區、乙區,是最佳分割方式。
㈥、附圖甲區分歸被告楊健次等3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可使系爭農舍與所坐落土地之產權歸於一致;
附圖乙區分歸原告2人與被告楊享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3,較符合既有應有部分各1/6之狀態。
至於被告楊健次等3人分得土地超逾其潛在應有部分,應按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㈦、附圖乙區面積超過0.25公頃,具備興建農舍之效用,然雖經分割,乙區仍有系爭農舍之套繪管制存在,不可謂非物之瑕疵存在。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且新竹縣政府已函覆法院就乙區部分得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卷第151頁)。
是以,被告楊健次等3人應協同原告2人與被告楊享亮辦理之。
㈧、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5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健次等3人協同向新竹縣政府辦理附圖乙區土地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最終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楊健次等3人則答辯以:
㈠、86-87年間被告楊健次等3人共同出資,經過父母親同意使用土地,在215-8、215-9土地上以楊羅四妹名義建造系爭農舍,方便就近照顧父母老年,故建造完成於87年6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楊羅四妹旋於87年8月29日將系爭農舍贈與被告楊健次等3人,受贈持分各1/3,有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卷第103-105頁)。
215-8、215-9土地雖無同時贈與之移轉登記紀錄,然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故楊羅四妹對215-8、215-9土地之應有部分1/2,當時應已併同移轉予被告楊健次等3人。
從而原告2人及被告楊享亮再自楊羅四妹受贈應有部分各1/6,應為無效贈與,法院應更正原告2人及楊享亮之應有部分比例。
㈡、原告楊金梅、楊美容、被告楊享亮(以配偶粘錫花名義),利用楊羅四妹不識字、年老、住院、神智不清之際,於98年12月29日,自楊羅四妹受贈與登記應有部分各1/6,涉嫌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
原告2人出嫁後,照顧父母之責任全由兒子負擔,何以女兒分得財產卻比兒子多,可見係非法取得。
㈢、退步言,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可見被告楊健次等3人擁有系爭農舍配地使用權,可使用215-8、215-9土地直到系爭農舍自然毀損不堪使用為止。
㈣、同意將215-8、215-9土地分割如附圖甲區、乙區,然甲區應為楊羅四妹應有部分所在、乙區為楊燕琳應有部分所在,被告楊健次等3人將來擬提出訴訟以確認甲區之所有權歸屬何人。
即使原告2人及被告楊享亮現登記應有部分各1/6,然渠等既係自楊羅四妹取得,則渠等土地範圍應在甲區;
楊燕琳之全體繼承人土地範圍在乙區,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沒有意見。
原告2人及被告楊享亮主張渠等欲分得乙區,乃隨意將楊羅四妹應有部分安排在對渠等有利之地點,刻意閃過系爭農舍地點。
㈤、當土地上已有農舍,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且與農舍所有人不一致時,通常土地價值比素地價值低。
本件歐亞估價報告在考量甲區有農舍情形下,甲區價值14,230,860元高於乙區價值11,866,360元,並不合理。
再者,被告楊健次等3人不同意亦無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若甲區分歸被告楊健次等3人,被告楊健次等3人願意不分配272-2土地或變賣價金,但免除215-8、215-9土地另以金錢補償之義務(卷第182頁)。
或者,楊燕琳遺產尚有18筆土地公同共有,可考慮一起分割或以地換地(卷第268-269頁)。
未為答辯聲明。
三、被告楊享超、楊詠心、楊盛旺、楊盛典、楊盛枝、楊素珍、楊黃月辛、楊享亮(下稱被告楊享亮等8人)則答辯以:
㈠、楊羅四妹於98年12月8日將其自身對於215-8、215-9土地之應有部分1/2贈與原告楊美容、楊金梅、被告楊享亮之配偶粘錫花各1/6,係經本院公證處認證,有蓋用認證文號及公證人印文之贈與契約書可證(調字卷第469頁),並非被告楊健次等3人所指稱楊羅四妹係在神智不清、受詐欺下所為贈與。
㈡、215-8、215-9土地為兩造共有,然因系爭農舍之存在,僅有被告楊健次等3人長期坐享其利,其他人均無法利用土地,困擾已久。
被告楊享亮等8人同意將附圖甲區分歸被告楊健次等3人取得,乙區分歸原告2人及被告楊享亮取得,其餘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補償。
被告楊健次等3人若拒絕分割,則請以金錢補償共有人,而非只想獨占使用全部土地。
㈢、即使被告楊健次等3人無資力補償,仍請法院將215-8、215-9土地依附圖分割為甲區、乙區,以利原告2人及被告楊享亮先辦理乙區之解除套繪管制。
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楊燕琳(96年10月3日死亡)、楊羅四妹(99年9月2日死亡)為夫妻,育有9名子女,分別為:長男楊賢雅(107年10月16日死亡)、次男楊健次、三男楊見鑑、四男楊享波、五男楊享亮、六男楊享超、長女楊金梅、次女楊美容、三女楊詠心。
楊賢雅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楊黃月辛、子女楊盛旺、楊盛典、楊盛枝、楊素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調字卷第193-217頁)。
再者,兩造現為272-2土地、215-8、215-9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楊健次等3人所爭執者為215-8、215-9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並有111年5月10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15-137頁)。
是以,兩造因繼承、受贈與而登記為上開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就272-2土地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272-2土地原為楊燕琳所有,應有部分全部。
楊燕琳死亡後,由配偶楊羅四妹及9名子女繼承,潛在應有部分各1/10。
嗣楊羅四妹死亡,楊羅四妹潛在應有部分1/10由9名子女繼承,9名子女之潛在應有部分增加為各1/9。
嗣楊賢雅死亡後,就楊賢雅繼承自楊燕琳之1/10,其配偶及子女4人採協議分割繼承,僅由子女4人繼承(配偶楊黃月辛未繼承此部分),故由楊盛旺、楊盛典、楊盛枝、楊素珍各繼承1/4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調字卷第133、393、395頁)。
至於楊羅四妹死亡時其潛在應有部分1/10(註:楊羅四妹死亡時間早於楊賢雅,但楊羅四妹之繼承人辧理繼承登記時間晚於楊賢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間),楊賢雅自楊羅四妹繼承潛在應有部分1/90後,再由其配偶及子女共5人各繼承潛在應有部分1/450,故兩造對272-2土地之各自潛在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
⑵依歐亞估價報告所示,272-2土地之價值為6,386,660元,共有人均無意願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本院審酌272-2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亦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但面積僅2,401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不宜細分,現況為雜樹林,被告亦不反對變賣,故原告請求將272-2土地變價分割,並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就215-8、215-9土地部分: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兩造對於215-8、215-9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應有部分」欄、「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⑴楊燕琳於96年10月3日死亡時,由配偶楊羅四妹及9名子女共同繼承,已於98年1月12日辧畢繼承登記,公同共有1/2,潛在應有部分各1/20(調字卷第115-116、123-124頁)。
⑵楊羅四妹就其應有部分1/2,於98年12月8日贈與原告楊金梅、楊美容、被告楊享亮之配偶粘錫花各1/6,並於98年12月29日辦畢贈與登記(調字卷第117、125、347-349、369-371頁)。
⑶被告楊享亮之配偶粘錫花就其應有部分1/6,於99年8月9日夫妻贈與被告楊享亮,並於99年8月23日完成夫妻贈與登記(參考卷頁同⑵)。
⑷楊賢雅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自楊燕琳之潛在應有部分1/20,復由其子女楊盛旺、楊盛典、楊盛枝、楊素珍4人分割繼承,潛在應有部分各1/80(配偶楊黃月辛未繼承此部分應有部分)。
⑸楊羅四妹於99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自楊燕琳之潛在應有部分1/20,復由其子女9人繼承,潛在應有部分各1/180。
楊賢雅就其繼承自楊羅四妹之潛在應有部分1/180,復由其子女及配偶5人共同繼承,潛在應有部分各1/900。
⑹綜上計算結果,兩造就215-8、215-9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應有部分」欄、「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
⑺被告楊健次等3人固辯稱渠等於87年8月29日受贈系爭農舍之際,農舍座落之土地已併同移轉云云。
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係在限制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農舍興建、移轉問題。
然系爭農舍早於87年6月19日即已建造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旋於87年8月29日移轉完成,自不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規定之限制,是以系爭農舍不必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如此被告楊健次等3人方能受贈系爭農舍。
反之,若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規定之限制須併同移轉,則反係被告楊健次等3人單獨受贈系爭農舍恐有無效之虞。
⑻被告楊健次等3人又辯稱原告2人與被告楊享亮利用楊羅四妹神智不清之際非法取得應有部分各1/6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係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且楊羅四妹在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調字卷第469頁),斯時不可能神智不清。
固然楊羅四妹何以此時贈與之動機不明確,然被告楊健次等3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無從憑信。
原告2人與被告楊享亮既已登記應有部分各1/6,揆諸前引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本院自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5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215-8、215-9土地為相鄰土地且共有人相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且兩造均同意將215-8、215-9土地合併分割為面積相等如附圖甲區、乙區,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甚明(卷第121頁)。
是本院所應續予審究者,乃甲區、乙區應分歸何人取得,較為適當? ⑵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附圖甲區分歸被告楊健次等3人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附圖乙區分歸原告2人與被告楊享亮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
緣以:①被告楊健次等3人現共有系爭農舍,對系爭農舍持分比例各1/3,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調字卷第281-285頁),甲區土地即系爭農舍實際坐落位置所在。
系爭農舍用地面積321.74平方公尺,甲區面積3,279平方公尺,故農舍用地面積不超過農業用地面積10%。
將甲區土地分歸被告楊健次等3人應有部分各1/3,可使農舍與土地產權合一。
日後不論出售、重建,均較無障礙。
楊羅四妹興建系爭農舍之初,係經楊燕琳同意,方能將215-8、215-9土地均作為農舍基地,故被告楊健次等3人以系爭農舍占有使用215-8、215-9土地洵屬有權使用。
然不論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同意無償使用、或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有償使用,均僅止於土地用益權,不若土地所有權之價值,故使農舍與土地產權合一,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健次等3人之方式。
再設若被告楊健次等3人將來擬提出另訴請求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楊享亮自楊羅四妹受贈應有部分各1/6是否合法,則在另訴訴訟期間,被告楊健次等3人仍可保持系爭農舍與甲區土地產權合一,充其量是將來按估價報告請求賠償乙區價值損害。
反之,若將甲區土地分歸原告2人與被告楊享亮,則在另訴訴訟期間,甲區土地若遭原告2人與被告楊享亮出賣、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被告楊健次等3人反受有厝無地之害,故農舍與土地產權合一,應較為重要。
再者,被告楊享波固又單獨具狀稱:系爭農舍雖為三人共有,但實際上是獨立的三戶連棟建築,分割後甲區土地仍為共有狀態,並非獨立產權,爾後亦不能再分割,本件分割事件根本只照顧到另一方10人等語(卷第293-294頁)。
惟查,215-8、215-9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本質上不能如同建築用地一般細分,甲區與乙區所受限制並無不同。
②原告2人與被告楊享亮共同分得乙區土地,按各1/3比例分別共有,為渠等所明示同意,並符合現在應有部分狀態。
③雖被告楊健次等3人辯稱甲區應為楊羅四妹應有部分所在、乙區應為楊燕琳應有部分所在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是以,楊燕琳、楊羅四妹對於215-8、215-9土地,既無分管契約,並未約定各自具體使用管領範圍,則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全部土地之權利。
故被告楊健次等3人辯稱甲區應為楊羅四妹應有部分所在、乙區應為楊燕琳應有部分所在,於法無據。
⑶兩造對215-8、215-9土地之應有部分、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
被告楊健次等3人因分割取得土地面積大於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自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經查:①依歐亞估價報告,215-8、215-9土地於112年7月31日之市場價值,兩筆土地併同評估(考慮農舍建物坐落)價值為25,637,870元;
兩筆土地合併分割為甲區、乙區後,若以素地估價,則甲區為11,869,980元、乙區為11,866,360元(合計23,736,340元);
兩筆土地合併分割為甲區、乙區後,若考慮地上物即系爭農舍,則甲區為14,230,860元、乙區為11,866,360元(合計26,097,22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3頁)。
本院審酌系爭農舍早於87年即由楊羅四妹贈與被告楊健次等3人,應無使系爭農舍影響土地價值之想法,故本院認農舍因素應予剔除,故215-8、215-9土地合併價值應為23,736,340元。
又以素地估價(不考量農舍因素),則甲區為11,869,980元、乙區為11,866,360元,相差僅僅3,620元,可見分割前、後實質價值差異甚微。
本院於核計兩造間補償金額時,採最有利於被告楊健次等3人之方式(剔除農舍因素)以總價值23,736,340元計算,先予敘明。
②計算式:23,736,340元×1/6=3,956,057元23,736,340元×1/20=1,186,817元23,736,340元×1/80=296,704元23,736,340元×1/180=131,869元23,736,340元×1/900=26,374元③基上計算式,兩造依其應有部分加計潛在應有部分,換算價值後,即如附表二「應獲分配之價值」欄所示。
茲舉原告楊美容為例,其應獲分配之價值為5,274,743元(計算式:3,956,057+1,186,817+131,869=5,274,743)。
④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價值,即如附表二「分割後實際獲分配之價值」欄所示。
茲舉原告楊美容為例,其分得乙區土地應有部分1/3,即相當於全部土地1/6,故其分割後實得價值3,956,057元,減少1,318,686元,自應受同額之金錢補償。
再舉被告楊健次為例,其分割前應獲分配之價值為1,318,686元,分割後實得價值3,956,057元,增加2,637,371元,自應給付同額之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同理,兩造於分割前、後價值差異,詳如附表二所示(註:因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總計有數元之差異)。
⑤基於附表二所示之價值差異結果,被告楊健次等3人應各以金錢補償原告2人及其餘被告,詳如附表三所示。
⑷綜上審認結果,爰依前引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5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二項㈠㈡㈢所示。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楊健次等3人於本判決確定後,協同原告2人及被告楊享亮向新竹縣政府就(87)建都字第000425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土地,將附圖乙區(面積3,278平方公尺)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乙節。
經查:⒈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4日以府工使字第1123668941號函覆本院,略以: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
旨揭農舍領有本府(87)建都字第425號使用執照在案,倘建築基地合併分割為甲區與乙區,農舍坐落甲區土地(面積3,279平方公尺)符合上開程序,乙區土地得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語(卷第151-153頁),先予指明。
⒉惟被告楊健次等3人是否負有協同義務?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多數採否定說,理由略以: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或由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機關駁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為建管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判權。
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生出請求解除套繪管制(變更使用執照)之民法上請求權,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亦有不妥。
審查意見亦採否定說,理由則為:乙既同意甲於共有農地上興建農舍,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辦理套繪管制,自非屬甲對於乙約定使用之土地所為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乙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甲將土地上農舍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A土地超過甲分管A1部分之套繪管制等語。
⒊基上,原告請求楊健次等3人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兩造為272-2土地、215-8、215-9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5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健次等3人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卷第147頁)
【附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之「變更訴之聲 明」(卷第297-299頁節本)
【附表一】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潛在應有部分 1 楊美容 1/9 2 楊金梅 1/9 3 楊健次 1/9 4 楊見鑑 1/9 5 楊享波 1/9 6 楊享超 1/9 7 楊詠心 1/9 8 楊享亮 1/9 9 楊黃月辛 4/1800 10 楊盛旺 49/1800(註1) 11 楊盛典 49/1800 12 楊盛枝 49/1800 13 楊素珍 49/1800 (註1)計算式:1/40+1/450=45/1800+4/1800=49/1800。
楊黃月辛、楊盛旺、楊盛典、楊盛枝、楊素珍合計為200/1800即1/9。
【附表二】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應有部分 潛在應有部分 應獲分配 之價值 分割後實際獲分配之價值 分割前後價值 差異 增+減- 1 楊美容 1/6 1/20+1/180 5,274,743元 3,956,057元 -1,318,686元 2 楊金梅 1/6 1/20+1/180 5,274,743元 3,956,057元 -1,318,686元 3 楊健次 1/20+1/180 1,318,686元 3,956,057元 +2,637,371元 4 楊見鑑 1/20+1/180 1,318,686元 3,956,057元 +2,637,371元 5 楊享波 1/20+1/180 1,318,686元 3,956,057元 +2,637,371元 6 楊享超 1/20+1/180 1,318,686元 0元 -1,318,686元 7 楊詠心 1/20+1/180 1,318,686元 0元 -1,318,686元 8 楊享亮 1/6 1/20+1/180 5,274,743元 3,956,057元 -1,318,686元 9 楊黃月辛 1/900 26,374元 0元 - 26,374元 10 楊盛旺 1/80+1/900 323,078元 0元 - 323,078元 11 楊盛典 1/80+1/900 323,078元 0元 - 323,078元 12 楊盛枝 1/80+1/900 323,078元 0元 - 323,078元 13 楊素珍 1/80+1/900 323,078元 0元 - 323,078元 總計 23,736,345元 【附表三】被告楊健次等3人應給付補償金額表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 楊健次應給付補償金額 楊見鑑應給付補償金額 楊享波應給付補償金額 1 楊美容 1,318,686元 439,562元 439,562元 439,562元 2 楊金梅 1,318,686元 439,562元 439,562元 439,562元 3 楊享超 1,318,686元 439,562元 439,562元 439,562元 4 楊詠心 1,318,686元 439,562元 439,562元 439,562元 5 楊享亮 1,318,686元 439,562元 439,562元 439,562元 6 楊黃月辛 26,374元 8,791元 8,791元 8,791元 7 楊盛旺 323,078元 107,693元 107,693元 107,693元 8 楊盛典 323,078元 107,693元 107,693元 107,693元 9 楊盛枝 323,078元 107,693元 107,693元 107,693元 10 楊素珍 323,078元 107,693元 107,693元 107,693元 總計 2,637,373元 2,637,373元 2,637,373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1 楊美容 22% 2 楊金梅 22% 3 楊健次 5% 4 楊見鑑 5% 5 楊享波 5% 6 楊享超 5% 7 楊詠心 5% 8 楊享亮 22% 9 楊黃月辛 1% 10 楊盛旺 2% 11 楊盛典 2% 12 楊盛枝 2% 13 楊素珍 2% 總計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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