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邱淑暖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 人 葉文海
被 告 黃琬清
訴訟代理人 林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證人邱淑芬(下逕稱其姓名邱淑芬)與原告為親姊妹,被告則為邱淑芬之女兒,被告是民國83年次之年輕人,擔任護理師工作,甚至108年間才剛從護校畢業而已,系爭房地即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房地也就是「富宇文匯A3-07」該戶房地,前經原告商請訴外人即原告弟媳張維真出面跟建商簽約,實際上全部出資及真正購買人是原告,房地總價含車位(編號21)為新臺幣985萬元,這原本也沒有問題,後來是考量到原告弟媳有債信疑義,方由被告出名登記,可是現在居然有「假債權」(指後案即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0號相關異議之訴、已於113年6月15日辯論終結),系爭房地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76號、執行債權人林陽任與債務人黃婉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收件字號113年空白字第34820號),為此原告有必要向被告求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並引用同視之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且至少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即已終止借名關係等語,爰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暨提出:簽署人為原告弟媳之108年10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支票票根與價金收據;
繳費單據;
所有權狀;
清償貸款資料即長期擔保貸款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均影本,證物編號依序為原證1~6)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依其先前陳述則以:我不要到場,但是要傳兩位證人即邱淑芬與109年度空白字第198990號普通抵押權人高日陞2人,原告也就是我的阿姨跟邱淑芬也就是我的媽媽,她們倆人有金錢糾紛,導致我的媽媽入監被關,我的阿姨還無端地叫我簽立借款契約書,這個契約是否就是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債務?整件事情其實是我的阿姨對我的媽媽求償無門,於是就開始設計我名下的財產,所以依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次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1~6各證在卷,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聲請法官迴避遭駁回確定後,即採取軟性請假不到庭之手段,復始終未據提出任何書狀對於上開原證1~6其形式真正加以爭執,又邱淑芬曾於本院指定113年4月19日期日向法官表示依法拒絕證言、不要作證、以後也不要傳她(見本院卷第263頁筆錄)、證人高日陞則於本院指定113年6月14日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傳他來是要做什麼,其自己設定為抵押權人,是原告那邊,其借出去多少錢,要查一下,要從花旗銀行提款單去確認,記憶上好像有1,900萬元,其知道原告姊姊名字叫邱淑芬,被設定的標的除了新竹的(指:富宇文匯A3-07),還有位於台中黎明路上的,當時有概估,前順位銀行已經設定多少,其有跟原告討論,針對其自己的部分,每個房子大概以怎樣的價位,來做設定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76~278頁筆錄,該名證人日旅費754元業由被告預納)。
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原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為可採,又姑不論本件被告黃琬清經後案辦理訴訟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黃琬清本人、訴訟代理人即黃琬清配偶林睿哲、後案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林陽任,一致聯袂採取軟性請假手段(見兩案113年4月19日期日、勘驗寄件信封之筆錄),惟本件原告方面以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已然合法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無疑。
五、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揆之上揭說明,其性質上應可引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照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即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添具繕本1件,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房地一覽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地號 1 新竹市 育賢段 000 0000.24㎡ 100000分之95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同本院) 權利範圍 1 962 新竹市○○段000地號 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3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2層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全部 7層:59.27㎡ 合計59.27㎡ 陽台:12.07㎡ 雨遮:2.13㎡ 含共有部分1008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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