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29號
聲請人彭愛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事實及附表欄中,關於「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原登記名稱:興建東科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正名稱: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