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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李達照
相 對 人 楊炳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居所地之關東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嗣於112年6月9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112年7月3日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本案訴訟中,異議人並非未經相對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方,實係當時在場之相對人指揮怪手施工錯誤所致,然相對人卻提起本案訴訟,顛倒是非,使異議人承擔責任並負擔裁判費,實屬不公,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其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就訴訟案件實體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無關,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非訟程序中再次審究。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預繳第一審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9,46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第一審複丈費5,2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46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亦即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是縱異議人就兩造間之爭訟事項仍有爭執,亦非本件所應審酌,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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