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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吳子炫
相 對 人 林縉躍 原住新竹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05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5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司促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異議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送達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是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固向相對人原戶籍登記之地址新竹縣○○鄉○○○00號為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3頁)。
然經本院囑警查訪結果略以:租客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且相對人不住在該址。
相對人之祖父表示相對人多年前離開戶籍地後即不曾返回,亦無聯絡電話,不知去向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
則相對人原戶籍登記之地址,尚難認為其住所。
準此,異議人向相對人原戶籍登記之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即難認合法送達。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釋明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以上開意旨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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