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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林阿梅
代 理 人 張漢鉁
相 對 人 張漢鈿 最後籍設:新竹縣○○鎮○○街000號7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第1頁第15行關於王明德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漢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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