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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詹瑞珍
魏宏哲
相 對 人 魏煜淵
魏柏凱
魏平海
周泰安
魏博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魏煜淵、魏柏凱、魏平海、魏博均所共有,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共8分之3,相對人魏煜淵、魏柏凱、魏平海、魏博均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464號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045,875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相對人周泰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通知聲請人有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
惟聲請人欲以分管方式保留本房祖先所留之土地,堅決不賣,聲請人詹瑞珍於簽約前亦告知相對人魏平海:「不賣祖先地,應告知簽約日期等,以便參加,但不賣分管地」,然相對人等不顧兄弟之情,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用手寫:「本土地應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相關規定,執行、細節詳如附件。」
,要求未簽約但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者認帳。
經查土地離竹北高鐵近在咫尺,未經鑑價公司鑑價,沒有經過未簽約者到場討論合理的價格,賤賣聲請人之土地,依憲法第15條規定,請求法院審判系爭買賣契約對聲請人無效,本案回歸買賣有效對象為買方周泰安、賣方魏煜淵、魏柏凱、魏平海、魏博均,不及於未簽約的其他所有權人。
為爭取時效,聲請人願提供現金作為假扣押之擔保金,請法官核准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買賣契約報酬明細等以為釋明,然就本件請求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爭取時效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之。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應認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要件尚有未備,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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