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再易,13,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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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林育鋒
再審被告 高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9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7樓之2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4,220元,判決理由係依據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再審被告所有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2房屋之主臥室漏水原因,係再審原告所有同號17樓之2房屋浴廁之浴缸下方積水,又因地坪、內牆防水瑕疵所致,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然而,經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委請訴外人雅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銳公司)進行水管測漏鑑定,證明再審原告所有上開房屋浴廁防水層、浴缸下方、冷熱水管均無漏水現象,有雅銳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據(卷第17-39頁)。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觸,復經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文解釋綦詳。

是以,於前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三、經查,前確定判決係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4月19日確定,有判決書可稽(卷第53-57頁),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係雅銳公司112年6月29日之水管測漏鑑定報告書,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理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其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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