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勞簡上,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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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6. (一)上訴人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服人員
  7.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8.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達成上述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9.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
  10.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提出離職,被上訴人
  11. 三、原審判決認為:
  12. (一)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服人員與行
  13. (二)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之範圍應為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
  14. (三)並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828元,及自起訴狀
  15.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所據理
  16.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一)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服人員與行
  18. (二)兩造於110年8月1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9. (三)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以每日1,118元計算。
  20. (四)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法定資遣費,法定資遣費之金額為
  21. (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0年8月份溢扣勞保自負額46元。
  22. 六、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有關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對話內容,業據提出雙
  24. (二)由上述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兩造確實已針對「由被上訴人
  25. (三)兩造間前已就「由被上訴人支付計算至110年9月15日之薪資
  26.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未曾針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日特休
  27.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28.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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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詩婷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高達工業社即蕭麗芳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且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達工業社即蕭麗芳(下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鄭詩婷(下稱上訴人)之資遣費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服人員與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274元,另有每月加給關鍵字獎金。

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告知被上訴人懷孕一事,同月26日被上訴人片面告知上訴人因懷孕而須調整工作與調降薪資,上訴人不同意,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不合理時間完成工作,並刻意在工作清單上放大字體「限其最慢隔天10點回報」,經溝通無共識,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負擔資遣費、預告工資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就合意資遣及資遣條件達成共識,遂於110年8月1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依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小豬(即上訴人),你8/16禮拜一說要離職的時候,我跟你說依照資遣的待遇發錢給你...資遣的待遇我請你自己去計算,算好跟我講,以下是目前你跟我提到的項目:1.非自願離職表2.特休剩1天3.產檢假6天4.產假2個月5.預告期到9/15日的薪水6.預告期到9/15的勞健保7.任職四年的資遣費1~7我都答應了」,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為之,被上訴人表示都同意,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及有溢扣工資之情事,上訴人乃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未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1、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885元:上訴人自任職起滿3年之特別休假未休為1日,被上訴人同意多給予滿4年之15日特別休假工資,上訴人110年7月工資為33,534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16日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合計為17,885元(計算式:33,534元30×16=17,885元)。

2、產檢假工資6,456元:依兩造合意資遣條件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離職後之產檢假6日工資6,45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2,274元30×6=6,456元)。

3、產假工資64,548元:依兩造合意資遣條件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離職後生產之產假2個月工資64,54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2,274元×2=64,548元)。

4、資遣費73,664元:兩造約定工作年資計算至110年9月15日,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即自11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184日正常工作之薪資合計為218,831元【計算式:23,174+44,165+33,374+33,274+33,534+33,574+17,736=218,831元】,每月平均日數為30.67日【計算式:184日÷6=30.67日】,及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1,189元【計算式:218,831184日=1,189元】、月平均工資為36,467元【計算式:1,18930.67=36,467】。

而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任職總計4年又14日,資遣費計算基數應為2.02【計算式:4×0.5+{(0+14/30)÷12)×0.5}=2.02】,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73,664元【計算式:36,467×2.02=73,664】。

5、110年8月份薪資多扣勞保自負額46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勞健保至110年9月15日,被上訴人卻於110年8月17日將上訴人退保,同年月19日再加保,有2日未投勞保,被上訴人應僅得扣除勞健保及勞退負擔1,121元,卻仍照全月1,167元進行扣除,溢扣46元應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達成上述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惟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110年8月16日、8月19日、8月20日均有一再表明兩造先前於110年8月16日談妥之離職條件係依照資遣方式處理,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表明預告期30日、退保和資遣費、薪水是否算到110年9月15日,被上訴人也表示ok,被上訴人亦已依照該約定給付預告工資、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及持續為上訴人投保至110年9月23日,足見兩造確實已達成以法定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表明7項給付項目(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產檢假工資、產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預告期間投保勞健保、資遣費)其都答應,其復稱若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或上法院,上開條件則作廢等語,可知兩造先前確實已合意以上述優於勞基法規定之條件終止勞動契約,否則被上訴人何須稱作廢,惟上訴人並不同意上開約定條件作廢,被上訴人自不得片面悔約。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提出離職,被上訴人原有慰留,上訴人仍堅持要離職,並非被上訴人要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表明考慮以資遣方式作為離職條件,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始終向上訴人強調沒有要資遣上訴人,上訴人先前提出的離職條件大約16萬元,已經超過一般人資遣費許多,不要一天加一樣,如果上訴人要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上法院,那先前提出16萬元項目就作廢等語,足見兩造並未就離職條件或應給付項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當時既然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或條件,還執意增加更多款項,被上訴人自無同意給予上訴人資遣待遇之理,縱認兩造間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在商談過程中曾提出願意比照資遣待遇之想法,最終仍因雙方想法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主張已就其主張之全部離職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非可採。

又上訴人請求15日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兩造line對話紀錄「特休剩1天」後附加「(包含預告期的是15天)」,乃上訴人提出關於預告期間給付15日工資之離職條件,與特休未休無關,雙方最終既未針對離職條件達成合意,自無就產檢假工資、產假工資達成給付合意可言,故被上訴人僅同意支付多扣之勞保自負額46元,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項目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為:

(一)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服人員與行政助理,每月薪資32,274元,嗣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表達離職之意時,被上訴人慰留不成,即表示願意依資遣之待遇給付上訴人,堪認兩造確實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給予上訴人資遣之待遇,至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依資遣之待遇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固曾表示:「小豬(即上訴人),你8/16禮拜一說要離職的時候,我跟你說依照資遣的待遇發錢給你...資遣的待遇我請你自己去計算,算好跟我講,以下是目前你跟我提到的項目:1.非自願離職表2.特休剩1天3.產檢假6天4.產假2個月5.預告期到9/15日的薪水6.預告期到9/15的勞健保7.任職四年的資遣費1~7我都答應了」等語,然亦同時表示:「..這已經超出一般人的資遣費許多..當然要找勞資爭議調解或是上法院協調這我也歡迎,如果勞資爭議調解或是上法院調解,16萬的錢跟你提出的項目就作廢喔,變成以勞資爭議調解或是上法院協調結果為主」等語,上訴人隨即回以:「你也開公司沒多久,這種事也是我第一次遇到,所以上調解庭對你和我都沒有不好,如果你認為我開出的條件非常無禮,我也是很願意上法院,跟你說的一樣對你我效力都是最大的」等語,足見兩造間未曾針對法定資遣以外之給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範圍,應以法定資遣之給付為限。

(二)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之範圍應為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而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至110年9月15日,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3,664元、特別休假未休1日工資1,118元、及返還溢扣110年8月之勞保費自負額46元,合計74,828元。

至上訴人請求離職後未來之產檢假6日工資、產假2個月工資,於法無據,另被上訴人110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提及「2.特休剩1天(更正一下包含預告期是的15天)」等語,足見該15天係指預告期間工資,並非被上訴人同意再增加給予15天之特休未休工資,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情。

(三)並據此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暨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予以駁回。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所據理由與原審之主張大致相同,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特休未休1日工資1,118元、溢扣勞保費自負額46元、共1,164元部分不爭執,惟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資遣費73,664元部分不服,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之理由與原審之答辯內容大致相同,其附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逾1,164元及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服人員與行政助理,月薪32,274元。

(二)兩造於110年8月1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三)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以每日1,118元計算。

(四)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法定資遣費,法定資遣費之金額為73,664元。

(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0年8月份溢扣勞保自負額46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係自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服人員與行政助理,月薪32,274元,嗣兩造於110年8月1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同意支付上訴人一日特休未休工資1,118元及110年8月份溢扣之勞保自負額46元。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6日合意終止契約時約定之離職條件,尚包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法定資遣費、1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離職後之產檢假6日工資及產假2個月工資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曾就上述離職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經查:

(一)有關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對話內容,業據提出雙方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91至331頁),過程略如下述:1、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後,被上訴人當日向上訴人表示:「遙控器磁扣那些你下班放你抽屜就好...會算給你整個八月的薪資,資遣費也是算到今年八月,如果需要非自願離職表,這個也可以幫妳寫,還有什麼金額該給沒給的你再通知我」等語,上訴人則回覆稱:「好的,我需要非自願離職表...我目前想到的部分應該就是特休剩一天還沒休到+產檢假尚有6天+還有產假2個月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255至259頁),上訴人復於110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8/16告知,預告期30天,9/15離職辦理退保,資遣費和薪水是不是也是要算到9/15比較合理?」等語,被上訴人回覆稱:「資遣費和薪水以9/15為計算期這ok喔」等語(見原審卷第265、273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提出離職當時,被上訴人已承諾會支付110年8月份之薪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除110年8月份薪資、法定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外之項目,兩造並未於上訴人提離職當下進行討論,非在兩造110年8月16日當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內,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同意薪資及資遣費計算至110年9月15日為止,堪認兩造間於110年8月17日係就「計算至110年9月15日之薪資、計算至110年9月15日之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提出之其餘條件則尚待繼續討論。

2、兩造於110年8月17日就上開「計算至110年9月15日之薪資、計算至110年9月15日之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條件達成共識後,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表明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表示:「小豬(即上訴人),你8/16禮拜一說要離職的時候,我跟你說依照資遣的待遇發錢給你,且只有你離職才有此待遇,包子小邱他們離職就沒有,這是當著他們兩個面前跟你講的。

資遣的待遇我請你自己去計算,算好跟我講,以下是目前你跟我提到的項目:1、非自願離職表。

2、特休剩1天。

3、產檢假6天。

4、產假2個月。

5、預告期到9/15的薪水。

6、預告期到9/15的勞健保。

7、任職四年的資遣費。

1~7我都答應了。

你要離職我給你資遣一樣的待遇,甚至還有產假兩個月,一般被資遣也沒有這筆錢,算下來你離職我多給你四個月的待遇+一個月的休假,價值約16萬元...這已經超出一般人的資遣費許多,我認為這樣就夠囉,你覺得呢?....當然要找勞資爭議調解或是上法院協調這我也歡迎,如果勞資爭議調解或是上法院協調,16萬元的錢跟你提出的項目就作廢喔,變成以勞資爭議調解或是上法院協調結果為主」(見原審卷第277至281頁),足見除了兩造前已達成「計算至110年9月15日之薪資、計算至110年9月15日之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共識以外,上訴人另提出之「特休未休工資、產檢假工資、產假工資」等離職條件,被上訴人已表明其同意之前提,為上訴人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向法院起訴,若上訴人仍決定要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向法院起訴,其應給付之金額就以勞資爭議調解及法院之裁判為準。

3、針對被上訴人上述表示,上訴人先將被上訴人提及「2、特休剩1天」之文字變更為「2、特休剩1天(更正一下包含預告期間的15天)」,並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下面是之前未提到的也提供給你作參考:1、非財產損害賠償。

2、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3、生育給付。

4、提前退保所產生的國民年金。

5、我有去調閱之前公司幫我投保紀錄,全部都是低報,這中間少給的6%勞退金及勞健保費...如果你認為我開出的條件非常無理,我也是很願意上法院,跟你說的一樣,對你我效力都是最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5頁),足見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支付非自願離職表、特休未休1天工資、產檢假6天工資、產假2個月工資、支付至9/15為止的薪水、預告期到9/15的勞健保、任職四年的資遣費,上訴人則不要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方案,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而單方將「1日特休未休工資」改成「包含預告期間的15天」,且增加提出希望被上訴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育給付等項目,並表明被上訴人若不同意就讓法院裁判決定之意思。

4、針對上訴人提出上述增加給付之項目,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並稱:「你是離職。

1、非財產損害賠償。

2、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3、生育給付。

這些我不需要支付給你」、「我是給你資遣的待遇,不是我要資遣你,當時也說了,別人離職沒有這個待遇,你是做比較久才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9頁),上訴人則表示:「如果沒有共識就調解時說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被上訴人則再度重申:「以下是目前你跟我提到的項目:1、非自願離職表。

2、特休剩1天(更正一下包含預告期間的15天)。

3、產檢假6天。

4、產假2個月。

5、預告期到9/15的薪水。

6、預告期到9/15的勞健保。

7、任職四年的資遣費(補充一下資遣費是算到9/15)。

就是依照這些條件給你,你不接受的話我就取消囉,直接調解或是法院處理就好。

兩邊意見差太多了,你現在講的跟現場講的完全不同,你離職卻說我資遣你,你知道嗎?這樣是很嚴重的指控了,希望你明瞭。

你如果不想離職就回來上班,我沒有要資遣你」、「在這邊再告知你一次,公司沒有資遣你,你如果要離職,條件就是你本來講的這些,不要一天加一樣,有點過分了,如果不離職,那就回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9頁),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20日表示:「你的立場是這麼反反覆覆我會寄存證信函給你,剩下的調解庭上說比較有公信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足見針對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同意支付非自願離職表、特休未休工資、產檢假工資、產假工資、預告期間薪資及勞健保、資遣費,上訴人則不要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方案,上訴人已明確拒絕,而表明希望由勞資爭議調解或法院裁判解決之意。

(二)由上述兩造間對話內容可知,兩造確實已針對「由被上訴人支付計算至110年9月15日之薪資、計算至110年9月15日之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嗣後卻陸續增加「特休剩1天(更正一下包含預告期間的15天)、6日產檢假工資、2個月產假工資」及「非財產損害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育給付」等條件,並表明要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向法院起訴,被上訴人於兩造討論過程中,雖曾提出「必須上訴人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向法院起訴,方同意支付特休未休工資、產檢假工資、產假工資」之解決方案,惟經上訴人拒絕並表明希望由勞資爭議調解處理之意,兩造因而未達成共識,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15日特休未休工資、6日產檢假工資、2個月產假工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明顯與卷附客觀證據不符,難謂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資遣費、一日特休未休工資、溢扣勞保自負額共74,828元以外,尚須給付1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6,767元、離職後之6日產檢假工資6,456元、離職後之2個月產假工資64,548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兩造間前已就「由被上訴人支付計算至110年9月15日之薪資、計算至110年9月15日之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上訴人薪資至110年9月15日為止,此有上訴人110年9月份薪資明細及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9、55頁、第65至66頁),僅資遣費尚未支付,被上訴人自不能事後反悔而否認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支付計算至110年9月15日之薪資、計算至110年9月15日之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合意。

又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即11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184日之工資總額為218,831元,每月平均日數為30.67日,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為1,189元(計算式:218,831184日=1,189元)、月平均工資為36,467元(計算式:1,18930.67=36,467),而上訴人106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14日,資遣費計算基數應為2.02【計算式:4×0.5+{(0+14/30)÷12)×0.5}=2.02】,故應給付之資遣費為73,664元(計算式:36,467×2.02=73,664),據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該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90頁)。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其無庸給付資遣費73,664元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未曾針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日特休未休工資16,767元、離職後之6日產檢假工資6,456元、離職後之2個月產假工資64,548元等節達成合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共87,771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又兩造已針對由被上訴人支付資遣費予上訴人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73,664元及遲延利息予上訴人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主張其無庸支付資遣費73,664元,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與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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