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勞補,33,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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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黃秉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委乘即遇見光車燈健檢中心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先繳納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壹仟柒佰貳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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