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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王慧君
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法扶律師)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涂登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並經議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從事保險業常見之通訊單位業務,亦即協助被告於新竹地區籌備新事業體及其管理、發展,悉如後述系爭協議所示(全文如本判決附件,出處:本院卷第19頁、原證2:協議書、內有保密條款),被告積欠原告工資,也未替原告辦理勞退金提撥至專戶,因為原告對於此職位抱有熱情,也希望彼此關係改善,所以先前原告才會用自有存款度日,現在則因被告長期未給付工資,造成原告生活困頓,原告無奈,尋求調解未果後,不得已以訴為之,向雇主即被告請求工資暨提撥勞退金至專戶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0,700元(指106/12~110/5期間欠薪共348萬0,700元,各月情形經臚列,詳見本件起訴狀附表,轉印編為本判決附表、左半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提撥22萬0,75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期間同上,各月情形經臚列,見本院卷第15頁,即起訴狀附表,轉印編為本判決附表、右半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請求訊問證人張自強(經捨棄)。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依後述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原告是經營自己事業,自負盈虧並須承擔風顯,又原告之從屬性甚為薄弱,原告除了可自由決定勞務方式,且於執行過程,受到被告指揮監督之程度極低,故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全部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登打薪資之職員呂雅惠。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
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見。
再者,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院審酌系爭協議之形諸書面,乃原告本人以電腦打字完成,有證人即當事人王慧君於本院112年9月22日在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筆錄第15行),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應受此約定拘束,亦即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如契約未約定者,始能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定其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並無約定原告得保有所謂每月NT$85000元之薪資,此由系爭協議明白記載:「預支…」及「自負盈虧時,再按月撥還…」足明(見附件,因其保密故未揭露其全文),可見當事人之一方即原告本人此後自行排除盈虧計算,片面主張按月固定增加給付NT$85000元云云,不足為採,至於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6月8月週二)張自強:是啊!當時就認定那是薪資了」(見本院卷第177頁原證5第3頁),此僅係擷取「發放薪資」之用詞,此與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下之從屬性特徵,非為僱傭關係(另詳後述),而有所未洽。
四、再由原告製作之附表明細觀之,原告自109/2~110/5逾1年又3月全然未受領所謂工資,其上班係憑藉熱情支撐乙情(見本院卷第9頁第3行、起訴狀),已與時下一般受僱勞工係藉由雇主所為之經常性給與,資以維持自己與家庭之經濟生活情形,明顯不同,復參考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根據證人即當事人王慧君於本院112年9月22日在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是我、王文全、張自強3人在董事長王文全位於板橋文化路總公司辦公室協商出來的、是我20年前的同事張自強先生挖角我(見本院卷第123頁筆錄第16行、第20行)、為何大誠保險從106年12月開始不付薪,就我所知,大誠保險新竹行政中心105年成立到106年大概1年半的時間,他也希望我能夠將新竹的組織再擴大、業績再做好,所以這把尺其實就是董事長對我的想法,但是董事長並沒有誠實地告訴我,用沒有給我薪水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筆錄第15~18行)、我109/3/16~109/6/28人不在臺灣,我人在澳洲,是去遊學,短期語文進修,我要修正一下,那個是我的想法,我沒有申請去那邊唸,我是想先到那邊找朋友,再看是不是有地方,但我到當地後,因為疫情,哪裡都走不了,108/7已經有派令,新竹處經理的整個行政中心,是白貿錡負責,但我是把我找的所有的人,該開的會,該做的訓練,我都還是這樣做,我那時候是請病假,是調整身體,身心科醫師建議我真的必須換個環境,所以我出國走一走,但我不只是純粹出國,因為我是個閒不下的人,我不可能什麼事都不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筆錄),併參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未住院者,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第5條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1年為限,可信原告與其草創之新竹地區籌備新事業體即「新竹行政中心」(見本件法扶律師112年9月22日庭呈之108/7/1白貿錡派令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43頁),彼此欠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從屬性特徵,否則原告於1年當中為何可有1/4年即3個月,因個人人生規劃,無論是語言進修或身心調養或訪友,而自處境外,期間自由決定,亦無須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也未見任何病假申請紀錄。
五、依上開具體情狀,本件原告可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區域(境外),舉凡任何事業單位均難對之為指揮或管制約束,縱使原告提出其本人先前因家人重症而不能於107年6月12日北上開會、已向董事長報告之LINE證明(見本院卷第179頁原證5第4頁),及107年7月16日處經理會議不能出席、已向時任協理之張自強報告請假之LINE證明(見本院卷第173、第181頁頁原證5第1頁、第5頁),仍應認其從屬性相當薄弱,原告既無受有經常固定之給與,而被告又難為對其指揮監督,是本件兩造間不符合勞動契約下之從屬性特徵,非屬僱傭關係。
六、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為前提,指摘他造即被告於106/12~110/5共42個月期間,欠薪共348萬0,700元云云,據此求為給付工資本、息,因欠缺根據,故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起訴一併求為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部分,雖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對於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勞工,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然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本法用詞,則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件原告非為提供專屬自己職業上之勞動力並藉此獲致被告發給工資之受僱勞工(見附件系爭協議全文且其甲方與乙方均為自然人),則原告一併聲明求為被告應就106/12~110/05共42個月、按級距8萬7,600元×6%,每月為5,256元,42個月共為22萬0,752元,補為提撥至專戶,洵屬無據,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聲請訊問證人即雇員呂雅惠,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同時至少應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042元(計算式:5萬6,593元-5萬3,326元×2/3=2萬1,042元)。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起訴狀附表(轉錄自本院卷第15頁)
本判決附件共1張(即原證2:系爭協議、有保密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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