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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甘琳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玉如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就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玉如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曾玉如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然其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報,故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計相對人曾玉如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列入債權表,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相對人曾玉如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如相對人不能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證明文件,則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函轉聲明異議狀繕本予債務人、相對人曾玉如,債務人具狀表示相對人曾玉如是當場拿現金交付債務人,故無匯款證明等語,另經本院定期於113年3月5日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曾玉如到庭調查,曾玉如未到庭,債務人則到庭表示之前因為要償還其他債務,於民國111年至曾玉如家借錢,以現金交付,與曾玉如為朋友關係,不清楚為何曾玉如於110年取得本票裁定,但沒有對其聲請執行,又曾玉如已搬家,前陳報之地址可能收不到,其與曾玉如先生較熟識,有告知曾玉如其有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經當庭命債務人應於10日內陳報相對人曾玉如之最新地址到院,債務人並於113年3月8日具狀請求補正期限寬限至113年3月20日,惟迄今均尚未補正,相對人曾玉如亦未陳報債權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到院,則相對人曾玉如未能積極主張其債權,債務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債務存在之資料,是相對人曾玉如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以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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