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執消債更,18,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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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慧如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所提每月1期,第1至5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050元、第58期清償8,888元、履行期間58個月、清償成數100%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後差額應納入更生方案、債務人自有保單應處分後將價值計入、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更生方案未公允、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中央剪髮店,擔任設計師,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表、服務證明書等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3月8日提出全數清償之更生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附件一更生方案(原提更生方案,因債權表有異動且未提出對各債權人清償之細項金額,是債務人於113年7月16日到院聲請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2,678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表等在卷可證。

其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收入、支出,相較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6,853元,雖略有出入,然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收入及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2,678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為認定依據。

(二)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係以每月1期、分58期清償全數債務,清償成數為100%。

雖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惟所陳意見皆未具體陳明理由。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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