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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俊雄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洪國智(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枃臻(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橫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釗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5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289元,另於每年2月份增額還款39,628元,每年4月份增額還款32,733元,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814,974元,還款比例58.86%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4月19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經核算無擔保即無優先權債權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20.22%,其餘無擔保即無優先權債權人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定期間而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進行更生,並與債務人合意依原契約繼續繳納,惟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已如上述,且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之債權人且未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列入無擔保債權,是就更生方案並無表決權,亦不納入更生方案受償,另有擔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已受全部清償,惟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力,故均不納入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本件更生方案經與債務人代理人電話確認清償總金額為較高之814,974元,有電話紀錄在卷足考,是尚無再行通知債權人是否可決之必要,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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