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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田欣妮
代理人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代理人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65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06,800元,清償成數為36.0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有車牌000-0000機車一部,為西元2017年出廠,顯已無清算價值,另查債務人財產資料名下並無財產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06,8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團體保險)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11月至111年10月,依債務人109 、110、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為350,201元、336,699元、381,486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任職於○○○○○○○○公司,依債務人所提該公司自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明細資料,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9,658元,另最近一次年終、端午、中秋獎金分別為26,870元、13,385元、13,385元,是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128元(計算式:29658+53640÷12=34128),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34,128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7,076元,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採認。其中陳報予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分別107年、11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列報10,000元,已屬節省開支,故准予列計,另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06,80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4128 ×00-00000 ×72)×0.8=406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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