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詩潔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30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38,176元、清償成數19.9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每月薪資低於現行最低工資27,470元而認不合理、其債務人所有機車應納入更生方案分配、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9月24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5,665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07,880元、清償成數34.18%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餐廳外場人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9月2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3,37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
其每月收入23,370元,係以近16個月薪資計算其每月平均值。
其所提每月收入,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所審酌每月收入26,400元,惟收入仍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112年度年度所得換算月平均數額19,172元(即年度所得227,686÷12=19,172)。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3,37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台機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
至於有無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因債務人已到院陳稱自小客車已遭動產抵押權人拖走、2台機車出廠年份已超過6年、除車輛外已無其他財產等語,經本院審酌上開車輛年份等情,則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必要,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支出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3,37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682,640元(計算式:23,370×12×6=1,682,64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為453,168元(計算式:1,682,640-1,229,472=453,168)。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5,665元,清償總額為407,880元(計算式:5,665×12×6)=407,880),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407,880÷453,168×100%=90%)。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