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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月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珆溱即林蘭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949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436,328元、清償成數16.16%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及增加收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陳報自營褓姆工作及受雇於○○○○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業務,確有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陳報、保母費信封袋影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撥款予債務人明細等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4月1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7,611元,有債務人所提明細表、郵局存摺12個月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
其每月收入27,611元,其收入來源係包括保母費及○○○○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薪資合計。
因債務人已提出相佐資料,且所提每月收入亦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所審核26,000元標準,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7,611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等7筆保單,有債務人所提保單明細表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至於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價值,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為748,31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報告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有效保單列表(上載現金價值合計為148,21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上載現金價值合計為433,03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保單查詢結果(上載保價金金額合計為167,058元)等在卷可參。
至於債務人向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依債務人所陳保單彙整說明,其保單並無保單價值。
是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單價值合計748,310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1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5,890元。
然債務人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年生、107年生、107年生),確有負擔扶養費,及個人支出之必要。
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支出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1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7,611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748,310元,於更生方案履v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736,302元(計算式:27,611×12×6+748,310=2,736,302),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5,152元(計算式:17,016×12×6=1,225,152),餘額為1,511,150元(計算式:2,736,302-1,225,152=1,511,150)。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9,949元,清償總額為1,436,328元(計算式:19,949×12×6)=1,436,328),已達前開餘額之95.04%(計算式:1,436,328÷1,511,150×100%=95.04%)。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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