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執消債更,89,2024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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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麗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麗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167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660,024元、清償成數27.3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准予更生致就學貸款免責將有失公平、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而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833元過高、債務人需將商業保單價值列入更生方案、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曜慶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房仲業務,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曜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影本在卷足憑。

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4月9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2,0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64,000元、清償成數35.84%之更生方案。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4月9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任職於曜慶不動產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

惟其債務人每月薪資計算基準,涉及業績多寡,依所提陳報薪資單影本,本院為符薪資變化,而認以每月收入40,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基準為適當。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投保及其他可供計入更生方案 財產,經查債務人名下僅登記一台自用小客車,並無其他需登記之財產、亦無具解約價值商業保單等。

而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西元2005年出廠、其車齡已無換價實益、且另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設定,是此部分自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必要,有本院職權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債務人之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依其表列每月需30,833元,雖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076元之標準。

鑒於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60%定之。

又考量債務人陳報渠母現已入住長照中心、其每月長照及醫療費用不斐,是所提每月必要支出尚非無據。

經債務人到院陳明願樽節個人支出已供清償,故審酌上,自以每月26,500元支出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880,000元(計算式:40,000×12×6=2,880,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08,000元(計算式:26,500×12×6=1,908,000),餘額為972,000元(計算式:2,880,000-1,908,000=972,000)。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2,000元,清償總額為864,000元(計算式:12,000×12×6=864,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8.88%(計算式:864,000÷972,000×100%=88.88%),已逾5分之4(即80%)。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又為符合清算保障原則,附件一更生方案其總清償金額,已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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