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執消債更,98,202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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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林義順

代理人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代理人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
代理人張景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3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76,000元、清償成數11.3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全數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名下仍有其他可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標準差距過大、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6月23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7,338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24.56%之更生方案(另所提更生方案對各債權人加總細項有誤,本院依每月清償17,338元為基準,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員,確有每月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外送系統紀錄收入總額截圖等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6月23日提出之每月清償17,338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1,334元,有債務人所提外送系統紀錄收入總額截圖等在卷可證。且其每月收入又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數額相符,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41,334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股票(名下股票已下市),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商業保單價值,其有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價值為3,972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狀況報告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另股票部分,因債務人名下所有股票均已下市,是無攤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2,07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數額相符,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2,07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1,334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3,972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980,020元(計算式:41,334×12×6+3,972=2,980,02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589,040元(計算式:22,070×12×6=1,589,040),餘額為1,390,980元(計算式:2,980,020-1,589,040=1,390,9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7,338元,清償總額為1,248,336元(計算式:17,338×12×6)=1,248,336),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1,248,336÷1,390,980×100%=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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