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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林敏慧
代理人戴美雯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代理人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詹庭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耀明
代理人蔡琦秋
相對人
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林保衛即東富當舖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車號00-0000汽車(西元1996年出廠)、車號000-0000機車(西元2013年出廠)各乙輛,及債務人名下7筆保單。就上開車輛部分,其中車號00-0000汽車,債權人陳報稱該車前經債務人前夫持往當鋪點當 後流當,債務人已不知該車現處何處。再者,如就上開車輛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均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又上開保單部分,其中6筆為產險公司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保單、1筆為團體保險之保單,依本院職權調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契約滿期日期均已屆至,有本院職權調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查詢結果亦與債務人所陳自112年1月起已停繳保費、上開保單均已失效等語相符,是上開保單應無可供清償之解約現值供日後分配。
三、本院經以113年6月14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清21字第22384號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經送達後,債權人除陳報聲請法院調查等語外,迄未對終止清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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