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聲,334,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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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京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施工鄰損爭議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依新竹市政府112年3月22日第18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6次會議第1案會議紀錄,為相對人辦理受損戶補償費用提存,現與相對人和解,且同意不再向聲請人為其他請求或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項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又該擔保金係用以擔保受損戶將來之受償,聲請人並得申領使用執照,鄰損糾紛另由司法途徑解決,故非清償提存,而係擔保提存,現已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顯可知相對人不會再就此鄰損事件開啟保全之訴訟程序或本案之訴訟程 序,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依前所述之會議紀錄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402,017元,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所請求返還之提存金應非清償提存並無疑義,惟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106條之規定,應限於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始有適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鄰損糾紛尚未開啟保全之訴訟程序或本案之訴訟程序,應難謂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為供訴訟上之擔保或訴訟費用之擔保,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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