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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蘭銀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楊明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兼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欣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玉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郭廷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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