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婚,13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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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初尚能和睦相處,後被告告知欲至國外創業,其先前往大陸,幾個月後返國又告知欲轉往柬埔寨創業,此後即無音訊,期間被告均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甚向子女索借金錢,又被告自106年出境後迄今未返,雙方分隔兩地已長達數年,兩造互不聯繫、各自生活,毫無交集,足見雙方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告知欲至國外創業,先至大陸,其後又轉往柬埔寨,期間被告均未曾給付任何生活費用,甚向子女索借金錢,嗣被告自106年出境後迄今未返,兩造己長達數年無任何聯繫,亦未共同生活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妹妹曾玉貞到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78年1月15日結婚,嗣被告於106年5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返,音訊全無,雙方自此分居迄今已逾6餘年之久,是兩造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又兩造分居多年,均無意共同生活,難認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足認兩造就上揭婚姻之困境並無任何一方試圖加以改變,則兩造對此均難辭其咎,原告並非唯一可責之一方,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

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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