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婚,177,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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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9樓之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1年5月3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所提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結婚,被告於000年0月間來臺同住不到3個月後就跑掉了,原告亦入監執行。

事隔5年之後,被告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1年5月3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新竹○○○○○○○○○112年11月22日竹縣東戶字第1120002809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101年間,被告來臺同住僅3個月後即不知去向一節,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且被告於106年5月24日離境後,迄今未返臺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證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

審酌兩造於101年間甫新婚不久,被告即離家不知去向,自可認兩造自斯時起婚姻已生裂痕。

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分居,雙方無法妥善溝通,任令彼此日漸疏離,終至形同陌路,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

又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美滿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之難以繼續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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