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婚,185,2024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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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外文姓名:SIPON BT SUJAK SUNARDI,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本國籍,被告國籍則為印尼國,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於印尼國結婚及取得結婚證書,並於110年2月2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新竹○○○○○○○○112年8月21日竹市北戶字第1120003516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經駐外使館驗證之結婚報告書外文及中文譯本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7至60頁)可證。

查兩造已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於110年7月1日經報案被告已告失蹤、且尚未尋獲之情,此亦有原告所提岀之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市專勤二分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及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112年9月14日(見同卷第15、79頁),惟被告於婚前之101年3月15日至104年3月3日及104年7月22日至108年10月17日兩度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並共同生活,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同卷第43頁),嗣後亦於婚後之110年4月4日來台後迄未出境(惟此時來台即未告知原告),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2011519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同卷第83至85頁),被告並來台居住迄今未離境,是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於婚前之上開兩度入境與原告同住並共同生活,嗣並於我國辦妥結婚登記(此有被告採用中文姓名之聲明書可參,見同卷第60頁),則兩造設定共同住所地於我國境內即原告新竹市戶籍地、我國法院對兩造而言乃為便利審理相關離婚事實之法院等節,應堪認定;

故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20日在台登記結婚但因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同卷第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閱兩造上開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前揭函覆在卷可佐(見同卷第47至60頁)。

且經本院依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同卷第37、38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離家,邇後即難以聯繫到被告,現並致兩造婚後雙方處於長期分居之狀態,並業已長期分居多年之久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原告並稱:我不知道被告入境臺灣,我完全不曉得,被告沒有通知我,我也不知道被告現在實際上的住居所。

(問:兩造有無生育子女?)無。

(問:被告結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何處?何時失蹤?)對,被告結婚來台之後是與我同住,但被告完全沒有說就把東西搬走了,我早上去上班,晚上回家七、八點,發現被告東西全部都搬空了。

(問:本件若訴請離婚成立,被告日後將無法在臺灣居留,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可以接受等語綦詳(見同卷102、103頁)。

且證人即原告之弟蒲明舜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弟弟,被告是我兄嫂。

(問:證人與原告為何不同姓氏?)原告從父姓,我從母姓。

(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狀況?)兩造婚姻狀況沒有很好,被告突然失蹤不知去向,我住三樓原告住四樓,兩造會為了錢的問題吵架。

(問:當初兩造為何會結婚?)我不清楚。

(問:兩造有無生育子女?)無。

(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沒有辦法,被告人都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同卷第103、104頁)。

另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知兩造婚後,被告雖於110年4月4日入境來台,此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所附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5頁),然被告行方不明,業據原告報案,且迄未尋獲,被告亦未告知原告關於其已入境來台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岀之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市專勤二分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及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112年9月14日等件可稽(見同卷第15、7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生活,現已無聯繫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逕自離家後即不再返家與原告同住,且於110年4月4日逕自來台居留亦未告知或聯繫原告,致兩造分居至今已多時,未有互動,無從聯繫,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

兩造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本院認被告對此可歸責,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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